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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乙○○ (即受告訴訴訟人)
上訴人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地下
被上訴人
丙○○

  (即被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乙○○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應準用第六十三條參加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收受本院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具狀表示不願意提起上訴,有原告之前揭書狀在卷可參,乙○○僅係受告知訴訟人,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為相抵觸之訴訟行為,故在原告已表明不願意上訴之情形下,受告知訴訟人亦不得提起上訴。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表明願意代為繳納上訴費用云云,本院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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