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二號
- 原告
- 豐富衛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蓓律師
- 被告
-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一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一五○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訂購衛材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相關醫療衛材,並由被告指定地點交貨;且約定每月依照實際所交衛材數量,經驗收合格進庫,按決議單價結算。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部分,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被告僅支付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尚積欠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另同年八月份貨款為七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同年九月份貨款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同年十月份貨款為五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元,同年十一月份貨款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合計共積欠二百零六萬零二百二十元,扣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回之貨品價值為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尚積欠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又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桃園縣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部分,九十一年九月份貨款為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同年十月份貨款為四十六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同年十一月份貨款為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共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均未支付,扣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取回之貨品價值為五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被告尚積欠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總計被告積欠之貨款,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爰依訂購衛材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衛材合約書、新光醫院成品交運單清冊、敏盛醫院成品交運單清冊、新竹貨運託運清冊、新竹貨運客戶簽收聯、未結清貨款金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且被告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另外約定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原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甲○○、孫雲黛、牟利凡為清算人,惟孫雲黛、牟利凡已辭去清算人之職務,此有辭職聲明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訂購衛材合約書,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訂購相關醫療衛材,且其中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貨品經進庫驗收合格後付款。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新光醫院部分,被告尚積欠九十一年七月份至十一月份之貨款,共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又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敏盛醫院部分,被告尚積欠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之貨款,共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總計被告積欠之貨款,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爰依訂購衛材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衛材合約書、新光醫院成品交運單清冊、敏盛醫院成品交運單清冊、新竹貨運託運清冊、新竹貨運客戶簽收聯、未結清貨款金額表各一份,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前開訂購衛材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貨款,洵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