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786號
- 原告
-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B室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被告
-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大公司)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1月5 日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31,713 元之推力機(下稱第一筆買賣)。被告木大公司與被告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共同於90年10月8 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向原告購買價值1,534,151 元推力輪(下稱第二筆買賣),係以被告木大公司名義下單,貨送被告嘉輝公司收受,統一發票開給被告嘉輝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確實擁有德國專利號碼00000000.0之專利權,但系爭推力機商品有多種款式,被告木大與嘉輝公司並未購買價格較高具有萬向轉輪功能,只購買較便宜的商品,事後卻反控原告詐欺拒絕付款,實屬無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開二筆買賣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木大公司應給付原告331,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1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嘉輝公司則以:嘉輝公司係向木大公司採購系爭商品,而非直接向原告購買,並依木大公司要求,由原告將買賣發票開予嘉輝公司,但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事實上,本件係因原告佯稱系爭健康推力機具有德國專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以高於市價二美元之價格向木大公司下單,以致損失2,481,479 元,其業對木大公司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51號審理中,嘉輝公司與原告間根本無任何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關係向其請求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木大公司則以:木大公司向原告購買第一筆買賣之331,713 元之推力機,係因原告保證系爭商品於德國享有專利權(專利號碼00000000.0),並提出德國專利證書等文件為憑,但銷往德國之後始發現系爭商品與專利權不符,且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系爭商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與原告所保證具有之德國專利內容,在特徵上有明顯的區別,顯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業以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雙方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木大公司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或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主張廢止該債權之請求,並得拒絕履行,故原告依買賣關係向木大公司請求第一筆買賣貨款,自屬無據。又木大公司另代為處理原告與被告嘉輝公司間關於第二筆買賣交易,原告同意以每台推力機4 元標準給付報酬予木大公司,並由原告開立嘉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故木大公司只第二筆買賣之介紹人而已,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無付款之義;縱認木大公司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原告拒絕支付前開27,518元佣金報酬,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第一筆買賣將系爭商品賣予被告木大公司,被告木大公司向其下單進行第二筆買賣交易,指定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嘉輝公司,且開立買受人為嘉輝公司之發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木大公司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木大公司與嘉輝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木大公司支付第一筆買賣價金,以及被告木大公司與嘉輝公司共同支付第二筆買賣之價金,被告則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原告與被告嘉輝公司就第二筆買賣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
㈡原告出賣系爭商品是否欠缺保證之德國專利品質?並析述如后:
㈠、經查,原告主張第二筆買賣之係由被告嘉輝公司與木大公司共同買受等情,固提出記載被告嘉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憑,然該次買賣之採購單係由被告木大公司向原告下單,並指示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嘉輝公司倉庫,而原告公司之請款通知單對象也是被告木大公司,並非被告嘉輝公司。況買賣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須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木大公司既直接與原告洽談系爭商品、價格及送貨地點等要項,且原告亦係向其請款,則被告木大公司顯非僅係第二筆買賣之介紹者,而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另參酌被告嘉輝公司因本件系爭商品訴請原告與被告木大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證人吳俊賢及木大公司業務經理吳煥彬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93年1 月14日審理時咸證陳:商品是賣給木大公司,再轉賣給嘉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4頁),益見本件第二筆買賣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木大公司,原告與被告嘉輝公司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可言,雖被告木大公司指示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嘉輝公司,再將發票開予被告嘉輝公司,充其量僅係被告木大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商品指示交付以及商場跳開發票之約定,並未改變第二筆買賣當事人間之相對關係。是本件第二筆買賣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木大公司,再由被告木大公司將系爭商品轉賣予被告嘉輝公司,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輝公司給付第二筆買賣契約之價金計1,534,15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木大公司既係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則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其支付價款。惟原告事先同意第二筆買賣以每單位商品退4 元予被告木大公司,總計退讓26,208元(計算式:8,736x3 次=26,208), 此有採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39頁),被告木大公司以佣金方式向原告請求,並開立同額另加計5%營業稅共27,518元向原告請款等情,復有該紙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275 頁),則被告木大公司就前開折讓債權與第二筆買賣應付價金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則原告就第二筆買賣僅得向被告木大公司請求1,506,633 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534,151-27,518=1,506,633),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0年8 月3 日簽署授權書同意被告木大公司為德國地區之唯一代理商,另於90年9 月 7日簽署授權書同意被告嘉輝公司在德國客戶KARIN FRANZ士為德、奧代理商,此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6頁),原告既未否認簽名真正,卻事後以不明瞭該文件之意云云置辯,自無足取。又被告嘉輝公司將系爭商品外銷至德國後,經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裁定認系爭商品與原告保證之德國00000000.0號專利不合,此有該法院裁定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51號93年1 月14日審理時陳稱:伊係以台灣專利說明書第七圖去改良申請德國專利,嘉輝公司當庭提出之推力輪實品是德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原告在前案既認定本件之系爭商品完全符合其申請之德國專利無訛,則原告事後空言指稱被告購買較便宜商品,而非其所保證之德國專利商品云云,顯無可採。是臺灣高等法院依被告嘉輝公司聲請,將系爭商品相關特徵進行比對鑑定結果:「依前述之鑑定樣品特徵交叉比對,在機械專業實務及工程理論基礎下,分析各鑑定實體之組成零件、系統總成、設備規格、產品功能及相關操作方法後,可推論並歸納如下:依機械工程實務經驗判斷,編號甲之健康健力輪與編號乙(機器上標示AB DOMINATOR)之健康健力輪,其外觀及對應之機械結構均相同。編號甲及編號乙兩組健康推力輪,與傳統的健康推力輪主要特徵接近;與德國000000000 號專利所設定的通用滾輪⑻並搭配一個額外的傳動齒輪⑷,以達到使得健康推力輪具有曲線運轉之功能、特徵有明顯的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可見原告所出售之推力輪並未具有其所保證之德國000000000 號專利,洵堪認定。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出售之系爭商品既乏其所保證之德國專利品質,顯已影響交易標的之重要品質,被告木大公司事後主張解除第一筆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木大公司以92年11月12日答辯狀為解除第一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答辯狀、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277 頁),且原告訴代理人莊柏林律師並不爭執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書狀,惟辯稱:伊僅受任本案訴訟,並無受領意思表示通知權限,故被告木大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頁),自不足採。基此,被告木大公司既解除第一筆買賣契約,則原告自無從再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木大公司支付該筆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木大公司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經扣除被告木大公司主張之抵銷金額後,請求1,506,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10月9 日,見本院第46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非買受人之被告嘉輝公司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木大公司購買系爭推力機種類,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前開案件陳述至明,原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錦輝證明相同事項,核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木大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