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街二一一號六樓之五(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勝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結婚後,被告均未負擔家計,家中開銷全賴原告一人擺地攤維持,經原告之努力,略有積蓄。被告卻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以下金錢,原告為免紛爭,對於以下借款,均留存有借據及清償記錄等,其明細如下:
(一)八十四年九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二)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為購計程車,向原告借貸十九萬元,惟僅清償三萬元,尚積欠原告十六萬元。
(三)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為頂購九益車行,向原告借貸七十五萬九千元,其中七十五萬元,原告由設於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其餘九千元,則由原告現有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立有借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另向原告借貸十三萬元,其中十萬元,原告於前揭銀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其餘三萬元,亦由原告現有之現金交付被告,故此部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九千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六萬五千四百元。綜上,被告共積欠本息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元。
(四)另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先後向原告借貸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並開立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九紙以為分期清償之用。詎被告事後拒不付款,並趁原告不注意時,搶走前揭支票,將該支票上之支票號碼剪掉,致原告無從提示,且迄今均未清償前開借款。
二、依前說明,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借款,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時,當庭催告被告自前揭期日之翌日即同年二月四日起十日內,應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於前揭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對於除原證六以外之原告提出本件之其餘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雖其分別以原證一所示之五萬元乃係被告為購買家電所為之分期給付、原證二及原證三所示之十九萬元,暨原證四、五、七、八所示合計八十八萬九千元,乃係原告對伊所為之贈與、而原證九則係伊向友人借款所簽發者等語抗辯,惟被告對於其所為前開抗辯均未舉證證明,是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向原告借七十五萬九千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原證六之真正,惟被告除於原證四、五、七、八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外,於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第四頁雖使用「向原告【取得】...」之文句,然由其補充說明「原證六已記明九月四日付一萬元,...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元【應予扣除】」等語,足認被告對前揭系爭七十五萬九千元係「借款」之事實,已為自認。又被告向原告借貸前開七十五萬九千元借款之事實,另據證人施佩君、施弼竣等證述在卷,自不容被告否認。
(三)原證九之支票,被告雖以「係向友人借款所簽發」等語抗辯,惟原告取得前開支票中之五張支票之存根,其上分別有「調惠」等之記載,雖因支票號碼被剪掉,然仍有發票日期及金額可供比對,足證前開支票金額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四)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存在,關於借款金額亦應扣除原證六上所述之三萬七千四百元部分等語,雖原告捨棄原證六上所記載之五萬四千元部分之請求,但此部分亦非被告得主張扣除者;又被告答辯狀所稱之進貨金額,與本件無關,更未見被告具體表明究係依據何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是其抵銷之抗辯洵無可。
參、證據:提出
一、五萬元之借據。
二、原告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記錄。
三、被告所書購買計程車向惠借貸十九萬還款表。
四、原告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記錄。
五、被告於台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六、被告書立之借據。
七、原告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領十萬元之記錄。
八、被告支票存款帳戶送款簿存根。
九、被告所簽發之九張支票。
十、原證九被告所簽發之九張支票中之五張支票的存根。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佩君、施弼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係夫妻關係,兩造為同居共財,家中財務不分彼此,雖然家中開銷,原告認係一家之主必須負擔,故全由被告支出,而原告自已所賺得之款項,原告認為係私房錢,故在被告向伊拿取金錢時,都要求被告書立單據,惟被告認夫妻應不分彼此,書立單據亦難作何請求,故皆同意書寫,但此單據之內容係家中開銷、理財之一部分,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是此等單據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
二、對原告所提證據之說明:
(一)對原證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文書為被告購買家電產品所支付之款項,因被告分十期支付所為之分期給付證明,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借原告收執之借據。
(二)被原證二、三、四、五、七、八之形式真不爭執,被告亦確實有收受前揭款項,惟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係出於贈與之性質。
(三)對原證六之形式真正有爭執,該項文書並非被告所親寫。
(四)對原證九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該九張支票面額共計十二萬五千元係被告向友人借款所簽發,因被告提前清償,故友人將支票返還,被告將支票號碼剪去作為廢票,絕非簽發予原告之借據。
三、縱認原告之借款債權存在,惟:
(一)九十一年七月被告雖向原告取得七十五萬九千元,然於原告所提原證六亦已記明九月四日付一萬元、十月十五日付一萬八千元、一月十七日代付貨款九千四百元,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元應予扣除。
(二)又原告向廠商進貨,有時因周轉不便,即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予廠商以代原告清償貨款,自八十一年迄今,被告共代原告支付之金額計為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原告迄未清償前開貨款,故縱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亦以前開代付之貨款主張抵銷。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施佩君、施弼竣。
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準備(一)狀中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如聲明項下所示,核其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是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自六十九年結婚後,被告均未負擔家計,家中開銷全賴原告一人擺地攤維持,經原告之努力,略有積蓄。被告卻自八十四年起陸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原告借貸五萬元;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購計程車向原告借貸十九萬元,惟僅清償三萬元,尚積欠原告十六萬元;九十一年七月間,為頂購車行向原告借貸七十五萬九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另向原告借貸十三萬元,故此部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八十八萬九千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六萬五千四百元;另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先後向原告借貸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並開立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九紙以為分期清償之用。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借款,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時,當庭催告被告自前揭期日之翌日即同年二月四日起十日內,應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於前揭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為同居共財之夫妻,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縱有自原告處取得金錢,亦係為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而非借款,又縱認原告對其有借款債權存在,其亦主張以其代原告支付之貨款抵銷之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伊借用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經其催告仍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還款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暨支票存根、伊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記錄等件為證,前揭證據除原證六之借據外,被告均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否認前揭金額為其向原告之借款,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揭金額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以下審酌之:
(一)八十四年九月間之借款五萬元: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借據以為證明,被告對於前揭證據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辯稱該文書係被告購買家電所為之分期給付證明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並未見其提出購買家電產品契約書以為證明,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既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文書以為證明,被告復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是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八十五年八月間之借款十六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計程車,向伊借貸十九萬元,僅清償三萬元,尚積欠十六萬元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記錄及被告所書購買計程車向惠借貸十九萬還款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原告提出之文書,並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對於收到原告給付之前揭款項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對伊之贈與云云。經查,原告已否認被告前揭贈與之抗辯,被告對於前揭抗辯贈與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是原告所為之前揭借款事實,業已舉證,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九十一年七月、十月間之借款八十八萬九千元,及利息六萬五千四百元,共計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頂購車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伊借款七十五萬九千元;復於同年十月間向伊借款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記錄、被告於台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及被告書立之借據等件為證,並有證人施佩君、施弼竣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五頁)。被告對於前揭原告提出之帳戶提領資料及支票存款送款不存根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對於收到原告給付之前揭款項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辯稱該款項,係原告對伊所為之贈與云云。經查,原告已否認被告前揭贈與之抗辯,被告對於前揭抗辯贈與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是原告所為被告向伊借款七十五萬九千元之事實,業已舉證,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伊借款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六被告書立之借據、原證七原告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領十萬元之記錄及原證八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正(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對於原證六之借據文書則否認其形式真正,並以前開十三萬元,亦為原告之贈與以為抗辯云云。經查,被告固否認原證六之借據為其所書寫,然該文書業經被告之女即證人施佩君到庭證明該文書為被告之字跡,並壓在家中桌子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且互核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一之借據,兩者書寫文字之運筆轉折相同,是原證六之借據為被告所書立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十三萬元之事實,亦堪信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利息六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前揭原證六之借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借款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先後向伊借款十二萬五千元,並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九紙以為分期清償之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支票九紙附卷為憑,另據證人施弼竣到庭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被告對於該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支票係伊向訴外人借款所簽發,原告應對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二萬五千元,而非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此部分訴訟,是被告辯以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既對於前揭支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該支票係為向訴外人借款所簽發云云,然被告對於向訴外人借款一事,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伊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借款,業經認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另以原告所提之原證六借據另有載明「九月四日付一萬元、十月十五日付一萬八千元、一月十七日代付貨款九千四百元」,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元應予扣除抵銷之;又原告向廠商進貨,有時因周轉不便,即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予廠商以代原告清償貨款,自八十一年迄今,被告共代原告支付之金額計為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原告迄未清償前開貨款,被告亦抵銷本件借款,並請求本院向台北銀行復興分行調取被告之支票帳戶云云。首查,被告對於原告向伊借款,負有清償義務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何來抵銷可言?再者,前揭原證六之借據所載「九月四日付一萬元、十月十五日付一萬八千元、一月十七日代付貨款九千四百元」等語,並未載明係被告就系爭債務所為之清償,自無與系爭債務為抵銷之理,被告此部分,顯非有據。又被告請求調取伊設於台北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以為證明原告積欠伊二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之代墊款。然被告請求調閱之前揭支票帳戶,縱得證明由該帳戶確有支付如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答辯狀所列之訴外人廠商之該部分金額,惟尚無法證明該部分金額係被告代原告所墊付,原告因此對伊負有債務,換言之,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明之方法,亦難證明其前開抗辯,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非有據。準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給付之,惟被告於前揭催告期滿前,仍未依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前揭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並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