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34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期限20年,約定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46%,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540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及撥款傳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