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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二二八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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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聲請人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明有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院錦民仁九二司字第二二八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之事項,又查聲請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依前述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二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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