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與丁○○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應按上訴人內部關係依比例由丁○○負擔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甲○○負擔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乙○○負擔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上訴人為共同背書人,不應依其內部關係由上訴人分別負擔清償責任。
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號碼AQ0000000號,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付款人為滙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六六六號,並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簽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一紙。詎被上訴人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而上訴人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票款中之二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莊萬進及上訴人三人同為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之股東,其等係應訴外人莊萬進之要求,而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共同背書,並於系爭支票折換成現款二十萬元後,存放於弘發公司之戶頭中以供支付公司各項開銷之用,故系爭票款應係屬弘發公司之債務,而與上訴人等人無涉,即便上訴人應負責任,亦應依其等內部關係分別負擔各節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訴外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經上訴人三人背書轉讓之前開系爭支票一紙,經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兌現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俱經上訴人共同背書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系爭票據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上訴人本即得對上訴人同時為系爭票款之請求,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至於上訴人關於弘發公司之內部出資關係為何,即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乃上訴人竟以其出資關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系爭票款中之二十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連帶給付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萬元,未逾得上訴三審之金額,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上訴人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屬無據,應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