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代理人
- 蔡志明
- 相對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黃正淮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五年三月六日生,八一七一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七九號十二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惟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人不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六號通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五號通知及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二一號通知、被繼承人甲○○除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債權金額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同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已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年四月八日死亡迄今已約年餘,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且被繼承人帳面上之負債大於資產,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除已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黃正淮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