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全聲字第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全聲字第六九號
- 聲請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徐景星律師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舊法)辦理」,且「所謂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所有財產,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全辛字第二三○七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於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元之金錢債權在案,且本案判決相對人已敗訴,即其對聲請人之請求已無保全之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詳述如次:
(一)相對人顯為超額假扣押,無保全必要:按假扣押之本旨係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請求之措施,逾債權人請求之範圍即無保全必要,「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三百萬元之請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經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五號裁准在案,嗣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三百萬元,固非無據:但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已有保全措施,卻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之債權請求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三百五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肇致聲請人對聲請人之三百萬元請求(按:後來擴張為三百八十一萬元),卻對聲請人之財產於六百五十六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顯為超額假扣押,蓋參酌假扣押之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情形所為之保全措施,惟相對人既僅起訴請求約三百八十一萬元,縱使經本案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至多聲請人僅需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與相對人,就其餘二百七十五萬元之財產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此部分既無保全之必要,應不得為假扣押,此部分既屬不得假扣押之範圍,縱使相對人欲提供擔保亦不得以此為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二)債務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於未確定前仍非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1、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十一號判例明斯其旨。上開判例意旨並未表明以該本案判決已確定為必要。
2、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進一步對於「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得否聲請撤銷保全處分」做了決議:「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及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十一號判例所示,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設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是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查上開判例意旨並未表明以該本案判決已確定為必要,債權人之請求經以後之本案判決否認時,雖其判決尚未確定,如法院認為情事確已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已不存在,與所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之者,應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強制執行程序應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原假扣押裁定已顯違公平原則:本案判決業經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亦即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是否仍具保全必要顯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前開二審判決雖未確定,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於為聲請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乃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証,相信其大概有此請求,可見法院必須大致相信債權人有請求權存在,始得許其假扣押。而在本案訴訟程序當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須負證明之責,申言之,債權人就保全請求,所提供之證據,必須使法院生強固之心証,信其確實如此。茲本案判決既已否定債權人之請求,顯見債權人之請求是否存在,已有重大疑問,原來因釋明所得之薄弱心証,應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前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係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請求金額三百萬元為範圍,惟債權人於經一、二審皆獲敗訴判決後,是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應審酌之情事已有變更,此其一;又針對相對人之請求,業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裁全字第五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財產於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職是之故,原假扣押裁定顯無存在必要,否則將造成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請求金額顯逾假扣押範圍,對聲請人造成不公。」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訴狀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影本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十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