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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加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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