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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冠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高冠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四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冠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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