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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岱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岱倫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台語歌曲「有你的城市」為原告甲○○擁有詞、曲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於民國八十三年公開發表收錄於歌手文陽之台語專輯中,就系爭著作,原告並未授權與任何第三人重製發行營業用之伴唱產品。惟原告卻於「錢櫃」網站之二00三新歌快報目錄中,發現系爭著作「有你的城市」列名其中,發行日期為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伴唱帶號為七七三八三,之後原告得知系爭著作是由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所發行,故原告即委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於五月十二日發函與被告揚聲公司,請求其提出權利證明,被告揚聲公司回函稱系爭著作係被告岱倫企業有限公司(下岱倫公司)授權獨家代理發行云云,惟並無法提出岱倫公司有取得原告之任何授權證明。系爭著作係於八十三年一月由被告岱倫公司製作之文陽台語專輯中公開發表,當時原告依業界慣例雖同意被告岱倫公司對系爭著作在二年內可加以使用等,但授權期限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終止,原告於斯時即以台北西松第一000四八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三六號通知岱倫公司授權終止,並請求結算權利金,而被告岱倫公司則表示期間無任何權利金收入云云;之後原告與岱倫公司即再無往來。就系爭著作,原告於八十八、九年間即委由訴外人金圓公司全權處理重製、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此亦為業界所周知。被告岱倫公司及揚聲公司明知或可得知系爭著作未經原告授權重製於營業用伴唱帶,卻擅自使用「有你的城市」音樂著作重製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及重製「有你的城市」音樂著作於揚聲公司之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將自己之音樂著作中「曲」之部分授權其他公司重製發行營業用伴唱著作物時,約定之權利金為四十二萬元,今被告二人擅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發行營業用伴唱著作物等,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此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以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岱倫公司對系爭著作並無授權第三人重製之權利,故被告揚聲公司縱得岱倫公司授權,亦無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被告揚聲公司既未得真正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仍屬民法不當得利之行為,依法應返還其使用利益予原告,而觀原告將自己音樂著作中「曲」之部分,授權其他公司重製發行營業用伴唱帶時,所得之使用對價為四十二萬元,則系爭著作既包括詞、曲二部分,故原告依市場行情,當可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八十萬元之使用對價,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揚聲公司係國內經營營業用伴唱帶及營業用點唱系統之專業廠商,國內如「錢櫃」、「好樂迪」等KTV業者所使用之伴唱系統大部分係向被告揚聲公司所購買,故被告揚聲公司對所謂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各自之權利來源及授權範圍為何,及如何取得合法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當然有相當了解。再國內自著作權法公布施行以來,早已成立各音樂著作權人團體,如:①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簡稱:MPA),執行業務係關於音樂著作權之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②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簡稱Must),執行業務係關於音樂著作權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演出權。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簡稱ARCO),執行業務係關於錄音著作權。④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簡稱AMCO),執行業務係關於視聽著作權,以上均有相關資訊可在一般資訊通路上為查詢。被告揚聲公司既為專業廠商,當然不會僅由被告岱倫公司口頭保證即認為被告岱倫公司可代原告行使系爭著作之授權,且被告岱倫公司之保證亦不得作為被告揚聲公司免責之依據。

2、由被告揚聲公司提出之合約書第一條授權範圍規定,清楚可知被告揚聲公司取得被告岱倫公司母帶後,利用之方式包含行使重製及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內容。而由合約書第二條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約定可知,被告揚聲公司清楚知道其所使用之著作包括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不同著作權標的。被告岱倫公司雖為音樂錄影母帶(即MTV及卡拉)所有人,但對系爭著作即音樂著作本身,並無任何權利,故被告岱倫公司自無授權揚聲公司行使系爭著作即音樂著作之重製及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權利。

3、被告岱倫公司已自認並無任何書證足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告揚聲公司簽約時,有得原告授權;雖原告稱曾因發行專輯需要,有同意被告岱倫公司於發行後二年內行使系爭著作之權利,惟該授權於八十四年底即告終止,此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依著作權法規定,雙方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可認九十一年間,原告與被告岱倫公司間已無任何授權關係自明;而原告於庭訊時亦提出由訴外人金圓公司代原告簽立之系爭著作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可知系爭著作於九十年間即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金圓公司行使授權權利,則被告岱倫公司、揚聲公司稱岱倫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仍有授權之權限云云,實不可信。況原告所提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三六號,雖因寄發時間在八十四年間,目前郵局已無存查,但觀所載收件人岱倫公司之地址,仍為本件被告岱倫公司現今之登記住所,足可認該存證信函已生送達效力無疑。

三、證據:提出文揚專輯之目錄及內容影本、錢櫃音樂網2003近期新進歌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一件、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5‧19函及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揚聲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有你的城市」歌曲,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岱倫公司簽訂合約書,依照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係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向岱倫公司取得包括系爭歌曲在內,共十首歌曲之營業用伴唱著作(含錄音、視聽著作)之重製、銷售以及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權利,另依同一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岱倫公司並擔保合約內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未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被告揚聲公司既與被告岱倫公司簽訂契約取得系爭歌曲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之權利,被告揚聲公司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言。況被告岱倫公司交付予被告揚聲公司,用以製作系爭「有你的城市」歌曲伴唱帶之錄影母帶,既係被告岱倫公司本於原告之授權,於發行文陽之演唱專輯時,就系爭歌曲所自行製作之音樂錄影帶(俗稱「MTV」)母帶,而該母帶復係被告岱倫公司所自行創作之視聽著作,岱倫公司以之授權被告公司發行營業用視聽伴唱著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二)況查依原告自認之事實,原告確曾與被告岱倫公司簽訂合約、授權被告岱倫公司於該公司製作之文陽專輯中,公開發表其詞曲著作,自足證明被告岱倫公司對文陽專輯之錄音著作享有著作權存在。準此,被告岱倫公司基於其對文陽專輯錄音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轉而授權被告揚聲公司就系爭歌曲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於法有據。原告雖謂其與被告岱倫公司間授權期限業已屆滿,惟原告除提出其片面書寫之存證信函以外,別無其他佐證;則被告岱倫公司就文陽專輯內之系爭歌曲授權被告揚聲公司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以及被告揚聲公司就系爭歌曲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之行為,是否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寄發予被告岱倫公司之台北西松郵局第一四三六號存證信函,原告並未檢附該函回執,且被告岱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並已當庭否認曾經收受該函,則被告岱倫公司是否曾經收受該函?顯有疑問,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發函之內容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揚聲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無依據。歌曲著作發行伴唱帶是否符合效益、以及其權利金之金額高低,原本即依歌曲、演唱者、錄音著作發行公司,以及歌曲暢銷程度之不同而有巨大差異,原告僅以其他音樂著作中曲之部分授權發行伴唱帶時,其權利金為四十二萬元,遽行主張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因本件行為所受利益為八十萬元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更何況依照被告揚聲公司與岱倫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觀之,被告揚聲公司就系爭歌曲以及其他九首歌曲取得發行伴唱產品之權利,所應支付岱倫公司權利金僅為一百萬元,被告揚聲公司就系爭歌曲發行伴唱產品,所需給付被告岱倫公司之權利金僅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岱倫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著作母帶版權為被告岱倫公司擁有,故無期限問題,亦不可能侵權,被告岱倫公司自得售予他人。另被告岱倫公司提供給被告揚聲公司的歌曲共有十首,每首費用為十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語歌曲「有你的城市」為原告擁有詞、曲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原告並未授權被告重製發行營業用之伴唱產品,惟原告卻於「錢櫃」網站之二00三新歌快報目錄中,發現系爭著作「有你的城市」列名其中,發行日期為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伴唱帶號為七七三八三,之後原告得知系爭著作是由被告岱倫公司授權被告揚聲公司所發行,被告岱倫公司及揚聲公司明知或可得知系爭著作未經原告授權重製於營業用伴唱帶,卻擅自使用「有你的城市」音樂著作重製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及重製「有你的城市」音樂著作於被告揚聲公司之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又被告岱倫公司對系爭著作並無授權第三人重製之權利,故被告揚聲公司縱得岱倫公司授權,亦無重製使用系爭著作之權利,被告揚聲公司既未得真正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其使用系爭著作,仍屬民法不當得利之行為,依法應返還其使用利益予原告,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揚聲公司辯稱:其係與被告岱倫公司簽約取得授權重製系爭著作發行營業用伴唱帶及取得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之重製權,而被告岱倫公司簽約後交付揚聲公司之音樂錄影母帶,係被告岱倫公司自行創作之視聽著作,故被告岱倫公司以該母帶授權揚聲公司發行營業用伴唱帶,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揚聲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無依據等語。被告岱倫公司則以原著作母帶版權為被告岱倫公司擁有,故無期限問題,被告岱倫公司有權賣予其他公司或個人使用,沒有侵權問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台語歌曲「有你的城市」之詞、曲音樂著作權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岱倫公司授權被告揚聲公司發行「有你的城市」營業用伴唱帶。

四、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證人李明旭(文陽)到庭結證稱:原告同意被告岱倫公司長期使用「有你的城市」等語,惟證人李明旭並不能明確陳述所謂「長期使用」是何意義,是其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岱倫公司間就系爭著作之授權範圍及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岱倫公司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被告岱倫公司雖辯稱原著作母帶版權為被告岱倫公司擁有,被告岱倫公司有權賣予其他公司或個人使用,並無侵權問題等語,惟被告岱倫公司雖為音樂錄影母帶之所有人,或有系爭著作衍生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對系爭著作即音樂著作本身,並無任何權利,故被告岱倫公司自無授權被告揚聲公司行使系爭著作即音樂著作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權利,被告辯稱使用岱倫公司母帶即未侵害原告音樂著作權云云,顯係混淆不同之著作財產權權利標的,並不可採。

五、被告揚聲公司雖另辯稱其與被告岱倫公司簽訂契約取得系爭歌曲發行營業用伴唱產品之權利,被告岱倫公司並擔保合約內授權著作及授權產品未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其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等語,惟查,被告揚聲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其所營事業項目有智慧財產權業、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等,此有被告揚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揚聲公司既係從事有關音樂著作權之相關行業,對如何合法取得原告之音樂著作授權有相當認知,且亦可採取適當之求證方式,並不能僅因被告岱倫公司出具口頭保證即認該公司已確實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合法重製授權,亦即被告揚聲公司不能均以他人之保證作為確認權利存否之依據,且第三人之保證亦不得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有你的城市」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揚聲公司就系爭歌曲以及其他九首歌曲取得發行伴唱產品之權利,所應支付被告岱倫公司權利金係一百萬元,如以當次授權歌曲之數量(十首)平均計算,被告揚聲公司就系爭歌曲發行伴唱產品,所需給付被告岱倫公司之權利金係十萬元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侵害其系爭歌曲之詞、曲著作權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揚聲公司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岱倫公司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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