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停車於台北市○○路一百九十六號附近停車格車號六B-九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起始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致與由長春路東向西直線行駛之原告所駕,車號BAK-九五0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及身著之衣物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前十字韌帶與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左腳肌耐力永久性受損等傷害,需住院接受關節重建手術及繼續進行復健治療始能復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復健傷殘器材費、電療器財費、交通費、機車維修費、衣物受損、後續傷疤消除及傷健診療費共二十四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受傷後,經長達一年半之治療,始能正常行走,但大腿肌力因而減退、肌肉萎縮,仍不宜久站、長時間行走及上下樓,受有永久性之傷害,且原告於治療期間需忍受以枴杖、支架協助行走所造成之身體上之不便,及無法如同齡正常人參與課內外活動之精神上壓力,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計程車收據、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學生證、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二十四萬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就本金部分減縮為一百二十四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停車於台北市○○路一百九十六號附近停車格車號六B-九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起始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致與由長春路東向西直線行駛之原告所駕,車號BAK-九五0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及身著之衣物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前十字韌帶與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左腳肌耐力永久性受損等傷害,需住院接受關節重建手術及繼續進行復健治療始能復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復健傷殘器材費、電療器財費、交通費、機車維修費、衣物受損、後續傷疤消除及傷健診療費共二十四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受傷後,經長達一年半之治療,始能正常行走,但大腿肌力因而減退、肌肉萎縮,仍不宜久站、長時間行走及上下樓,受有永久性之傷害,且原告於治療期間需忍受以枴杖、支架協助行走所造成之身體上之不便,及無法如同齡正常人參與課內外活動之精神上壓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共二十四萬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停車於台北市○○路一百九十六號附近停車格車號六B-九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起始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致與由長春路東向西直線行駛之原告所駕,車號BAK-九五0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機車及身著之衣物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前十字韌帶與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左腳肌耐力永久性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六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過失傷害罪,而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需住院接受關節重建手術及繼續進行復健治療始能回復,所騎乘之機車及身著之衣物亦因車禍而受損,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復健傷殘器材費、電療器財費、交通費、機車維修費、衣物受損、後續傷疤消除及傷健診療費用等共二十四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財產之損害共二十四萬元,應為可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前十字韌帶與內側韌帶撕裂、半月軟骨損傷及左腳肌耐力永久性受損等傷害、於治療期間須認受疼痛及身體上之不便,且因左腳肌耐力已永久受損,迄今仍須持續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二十七歲,為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存款六萬餘元,名下有價值十二萬元之汎宇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無不動產;而被告係大專畢業,已婚,目前五十一歲,為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之工程師,月入約五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各一台(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原告之學生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而原告受傷後,經長達約一年半之治療,始能正常行走,期間需以枴杖、支架協助行走,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之不便,且原告左腳之肌耐力因此次車禍而永久減損,其左腳已無法如正常人般活動自如,對其日後之求學、就業自會造成影響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則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