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住臺北市○○路○段四六七巷七○弄二十九號之房屋遷讓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六七巷七○弄二十九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元,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如借款期滿,被告所簽發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分期償還之支票十九張倘如期兌現,即可塗銷土地之抵押權,且視為被告買回之價金;倘支票有不克對現之情事,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原告,此有協議書為證。惟上開支票僅兌現十二張,餘均遭退票在案。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長子卲家宇因週轉不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施姓代書介紹與原告認識,借款一百萬元,扣除佣金四萬元、抵押權設定費四千元、規費二千元、頭期一個月利息六萬八千元,餘八十八萬六千元,但原告要求簽發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及十九張支票,另要求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七十萬元,原告當時亦表示買賣契約僅是做做樣子而已,只要日後還款即可,被告當時陷於急迫,無法抗拒,只好依言行之。被告前後兌現一百零六萬二千元,已超過本金八十八萬六千元,另有十七萬元之利息,尚不包括前述各扣除款,然被告當初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心中實不欲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即屬無據。
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八十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同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如被告所簽發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十九張倘未兌現,被告願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予原告。(二)被告所交付之十九張支票業已兌現其中十二張,其餘七張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房屋買賣及借款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出售房屋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確有成立房屋買賣之合意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