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二號
- 原告
- 吳美億原名吳
- 訴訟代理人
- 袁曉君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BCG—○五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一九四巷一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遭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原告背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水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頭部頭皮血腫、背部擦傷、右下肢小腿瘀血及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等傷害,並受有下述損失:⒈醫療費用:原告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⒉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購買購買醫療器材包括背架一個、腳步牽引組一個、柺杖一支、頸圈一個共計支出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另為復健脊椎,醫生建議應購買低週波治療儀器兩個,預估費用為五千元。⒊交通費用:原告因腦部傷害於出院後仍須重回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治療,往返於中壢、台北間額外支出之交通費共計二千一百零八元。⒋看護費用:另因原告剛遭被告撞傷時曾於博仁醫院住院七天,出院後一個月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其家人照料,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二萬元。⒌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啟麗公司)擔任美容師,九十一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車禍迄今逾九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亦即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乘以九個月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⒍慰撫金:原告所受之傷害外觀上雖已大致復原,但仍無法恢復致受傷前之狀態,且每遇季節變換之際,總是痠痛莫名,且因腦部受傷導致偶有暈眩、嘔吐、頭痛症狀,原告原係領有執照之職業美容師,因遭被告撞傷導致腰椎間板突出無法正常出力,致無法再為客戶進行美容指壓按摩服務,將來甚至有不孕之虞,於生活上產生非常大的不便,更讓原告痛苦萬分,被告應賠償六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違規穿越巷道所導致,該巷道寬度僅八公尺,且兩旁停滿車輛,原告突然由巷弄衝出,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職業為美容師,須長時間久站並付出勞力,是原告本屬罹患椎間盤突出症之高危險群,又證人甲○○○○並非神經外科之專科醫師,其就原告罹患椎間盤突出症所為診斷,實容置疑,堪認原告所罹患腰椎間板突出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及減少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生活無法自理及其家人因照顧原告而受有不利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二萬元。原告固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卻未證明該費用確係往返醫院門診而支出所花用,被告自自毋庸賠償。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九十二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四一號卷第二頁)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等影本附卷足憑,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BCG—○五七號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一九四巷一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遭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原告背部,使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水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頭部頭皮血腫、背部擦傷、右下肢小腿瘀血及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七一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其就前揭車禍有任何過失,並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所造成,又原告所罹患腰椎板突出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為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駕駛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一弄東往西行駛於右記地點,當時我有看見行人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後,在忠孝東路四段一九四巷一弄東往西北側行走,後來我正要通過那行人之時,該行人突然往左偏過來,我見立即煞車,但仍不及,我車頭與該行人背部撞擊而肇事。」等語明確(見前揭第二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經核與原告於警訊中陳稱:「我從忠孝東路四段一九四巷一弄十號出門,我欲南往北通過忠孝東路四段一九四巷一弄,當時我看都沒有車輛過來,我即通過馬路,當我走道北側正欲左轉往西時,突然有一輛車重機車以很快的速度從我右後方撞上來,‧‧‧」等語相符(見前揭第二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一九四巷一弄時,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右後背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所造成,惟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九頁),事發地點為八公尺寬巷道,並無規劃行人穿越道,是被告辯稱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原告於遭機車撞擊前已由南往北穿越忠孝東路四段一九四巷一弄到達該巷道北側,正欲由東向西行走,被告則駕駛機車沿該一九四巷一弄巷道由東往西行駛,參以被告坦承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原告背部,是原告主張發生撞擊時兩造為同向前進等情應堪認定,則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與原告穿越該一九四巷一弄巷道無關。綜上堪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於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同向行進之行人即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取。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博仁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腦水腫,腰部挫傷、外傷性腰椎盤突出」等傷害,有博仁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仁愛醫院診斷結果除頭部外傷外,並未受有其他傷害,是原告所罹患腰椎間板突出症,與系爭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關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診情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車禍,來本院急診就診,經診視為頭部外傷及右腳踝扭傷,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頭部)無明顯急性病症,予以藥物治療,經衛教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後,給予休養生息」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八七四四○○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第一七六頁),足認原告於車禍後經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急診,該院僅對原告實施初步急診治療,並未就原告背部、脊椎等部位以電腦斷層掃瞄實施詳細檢查,自不能僅以仁愛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結果即認定原告所受外傷性腰椎盤突出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
⒉原告於仁愛醫院實施急診後,因感症狀加劇,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博仁醫院就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出院,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水腫、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頭部頭皮血腫、背部擦傷、右下肢小腿瘀血」等傷害,有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博總字第九二一一○五○一號函附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第二二一至第二二六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返家後因仍感不適,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六日至德林中醫診所進行中醫治療,經診斷受有「腰部挫傷」等傷害,有德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治療後病徵仍未見起色,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天晟醫院看診,告知醫生有下背痛、雙腳坐骨神經痛、頭痛、及頭暈等症狀,此有天晟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天晟字第九二一○二七七○二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第一七○頁)。原告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博仁綜合醫院看門診,經該院甲○○○○以電腦斷層掃描後始發現原告患有「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病症,有博仁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博總字第九二一二三一○一號函附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二九至第二三一頁)影本在卷足憑。又查證人林宏隆醫生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八)。這份診斷書是我開的,他在門診追蹤時我們開給他的,當時是脊椎跟脊椎的軟骨,因為外傷的關係發生變形‧‧‧」「(脊椎板突出要在何時狀況發現?)一般是受傷後三個月到半年之後才會發生。一般撞到時候不會馬上產生疼痛狀況。脊椎肩板本身因為沒有神經,必須變形到一定的程度壓迫到神經病人才會感到疼痛才會去就醫」「(如何判斷肩板突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病人敘述車禍之前沒有問題,車禍後到目前為止在病人身上沒有發生其他外傷」「(椎板突出除外傷之外是否其他原因都不會造成?)一定是外傷造成,無法詳述,醫學上的外傷通常指外在的力量,用來跟內部疾病區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第一八四頁),經核陳潮宗醫師於「腰椎間盤突出症與腰椎體增加《骨刺》的差異」一文中所認「腰椎間盤突出症多是在腰部急性外傷、‧‧‧所發生,‧‧‧外傷為最常見之誘因,‧‧‧,在腰部急性損傷或慢性疲勞損傷時,纖維環容易撕裂而致髓核突出,‧‧‧」(見本院卷第三六九頁)及吳鏘亮醫師於「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一文中所認「‧‧‧,較少發生椎間盤突出症為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其症狀與退化性之椎間盤突出症相同,但其發作為外傷後突然發生」(見本院卷第三七六頁)見解相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潮宗醫師及吳鏘亮醫師前述學術論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六至第三七五頁及第三七六、第三七七頁),參以原告係右後背部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直接撞擊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堪認原告所受「外傷性腰間板突出」病症應係前揭車禍所衍生之併發症,該病症與系爭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職業為美容師,本屬罹患椎間盤突出症之高危險群,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仁愛醫院及博仁醫院診斷均未發現原告腰椎間板有任何異狀,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經博仁醫院診斷患有「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病症,該病症顯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係原告之職業病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仁愛醫院或博仁醫院就診時均未接受腰部電腦斷層掃瞄,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至博仁醫院接受全身及脊椎電腦斷層掃瞄,有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八七四四○○號函附病歷資料(見本卷第一七一至第一七六頁)及博仁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博總字第九二一二三一○一號函附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二九至第二三一頁)影本在卷足憑,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脊椎間板突出光靠X光無法看出,必須經過斷層掃瞄。如果沒有很明顯的疼痛狀況,依臺灣一般急診室作業程序,不會作這部分的斷層掃瞄」「病歷上面有記載原告作斷層掃瞄。我們作斷層掃瞄時發現的。」「(住院期間有無作腰部斷層掃瞄?)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一至第一八四頁),足見專業醫師需經由電腦斷層掃瞄始能判定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症,原告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在博仁醫院為全身及脊椎電腦斷層掃瞄,自不能僅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未經醫師診斷出罹患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症,即推認該病症係原告從事美容業須長期久站之職業病,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並無腰椎間板突出之相關病徵,亦未曾因腰部病變前往醫院就醫,其係因遭被告撞擊腰背部後始陸續發生下背痛、雙腳坐骨神經痛、頭痛、及頭暈等相關症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病症係原告之職業病,則被告辯稱與原告所罹患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症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禍與原告所罹患「外傷性腰間板突出」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仁愛醫院、博仁醫院、天晟醫院、林宏隆診所、藍國安中醫診所、德林中醫診所、神農讚中醫診所、林診所復健中心及台北榮總醫院等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第一二三頁),除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博仁醫院診斷書費用七百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非屬侵權行為財產上損害,應予扣除外,其餘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
㈡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額外購買醫療器材包括背架一個、腳步牽引組一個、柺杖一支、頸圈一個共計支出一萬一千零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器材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第一二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購買低週波治療儀器兩個預估費用五千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使用低週波治療儀器治療之醫療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博仁醫院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往返於中壢住家及台北醫院間,額外支出之交通費共計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八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相符之購票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第一三六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原告家住桃園縣中壢市,且原告出院後因罹患腰椎間板突出病症尚未痊癒,仍有回博仁醫院複診觀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述交通費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車禍後曾住院七天,出院後一個月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其家人照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二萬元,雖經被告否認,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水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頭部頭皮血腫、背部擦傷、右下肢小腿瘀血等傷害於博仁醫院住院七日,有博仁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足徵原告傷勢嚴重,其於住院治療期間飲食起居及門診就醫皆須家屬看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家屬看護費用,本院認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今啟麗公司擔任美容師,九十一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車禍迄今逾九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等語,惟遭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具丙種美容師資格,車禍前任職於今啟麗美公司擔任美容師,九十一年度每月收入平均約為三萬四千百七五十二元,於系爭車禍後自今啟麗公司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及今啟麗公司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今啟麗公司查證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七、第七六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喪失工作能力之情,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追蹤復健期間以原告從事美容業而言他的工作能力無法載重。因為他也許可以勉強站立但是如果從事美容工作有困難的」「(依原告目前病情是否仍須接受復健治療?)是的,應該要復健治療。從目前開始算還要一年到半年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又博仁醫院九十二年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需繼續復健治療,並追蹤治療半年」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原告於今啟麗公司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包括「負責營業店各項瘦身及美容課程之服務」,亦有今啟麗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一四至第三二○頁),足見原告所從事之專業美容工作確實需施以相當程度之勞力始得完成,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復健治療期間勢因其腰部無法正常出力致無法從事專業美容工作,綜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月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九月薪資損失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即34752x9= 312768)。
㈥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水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頭部頭皮血腫、背部擦傷、右下肢小腿瘀血及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等傷害,需長期進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精神及肉體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於六十年九月十四日出生,職業為專業美容師,於車禍前每月收入約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因遭被告撞傷導致腰椎間板突出,於復健治療期間勢因腰部無法正常出力致無法再從事專業美容工作,並極可能因相關後遺症影響其日後於美容業之就職及發展機會,又被告目前仍就讀私立大學,並無任何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六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醫療器材費用一萬一千零五十元、交通費用二千一百零八元、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薪資損失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八十八萬七千零四元(47078+11050+2108+14000+312768+500000=887004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八萬七千零四元,及自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與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