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乙○○ (即受告訴訴訟人)
- 上訴人
-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地下
- 被上訴人
- 丙○○
(即被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乙○○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應準用第六十三條參加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收受本院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具狀表示不願意提起上訴,有原告之前揭書狀在卷可參,乙○○僅係受告知訴訟人,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原告為相抵觸之訴訟行為,故在原告已表明不願意上訴之情形下,受告知訴訟人亦不得提起上訴。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表明願意代為繳納上訴費用云云,本院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