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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5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告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確認二造就坐落台北市○○路○段202號中華醫院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存在。2、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中華醫院負責人之變更。嗣變更聲明請求:1確認二造於民國89年6月1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為真正,2、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坐落台北市○○路○段202號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經核,前後聲明均係就原告所提民國89年6月1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真正及履行為爭執,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原名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乙○○,嗣審理中變更負責人為江新民,嗣又更名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分別據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202號之中華醫院,其建物92分之87之應有部分屬原告所有,被告並非共有人,該醫院實際出資者亦為原告,惟恪於醫療法第15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規定,二造協議由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並於民國89年6月1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應出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醫院負責人之一切必備文件用妥印鑑章交付乙方,並不可撤回地授權乙方,如乙方認為對於管理有必要之前提下,得單獨選任中華醫院之新負責人,並持甲方出具之前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事宜。…」同時另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依委託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將醫療以外之經營管理、人事管理全部由原告負責且本合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除經乙方(即原告)同意外,甲方(即被告)不得終止本合約。詎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竟拒絕出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一切必備文件用妥印鑑章交付原告,並於90年10月2日委託律師來函解除系爭管理合約,復否認雙方協議書之真正,指為偽造,故原告為中華醫院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之法律上地位已受侵害,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中華醫院負責人之變更。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基於該協議書所得享有之私法上權益已受侵害,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之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及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3三條第1款、第2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如由醫師以外之第三人出資而委任醫師以其名義申請設立醫療機構並由該醫師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亦屬適法,而依行政院衛生署81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172102函釋意見,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原告在訴訟時自無須將行政機關所規定應以被告名義辦理之所有行為逐一列入訴之聲明之內容,而原告雖不具備為中華醫院負責人之資格,然於被告履行其應盡義務後,原告能否委任其他醫師為該醫療機構負責醫師而取得開業登記,即屬原告之事務,與被告無關。

(三)中華醫院原雖為合夥型態,分為92個股份,然其中87個股份已為原告陸續取得,被告之股份(係以趙佩文名義入夥)亦已售予原告,故被告實質上已非合夥人,而中華醫院因連年虧損,早於88年11月24日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並由中華醫院之內部合夥人與中華醫院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甲○○於89年5月31日簽定協議書終止原合夥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故中華醫院原合夥型態已經消滅,被告對中華醫院洵無權利,故其僅是中華醫院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中華醫院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二造系爭協議書、委託管理合約書,載明由被告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人,原告則依委託合約書負責中華醫院非醫療事務之管理工作,上開二份文書均為陳世英律師當時基於醫療法非醫師不得為私立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規定所擬定,彼此互補以適法規範二造間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雖認系爭協議書為偽造,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對系爭管理合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其係以自行提供其他文件上所使用之甲○○印四字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甲○○之三字印文比對存證,其比對結果認為明顯不相同為據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因原告於偵查中主張原證1、2文件上被告之印文俱屬相同,被告據為告訴依據之私人鑑定報告不足為憑,被告見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確屬真正,方改口稱印章遭陳召文先生所盜用,惟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本件系爭協議書上所蓋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遭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況被告對中華醫院之股份已出賣予原告,且原合夥已經解散,其袛是受任登記為負責醫師,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符真實,如被告依約履行,自無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光華投資(股)公司承辦人更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另原告曾於90年9月7日去函要求被告須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被告亦未就該存證信函中所提協議書之真正有所爭執,反而覆函就中華醫院之債務訴訟責任有所主張並要索360萬元以上即同意變更負責人,亦足佐證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絕非偽造,否則為何被告未加爭執並同意變更負責人,被告受原告委任為中華醫院登記名義負責醫師之委任關係在當時亦真實存在,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配合辦理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添

(四)並聲明:⒈確認二造於89年6月1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為真正。⒉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坐落台北市○○路○段202號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出於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召文所偽造,而判處陳召文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則原告起訴所依據之證物,業經確認出於偽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之目的,在於確認協議書內第二條所載:「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應出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一切必備文件用妥印鑑章交付予乙方,並不可撤回地授權乙方,如乙方認為對於管理有必要之前提下,得單獨選任中華醫院之新負責人,並持甲方出具之前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事宜。如在變更負責人之程序中,有甲方應配合之事項,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如甲方主動要求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俾乙方得另行選任繼任人選。」之效力,據此進而為第二項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座落台北市○○路○段二0二號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換言之,原告提起第一項確認之訴,主觀上係認為「被告有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為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地位上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除去。然中華醫院合夥關係猶然存在者,被告既無得將「第三人中華醫院」負責人自行變更之實體法上法律權限,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中華醫院,中華醫院仍得以合夥關係對抗原告,旋而原告所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欠缺「實體法上」保護之必要,且本件確認及給付之訴,亦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未經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89年6月1日之際,確未保管小章,不可能親自於系爭協議書用印,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該刑事判決並謂陳召文之辯解確仍存有疑義,不無另有應負擔刑事責任之人,該刑事判決亦不足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反適足證其虛偽不實之情。

(四)按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再由新任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3條、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准開業登記,始得為之。」是私立醫療機構並非可直接「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在主管機關作業程序上,亦無所謂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項目,而係為「原任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後,再由「新任負責醫師『重新核准開業登記』」。以被告之立場及權限言,至多僅能配合為前半段「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之行為,在被告註銷開業登記後,被告即已脫離原醫療機構。至於後半段「新任負責醫師重新核准開業登記」之程序,則係由新任負責醫師自行開始此一申請程序,與被告無關。準此,原告忽略前開二階段程序,直接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座落台北市○○路○段202號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違反主管機關之明文規定,有法律上不能情事,自無理由。

四、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以系爭同一89年6月1日協議書對被告提起訴訟,以被告未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相關事宜,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之其中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3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真正,並為上開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經查:

(一)訴外人陳召文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13號審理時證稱:協議書簽定時,我有在場,我本人拿給甲○○蓋的,甲○○蓋中華醫院的大章及他的私章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卷第87頁),是其所證為其親眼目睹被告蓋用大小章。惟據證人即中華醫院行政室主任謝開澄於同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88年7月1日經董事會通過任命為行政部門主管,大章是我到醫院後,由上任主管交給我們行政部門保管,實際上保管的是行政部門的一位小姐在保管,這個大章我是在88年10月份之後交給董事長趙遐父保管,是趙董親自到我辦公室要我將大章交其保管,交出時我曾在一紙張列出交出那些印章的明細,由趙董簽收。行政部門的立場是所有要蓋大章之任何文件,必需由行政部門簽擬後由院長、董事長他們批准後,才可用印,這份文件(指協議書)我沒有看過,也非我所簽擬的文件之一,這份文件未經行政流程處理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卷第115頁),又證稱:大章交出後,如果行政部門要用印,必須經如上述之流程,每天趙董會到行政部門問及有何文件需用印,如果趙董沒有來的話,我會打電話告訴他有那些文件需要用印,並問他何時會到醫院,由我親自送到趙董那裏蓋印的機會,幾乎少之又少;交給趙董的文件要用印,是在趙董視線範圍所能看到的才用印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卷第116頁),依其所證,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大章於88年10月之後交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趙遐父保管,被告自不可能於89年6月間前後持有或蓋用該大章。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行政流程處理。

(二)另據證人即中華醫院會計主任邵平華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1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保管過一顆章,類似這個樣子,但不知道是否是我保管的那一顆。保管期間是88 年10月4日甲○○接任中華醫院負責人時,行政部門通知各部門主管說,如果需要甲○○負責人的章,他們可以幫我們刻,所以就刻了並發給各單位主管,後來10月到12月間董事長趙遐父要求我們將章交回,由他來保管(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13號卷二第11頁)。又其於訴外人陳召文所涉刑事審理時證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書是我去申報的,這份我可以確定,這個大章、小章曾經在我保管之下,這個大章小章是我交給趙遐父的那份(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13號卷第101頁,刑事筆錄節本),則依證人邵平華之證言,足見其所保管中原告之小章,已於88年10月至12月間,因趙遐父擔任中華醫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應趙遐父之命,將其所保管中被告之小章,交付趙遐父,倘證人邵平華事後若有需要用印者,即會通知趙遐父,請其拿被告之小章來蓋印,衡諸常情,被告自不可能於89年6月前後持有該小章。系爭協議書上之大小章之前是由邵平華及謝開澄保管,並於88年底原告人員進駐之後,交給原告之董事長趙遐父保管,因此,被告殊無可能於任何時點持有該大小章,更絕不可能於89年6月前後持有該大小章,故陳召文所稱:89年6月1日或6月2日由上訴人親自在宏恩醫院用印云云,殊不可採。上開事實,並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曾於90年9月7日去函要求被告須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被告亦未就該存證信函中所提協議書之真正有所爭執,反而覆函就中華醫院之債務訴訟責任有所主張並要索360萬元以上即同意變更負責人,亦足佐證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覆函為憑;惟查,被告於覆函內縱未對系爭協議書真正有所爭執,惟被告覆函時是否知悉所謂簽發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仍有疑義,尚難以該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不可能親自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即不可採,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坐落台北市○○路○段202號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1、二造於89年6月1日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為真正。2、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坐落台北市○○路○段202號中華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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