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認定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惟該二則判例所述情形與本件事實並不類同,最高法院已就票據上所蓋發票印文所用印章為真正,但由他人盜蓋之情形,以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他人盜用,作成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認定應發生倒置結果,由主張被盜蓋者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仍執與本件兩造所主張事實迥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論斷,已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相牴觸,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且此舉證責任分配本身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絛之3第2項規定之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應具備上訴第三審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訴外人周李秀英於民國71、72年間之健康情形良好,惟上訴人就周李秀英是否曾經幫被上訴人乙○○保管原判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印鑑章乙節已經否認在卷,且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在警詢中所證被上訴人乙○○印鑑章係於71年間交付云云,與被上訴人趟高樹於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所證係於68年間交付等情,並不相符,然原判決仍認定被上訴人乙○○曾將印鑑章交付周李秀英保管;又原判決對其認定該判決附表三紙本票所載之88年10月15日即為實際發票日乙節,及認定周李秀英於87年及88年間身體狀況欠佳無獨力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能力乙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亦有未洽。原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絛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旨在說明未在票據上簽名者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及票據債權人應就票據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僅在說明主張被盜蓋者就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而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蓋印之被上訴人印章,已經證明係遭他人盜蓋,自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並不相悖,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亦無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問題。此外,上訴人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曾將印鑑章交付周李秀英保管,及原判決附表三紙本票所載之88年10月15日為實際發票日乙節,暨認定周李秀英於87年、88年間身體狀況欠佳無獨力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能力乙節,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情,則僅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