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 原告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原名陳
右當事人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V5-1036福特自小客車壹輛,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除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外,餘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二五六,按月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應付總額為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詎被告自第十四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後始又續繳,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又拒絕付款,尚欠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被告應付款項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全部到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件付款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因買賣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件付款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