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 原告
- B○○
- 原告
- 癸○○
- 原告
- 申○○
- 原告
- 壬○○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己○○
- 原告
- 寅○○
- 原告
- 黃○○
- 原告
- 亥○○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宇○○
- 原告
- 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子○○
- 被告
- 巳○○
- 被告
- 酉○○
- 被告
- 辰○○
- 被告
- 乙○○
- 被告
- 未○○
- 被告
- 玄○○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戌○○
- 被告
- A○○
- 被告
- 卯○○
- 被告
- 宙○○
- 被告
- 地○○
- 被告
- 庚○○○
- 被告
- 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苗華律師
- 被告
- 丑○○
- 訴訟代理人
- 謝青樺律師
- 被告
-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列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巳○○、酉○○、辰○○、乙○○、未○○、玄○○、甲○○、戌○○、A○○、卯○○、宙○○、地○○、丑○○、庚○○○、天○○為被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上開被告均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何犯罪事實,另被告庚○○○、天○○二人尚經刑事判決認定對於刑事認定事實為「不知情」(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被告朱介曾等之刑事判決第七十九頁),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則經上開判決認定為被害人(詳上開判決第七十六頁),被告巳○○、酉○○、辰○○、乙○○、未○○、玄○○、甲○○(以上被告為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戌○○、A○○、卯○○、宙○○、地○○、丑○○(以上被告為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等人,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提起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三、原告另以被告丙○○、子○○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應連帶負同法第三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發行人為主體,準此,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行為人應以發行人為限,而被告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始為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已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詳上開判決第七十六頁),然該公司並非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且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訴請被告丙○○、子○○二人負賠償之責,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尚非適法。再者,本件被告丙○○、子○○因犯背信罪之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二被告有罪部分,其被害人為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等人(詳上開判決第七十六頁),原告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故原告遽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