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詹啟章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之實際負責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自九十年間起雇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由國家圖書館蒐整本院編纂之刑事裁判彙編冊內之刑事判決,將判決中已公開且無害當事人重大利益之當事人(包含原告)姓名、年籍、住居所、國民資料,使用電腦輸入、編輯、檢索並儲存於中華徵信所之伺服器主機資料庫,而為徵信特定目的外之蒐集及電腦處理、利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乙○○復與經營品暘資訊設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個資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中華徵信所連續多次提供品暘公司之付費會員,得透過網路超連結方式,由品暘公司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超連結至中華徵信所網站,以每筆資料二百元之價格,付費查詢中華徵信所由中央日報蒐得之全國各地票據交換所票據拒絕往來資料及上開刑事前科紀錄之個人隱私資料,而任意為個人隱私資料之網際網路檢索、傳遞、輸出等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行為,所得利潤再由中華徵信所及品暘公司朋分,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日及二十日,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會員以陳進興之名檢索查詢,經連結至中華徵信所網站,獲傳遞共十六筆同名同姓但號碼不同(包含原告,後更名為丙○○)之刑案資料,提供予查詢會員,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為全視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本案無心工作,深怕自己之陳年刑事遭有心人不斷揭發,名譽受損,致公司幾乎停擺,又目前全台詐騙手法愈來愈高明,網路之傳播又無遠弗屆,原告之個人資料不知將被盜賣幾手,原告一輩子都將生活在恐懼中,被告迄今仍毫無悔意,不僅道歉二字隻字未提,還辯稱所作所為無損他人權益,實令人心寒,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一百九十五條及個資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各一百五十萬元。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所營太陽神財經網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完成連結測試後,始提供會員付費查詢,被告於次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將該可能涉及違反個資法之檢索查詢網頁卸除,未再提供他人查詢,被告所營太陽神網站與中華徵信所資料庫超連結期間,未逾四個月,刑事判決所稱查詢陳進興刑案資料者,為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伊係為查證被告是否違反個資法,才加入太陽神網站會員,並將查詢列印資料,作為起訴被告之犯罪證據,足認在刑大偵查員付費檢索查詢前後,並無任何第三人付費查詢原告之刑事紀錄,原告認其刑事紀錄因太陽神網站而外流,應屬誤解,自不足以構成其名譽之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因恐刑事紀錄遭人不斷揭發,致名譽受損,而無心工作,公司停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所營中華徵信所,為滿足社會交易安全等徵信需求,於蒐集本件刑事判決資料電腦建檔時,因無先例,曾諮詢魏家弘律師及專業法務范靜云,獲得並不違法之結論,才著手進行資料庫之建立,並要求會員遵守個資法,足證被告並無違法性認識,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任何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刑案資料陳列於國家圖書館內,為一般社會大眾皆可隨時取得而周知之事,其名譽權並無再受他人侵害之可能,且依原告所言,原告名譽客觀上尚未具體遭受任何侵害,亦未實質受有損害,足認原告主張名譽權之侵害,與被告蒐集刑案資料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限於十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中華徵信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中華徵信所只向台北市政府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取得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及交通部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僅能在徵信之特定目的下,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電腦處理,而刑事判決資料紀錄並不屬於徵信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竟違反個資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意圖營利,自九十年間起雇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由國家圖書館蒐整台灣高等法院編纂之刑事裁判彙編冊內之刑事判決,將判決中已公開且無害當事人重大利益之當事人(包含原告)姓名、年籍、住居所、國民統一編號及判決主文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使用電腦輸入、編輯、檢索並儲存於中華徵信所之伺服器主機資料庫,而為徵信特定目的外之蒐集及電腦處理、利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乙○○復基於意圖營利,及非法為個人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甲○○所經營之品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及利用,竟與被告甲○○謀議,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定合作協議,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中華徵信所連續多次提供品暘公司之付費會員,得透過網路超連結方式,由品暘公司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超連結至中華徵信所網站,以每筆資料二百元之價格,付費查詢中華徵信所由中央日報蒐得之全國各地票據交換所票據拒絕往來資料及上開刑事前科紀錄之個人隱私資料,而任意為個人隱私資料之網際網路檢索、傳遞、輸出等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行為,且為徵信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以外之利用,所得利潤再由中華徵信所及品暘公司朋分。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日及二十日,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會員以陳進興之名檢索查詢,經連結至中華徵信所網站,獲傳遞共十六筆同名同姓但之刑案資料,提供予查詢會員,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被告乙○○、甲○○違反個資法部分,並均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之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且生活在個人資料遭人盜賣之恐懼中,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
十五、一百九十五條及個資法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各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保障之客體,為被害人之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可取。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全視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本案無心工作,深怕自己之陳年刑事遭有心人不斷揭發,名譽受損,致公司幾乎停擺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蒐集刑案資料,與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部分,限於名譽權部分(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名譽權係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刑案資料,已成固定之事實,被告蒐集及電腦處理、利用原告之刑案資料,係侵害原告之隱私等其他人格法益,而未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之損害,亦不可取。
(三)再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個資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公務機關,被告乙○○將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國民及判決主文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使用電腦輸入、編輯、檢索並儲存於中華徵信所之伺服器主機資料庫,而為徵信特定目的外之蒐集及電腦處理、利用,又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品暘公司之付費會員,得透過網路超連結方式,由品暘公司之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網站超連結至中華徵信所網站,以每筆資料二百元之價格,付費查詢中華徵信所由中央日報蒐得之全國各地票據交換所票據拒絕往來資料及上開刑事前科紀錄之個人隱私資料,而任意為個人隱私資料之網際網路檢索、傳遞、輸出等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
十九、二十三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均應依個資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按個資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受之損害總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從而原告之請求,自應受上開賠償責任額之限制。本件原求請求被告賠償各一百五十萬元,惟就被告分別於中華徵信所及太陽神網站所為侵害隱私權行為,實際所受損害額各超過十萬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量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遭到被告分別於中華徵信所及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站上公開近四個月,造成任何會員均有機會以付費方式檢索、傳遞、利用等,致原告受有極大之驚懼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十萬元,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個資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