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七號
- 原告
- 卯○○
- 原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子○○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壬○○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壬○○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卯○○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卯○○、壬○○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卯○○或壬○○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卯○○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卯○○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整、賠償原告壬○○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六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卯○○、壬○○三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應一般需要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電業者,而輸電設備與生活起居緊密相鄰,稍有疏失即威脅國人之生命安全,自應恪遵電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詎被告竟於臺北市○○街六十二巷五弄口之地下埋設高壓電纜人孔蓋(被告或稱為低壓電纜手孔蓋,下均僅以「人孔蓋」通稱之)而疏於防範漏電之發生,致原告二人之子蕭曉陽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行經該弄口時,遭被告所)及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繼續救治無效,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
(二)損害賠償:1原告卯○○為死者蕭曉陽之父親,為蕭曉陽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又以卯○○出生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國人平均餘命得餘命年數逾二十四年,再以八十九年度臺北市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額每人每年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並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及共有三名子女分擔扶養費用之結果,被告應就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扶養費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2原告壬○○為死者蕭曉陽之母親,以其聲出生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國人平均餘命得餘命年數逾三十年,再以同前計算方法,被告應賠償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六元之扶養費之損害;並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六元。3原告卯○○、壬○○共同為蕭曉陽支出醫療費用及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三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
(一)提出臺大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居民反應書、陽明醫院急診病歷、刊第一百十六期、第一百十七期部份內容各一份、中山分局函附工作記錄簿二紙、見證書三張、照片五幀及收據等支出費用證明文件等影本為憑。
(二)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
(三)聲請傳喚丑○○、庚○○、辛○○、寅○○、癸○○、丁○○、甲○○、乙○○○、林昭名、張錦清、辰○○、戊○○等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發當天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而中央氣象局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時四十五分發布輕度颱風納莉在臺灣地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臺北市政府並於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成立災害應變中心,是原告所指被害人蕭曉陽受害之時間與地點,正係納莉颱風襲台前夕,天候狀況極不穩定,現場因大雨積水盈尺,被害人究係受何原因導致倒地休克,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二)證人庚○○、辛○○雖在該路口曾感電或觸電,證人癸○○、丑○○僅受通知趕往現場,證人寅○○只目擊蕭曉陽經人救助扶上車之過程,均不能證明蕭曉陽係因被告所設人孔蓋漏電而致休克倒地;而原告所提丁○○技師之檢測結果,亦無法反映事發當時之實際狀況。又由陽明醫院之急診病歷可知該醫院並未判定蕭曉陽係遭電擊而致意識喪失,蕭曉陽遭電擊一事全係其家人指述之詞;而由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該等醫院均未判斷蕭曉陽是否確曾遭受電擊,從而蕭曉陽是否確遭電擊,尚有疑議。
(三)縱認蕭曉陽係因被告所設人孔蓋漏電而致休克倒地,然因被告未接獲任何人通報有漏電情事,致無法及時搶修且事發當時正值颱風來襲,人孔蓋內線路可能因此不可抗力因素而發生毀損漏電,此實非被告所及知。
(四)被害人蕭曉陽於颱風夜不顧自身安危執意外出致遭不幸,其就其自身所受之受傷顯具與有過失存在。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傳真函一紙為憑。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一元」部分,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三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蕭曉陽因被告設在臺北市○○街六十二巷五弄口之人孔蓋漏電擊昏,而成為植物人終致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以及所受扶養費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卯○○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壬○○二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六元,以及另賠償原告或被告三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具有責任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被害人蕭曉陽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設前開人孔蓋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發生漏電,致使蕭曉陽遭電擊而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庚○○、辛○○及寅○○之見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害人蕭曉陽之死亡是否因被告設置人孔蓋漏電所致。
四、按事件發生本身已有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ofNeglience),如加害人無法舉證推翻,則加害人即以具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之事實說明原因之證明法則(Res ipsa loquitor),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害事實之發生,無法解釋之場合適用,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之標準,並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另德國法院判例中形成之表現證明(Anscheinbeweis),亦有類似概念,所謂表現證明係指當事實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驗之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對人所舉反證成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我國侵權行為法係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有過失,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上已符加害人有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其無過失。本件事實經查,
(一)蕭曉陽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昏倒於臺北市○○街六十二巷五弄口,經送往陽明醫院急診,並於次日轉送臺大醫院住院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住二百四十三天)始出院,出院時仍呈昏迷狀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住進亞東醫院,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為止,其經臺大醫院診斷之病名包括:缺氧性腦病變、急性非心因性肺水腫、慢性鼻竇炎,急性惡化、急性氣管支氣管管炎,曾在臺大醫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而最終死亡原因為肺炎所致之敗血性休克,而缺氧性腦病變為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等情,有中山分局工作記錄、陽明醫院急診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亞東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蕭曉陽自昏倒至就醫、長期住院、終至死亡雖達九個多月之期間,然其為一緊密救治及醫療之過程,從而可知蕭曉陽遭致昏倒之原因事實與其死亡間有不可分割之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在臺北市○○街六十二巷五弄口之人孔蓋有漏電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庚○○即附近鄰居到庭證稱:「我當晚想去救死者時,接近,腳有刺痛感,我穿拖鞋,水有到小腿的三分之一深,只淹到死者的約鼻子的部份,所以我不敢碰死者」、「覺得有針刺在腳上,距離死者約四、五十公分左右,整個腳踝、腳掌都有麻痛的感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即附近鄰居證稱:當晚十點多去牽車時聽聞兩名實踐大學的學生喊叫遭電觸,我忍耐著穿過去,有被觸電,附近有被告地下纜線的蓋子等語;證人癸○○亦稱:我想去救蕭曉陽也被電到,腳底麻痛,就後退,心裡很慌張,央求路人幫忙把人扶起來,但沒有人願意,後來路燈滅了,認為沒電就下去救人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丁○○即電氣商職員證稱:其從事有關電氣業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帶電測儀器至現場測量,當時出大太陽,電線桿及人孔蓋都是乾的,經測量事故地點週邊最高電壓達六伏特,然依人體觸電係因電流量愈大愈危險,電流經水或潮濕其介面值可達無限大,足以電擊人體致命,心臟休克,以同樣方法量附近其他電桿均無電壓值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提出檢測證明、檢測記錄及中華民國水電冷凍空調月刊第一百十六期、第一百十七期以佐證其說。從而蕭曉陽昏倒處之人孔蓋有漏電情事,應足採信,而蕭曉陽於積水時行經該處,即有可能遭漏電所產生之強大電流所擊昏。
(三)被告雖以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均未判斷蕭曉陽是否確遭電擊,且陽明醫院之認定電擊係源於被害人家屬之指述,從而質疑蕭曉陽昏倒之實際原因。然以醫院主要就對病人現實身體狀況加以診療,至於造成現實結果之原因,則屬次要,亦即醫院主要針對可能遭電擊之病人所產生之身體病徵加以治療,而非在探究病人是否或如何遭招致電擊,實因造成同樣身體病徵之原因未必出於一端。本件情形,被害人蕭曉陽發生事故地點已有多證人親自感受觸電,該等感受事實為一般人之經歷,無須具備特殊之知識或經驗,從而由證人等之證言,即可推知被害人發生事故之原因,亦不以證人親自見聞被害人遭電擊倒地之過程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蕭曉陽之昏倒與被告所設人孔蓋漏電之間,因果關係有難加認定之情,然以蕭曉陽事發之際,方退伍不久,當係年富力強,並無染疾,亦無外傷,並無其他可能造成其昏倒而成為植物人需予救治之原因。故依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被告自應就其對於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雖另辯稱未接獲漏電通報致無法及時搶修,且人孔蓋內線路可能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毀損漏電,非被告所得及知云云。然查:設置於前開巷弄之電器設備雨天經常有漏電現象,且其高壓電桿之電桿電纜絕緣外殼破損,電纜內緣外露,其缺失自九十年元月起即有發生,其情除經證人癸○○到庭指陳甚詳外,並有當地居民連署之缺失反應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事故發生地之電信設備之維修確有過失。而電信設備暴露在外者,本可能遭受風吹雨淋,此為被告設置時所預見,自應作好絕緣等防範漏電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附近居民腳踏手觸時造成電擊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各點,可推定蕭曉陽之死亡與被告所設人孔蓋有漏電現象,其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1亞東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其上詳列住院期間及詳細支出等項目,並明白列記收取金額,堪信確屬原告所支出者。2竹林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二萬二千五百元,有該診所開立之收據及蕭曉陽之病歷表可稽,並經證人邱戊己即診所負責人到庭證述診療過程,是該部分之支出,信憑屬實。3臺大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固據提出該院之住院費用證名單及病歷資料為憑,惟證名單上計列之「記帳額」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應屬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醫療費用,原告實際所支出者應僅止於「自付額」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及「部分負擔」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即合計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從而原告逾此數額部分,應不准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4中醫診療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針灸、中藥治療費用共計七萬八千百四百五十元,除有乙○○○出具之收據可資證明外,並據實際出診為蕭曉陽治療之中醫師董延齡到庭結證其實,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應屬可取。5肌肉整復推拿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六萬五千元,除有己○○出具之收據可參外,並經己○○證述為蕭曉陽作肌肉復健、依民俗療法作腳底按摩,約八十給到一百次,收費一個小時一千元,一次約一個多小時,從而原告僅就六萬五千元之數額範圍為主張,應予准許。綜上各項醫療項目,原告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金額應為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共計五十八萬二千元,經查:蕭曉陽因遭電擊昏迷成為植物人,其生理機能衰退,臥病在床九月有餘不能自行料理任何生活起居,原告為其購置血氧濃度計、特製輪椅支出四萬七千元,另購置醫療器材及消耗品如棉棒、紗布、濕紙巾、抽痰管、紙尿布、看護墊支出五萬五千元,並雇用看護一名支出四十八萬,除有德和醫療器材行林昭名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鴻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張錦清與看護辰○○出具之收據外,並據證人林昭名、張錦清及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到庭詳證費用支出必要性並加具結,足堪信實。從而原告為蕭曉陽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前開金額,均屬必要開銷之範圍,應為可取。
(三)殯葬費部分:原告卯○○主張為蕭曉陽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五十二萬元,固有甲○○出具之收據可參,然據甲○○到庭證述內容得知,實際支出項目包括:1四十九天之法事,一天法事為六千元,計二十九萬四千元;2出殯最後一天之法會為三萬元;3棺木及會場費用以十五萬元計,以上共四十七萬四千元,至於骨灰及靈骨塔之實際費用則未據提出說明,從而本院僅得在四十七萬四千元之範圍內認定原告卯○○前揭主張之真實性。
(四)扶養費部分:原告卯○○、壬○○分別出生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四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於蕭曉陽死亡時為五十、四十八歲,並另有兩名子女,此有可憑。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部八十九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同齡男性、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五‧七二歲及三二‧一五歲,另依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按卷附霍夫曼計算法之按年給付一百萬元計算得出二十五年數之係數為16.499726,二十六年數之係數為
16.944170 、三十一年數之係數為19.029315,三十二年數之係數為19.421472,其中二十五點零六之尾數部分,以二十五年數係數與二十六年數係數差額計算,三十一點四五之尾數部分,以三十一年數係數與三十二年數係數差額計算之。又原告二人有三位子女,故須扣除其餘子女扶養費。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卯○○、壬○○所得請求扶養費應分別為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六元。1卯○○部分之計算式為〔 74000 × 16.499726 + 74000 × 0.06 ×(
16.000000 - 00.499726)〕÷ 3 = 40765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壬○○部分之計算式為〔 74000 × 19.421472 + 74000 × 0.45 ×(
19.000000-00.029315)〕÷ 3 = 4834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蕭曉陽畢業自中正大學資訊系,預備前往美國麻省攻讀電腦碩士,目前任職內湖一家公司,方於九十年六月間結婚,正值開創美好前程之際,原告二人亦對之寄厚予望;然因被告所設置人孔蓋發生漏電情事,使原告二人遽失愛子,原告,於蕭曉陽呈現植物人狀態之期間,身心倍受煎熬,復承「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慘際遇,所受之精神痛苦甚深,原告卯○○、壬○○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衡諸被告之資力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堪稱允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蕭曉陽係因鄰長通知淹水之事始出門移動車輛,並無不當之處。行經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前揭證人,均有感受遭受電觸,且以事發之時地面已有積水現象,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難免有觸電危險,難以認定被害人蕭曉陽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蕭曉陽之死亡與被告所設人孔蓋漏電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足取,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卯○○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含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474000+407652+0000000=0000000)、並給付壬○○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含扶養費及慰撫金,483416+0000000=0000000)、另給付卯○○及壬○○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含醫療費41761+22500+721244+78450+65000=928955,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47000+55000+480000=582000,928955+582000=0000000),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