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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五之二○地號、九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有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陳述: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就前述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明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千三百五十一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致函原告(同月二十日收受)主張:前述土地租賃關係,因地上建物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拆除,應予終止云云。惟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二五巷臨七十之一號),原係訴外人廖正忠於八十一、二年間所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前,向被告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核准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前述地上建物讓予原告,會同原告向被告申請土地租賃換約過戶。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廖正忠所涉前述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移付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曾附具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核准締結之租約,以及前述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函查地上建物相關情形,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九一○○○九一五五號函覆該署在案。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前,早已知悉上述建物業經判決沒收確定之事實。是其受理原告與廖正忠所提過戶換約之申請後,既知檢察官即將執行沒收地上建物,而仍核准換約過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與原告正式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乃於事後更以

⒉原告於申請換約過戶當時,對於前述地上建物業已判決沒收確定一事,並不知情。是其本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承續廖正忠與被告所締結之土地租賃關係,對於土地租金亦均按月繳納,縱使原有地上建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遭檢察機關執行沒收拆除,亦無礙於原告承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片面違背誠信終止租約,於法無據,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㈢證據:提出門牌證明書、刑事答辯狀繕本、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件,租賃契約書二件,公函三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條特約事項第1款載明: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足見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應以地上房屋屬於承租人所有為其前提。

⒉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換約過戶時,對於前述地上建物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一事,並不知情。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雖曾向被告函詢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但並未敘明何時執行沒收,是否執行沒收,亦屬未定之數,被告自無拒絕土地承租人申請換函過戶之餘地。本件地上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拆除完畢,原告對該房屋即已喪失管領能力,自應無條件撤銷原訂租賃關係。被告依據前述租約所載特約事項第條第1款,以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行事,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㈢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公函各一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四八二一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執行卷宗。

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九五之二○地號、九五之二一地號土地全部訂定租賃契約,約明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上情形,已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惟以:系爭租賃標的之地上建物(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二五巷臨七十之一號房屋),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而非原告所有,依據前述租賃契約書第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雙方租賃關係已因承租人喪失地上物所有權而消滅,為其抗辯基礎。

㈡經查:前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條特約事項第1款,確已載明「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業已由檢察官執行沒收並已拆除,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四八二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在:前述坐落系爭租賃標的土地上之原有房屋,究於何時因執行沒收而喪失私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執行程序,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稱沒收物之處分,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前者係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特定財產,以檢察官之命令宣示消滅其從來所有,國家對於沒收物之處分權限,由於執行沒收而原始取得;後者則係國家藉由上述執行程序取得沒收物財產權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何實施事實上處分之問題。從而沒收執行命令之生效,應自檢察機關對外代表國家主張權力之時始,至於嗣後何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實施發還、破毀、廢棄、拍賣或除去標記等具體處分行為,對於受刑人因執行沒收而非喪失權利之情形並無影響,非謂其在檢察官另為事實處分之前仍為沒收物之所有人。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前述執行案件之後,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檢附刑事確定判決,函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命為派員遵判拆除經宣告沒收之全部地上工作物,有北檢銘己八九執他四八二一字第一一八八七號函在卷可憑,是其既已對外對於沒收物明確主張公權力之執行,則受刑人廖正忠前經宣告沒收之地上房屋,應即由於此項公法上意思表示而向後喪失私有,而非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實際拆除之後始告沒收生效。原告主張其在承租時為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指摘被告事後否准承租有違誠信云云,核屬誤解。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訂約承租系爭土地時,事在地上建物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之後,顯然無從認該房屋為其所有,符合雙方所訂租約第條特約事項第1款所訂租賃關係消滅事由。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雖亦誤認檢察官之沒收行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拆屋之後生效,但於原告並非承租標的地上房屋所有人之抗辯基礎既無不同,其援引前述特約事項否認原告之基地租賃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執行沒收地上建物為由,主張終止原訂租約,自屬有違誠實信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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