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被抗告人 甲○○
乙○○
右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北簡易庭九十
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為利當事人行訴訟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僅為利便訴訟而設,未免當事人擴充合意之範圍僅限定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未限定於特定一個法院。故原告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為無效。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競合管轄的規定,於本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應有適用之解釋,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之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各地分行、或信用卡部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悖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僅可解釋為本行所在地之法院皆有競合管轄之適用,而非無效之約定等語。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抗告人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抗告人清償債務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貴行總行、各地分行或信用卡部門所在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除約定抗告人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作為管轄法院外,其他抗告人分行所在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抗告人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法院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原審以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兩造既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因被抗告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七九之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