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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34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期限20年,約定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46%,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540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及撥款傳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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