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四號八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零柒萬元。上開借款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再履行攤本、付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主張視同到期。結欠本金叁佰零陸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零陸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