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經上訴人於新莊市農會電匯六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間償還上訴人三十八萬元,尚欠二十八萬元未為清償。又縱前開款項並非借貸關係,而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興建佛堂之費用,惟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無法興建佛堂,上訴人已終止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已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過錢,至於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佛堂內部神像及其他擺設設備之費用,嗣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全數歸還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訖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其借貸六十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但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因此前開匯款單尚無從證明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縱前開款項並非借貸關係,而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興建佛堂之費用,惟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無法興建佛堂,上訴人已終止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已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筆款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已全數歸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解約書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一六頁)。查依前開解約書記載:「由乙○先生委任本人(甲○○女士)建設有關佛堂成立所交付之金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正式當面全數歸還乙○先生本人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所示,被上訴人確已將因委任關係所收受之款項歸還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訖無訛。上訴人雖稱前揭解約書所記載之款項,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中所交付用以購買混凝土之款項,核與本件無涉等語,然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讓渡契約書簽訂之時間則是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讓渡契約書簽訂以前即依據該契約書之約定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依該讓渡契約書記載(參原審卷第一七頁),被上訴人並非讓渡契約書之當事人,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交付訴外人周瑞麟四十萬元(參原審卷第八三頁),而非交付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前揭讓渡契約書中所記載整地購買混凝土之款項,係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所收受之款項,亦已全數歸還無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