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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70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70號

上訴人
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分別於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3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SCREW NUTS(CASTING IRON)等二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88\7497\0704號及第AW\88\5221\0701號)(下稱系爭螺栓),並分別於88年12月27日及同年9月14日以C1、C3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日以航字第600741號函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涉嫌使用偽造泰國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走私進口大陸物品,且來貨係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核准間接進口之管制品等情。案經被上訴人審理認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1月12日91年第000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52,416元及639,97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螺栓係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上訴人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下稱暢旺公司)訂購時間88年9月及12月間;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貨櫃內之物品為管制物品,且系爭螺栓均未經查扣,更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自不得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況本件上訴人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蕭世雄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論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在案,足證上訴人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事。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 號,係經濟部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上訴人所訴顯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而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常營業,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㈢另查本件關係人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陳進財於調查局亦坦承:以暢旺公司名義寄交蕭世雄(上訴人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所屬上訴人之一張發票,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又由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因認本件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惟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項)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醫療用中藥材。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㈡經查:⒈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號,係經濟部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有經濟部89年12月22日經貿字第89892144號及85年12月9日經商品檢字第92007號公告資料附原審法院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申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之系爭螺栓於88年間屬未放開進口之管制品,自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准許輸入之物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⒉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出口商HUALIGROUP (THAI)CO.,LTD、UPPER INDERSTRIAL CO.LTD,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⑵HUALI GROUP (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⑶UPPER INDERSTRIAL CO.LTD確有該址,曾開設該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有該報告書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蕭世雄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卷內可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於該院調查時證稱:伊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GROUP、UPPER INDUSTRIAL…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伊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等語。可知上開2家泰國公司於86年間,或不存在,或未實際營業,上訴人於本件進口報單中檢附該等泰國公司發票,均屬偽造無疑。而上訴人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蕭世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陳稱係向暢旺公司進貨,發票係暢旺公司郵寄至上訴人云云,惟暢旺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蕭世雄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附上件刑事卷為憑,顯示暢旺公司現狀,已無正常營業,是蕭世雄雖稱係向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本件關係人陳進財即臺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亦坦承:以暢旺公司名義寄交蕭世雄所屬上訴人之一張發票,係自行代出貨人於發票上簽名等語,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又由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上訴人雖又提出華僑銀行88年10月15日、89年1月19日匯款單影本,主張其匯款至香港云云,惟受款人公司載為TJ.DAILY-USE HARDWARE & ELECTRICAL APPLIANCEIND.CORP.,亦非上訴人主張進貨之泰國公司或郵寄發票之暢旺公司,故不足以證明系爭螺栓確係上訴人購自泰國。況縱令暢旺公司貨物購自泰國,上訴人亦不得以泰國所具發票報關進口。⒊證人即式邦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建川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9月4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88年9月7日抵達香港HIT碼頭,88年9月10日將此櫃裝至船名HYUNDAI SPRIATER航次29N之商船上,88年9月12日運抵基隆港。編號KMTU0000000貨櫃係於88年12月16日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88年12月21日抵達香港,換裝至船名HYUNDAISPRIATER航次34N之商船上,於同年月26日運抵基隆港,該二只貨櫃從大陸天津裝貨出口至進儲基隆環球貨櫃場期間內裝物品無異動等語,並有筆錄及編號KMTU0000000、KMTU0000000貨櫃動態表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可稽。證人李健川明確證稱蕭世雄所屬公司所進口之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雖途經香港,再運送至基隆,然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均無異動等語,上訴人既自大陸天津裝載起運系爭螺栓進口,系爭螺栓自屬大陸地區產製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螺栓非屬大陸地區產製云云,委不足採。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蕭世雄關於懲治走私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論罪,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足證上訴人要無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及進口大陸物品等情事云云。惟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上開判決無論判決結果如何,仍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所謂「SCREW NUTS」係螺姆、螺帽,而非螺栓(BOLT),即「SCREW NUTS」屬製成品之品名,而所謂「CAST IRON」(鑄造鐵製)是指材質,上訴人所進口者確為鑄鐵產製之螺栓,而非螺姆、螺帽,包括大陸地區在內之任何區域,均可合法進口,何須偽造文件為泰國出口。原判決關於本件裁罰基礎之事實,尚有含混不明之處致其理由不備,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五、本院查:鑄鐵製螺栓及螺帽與其他鑄鐵製管配件分別歸屬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現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7318.15.90.00-7號及第7307.19.00.00-5號,係經濟部分別於89年12月22日及86年1月1日始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有經濟部89年12月22日經(89)貿字第89892144號及85年12月9日經商品檢字第92007號公告資料附原審院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所申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第7318.15.90.00-7號之系爭螺栓於88年間屬未放開進口之管制品,自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准許輸入之物品。上訴人主張系爭螺栓係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而其開放時間為82年7月19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㈡本件上訴人進口報單所附泰國出口商HUALI GROUP(THAI)CO.,LTD、UPPERINDERSTRIALCO.LTD所開具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據被上訴人查證及原審審認結果,均屬偽造無疑。且縱令上訴人係向暢旺公司,發票由暢旺公司郵寄至上訴人,因暢旺公司之貨物購自泰國,上訴人亦不得以泰國出口商所具發票報關進口。況進口之貨物係自大陸天津新港裝載起運後,途經香港,再運送至基隆,於航行期間,內裝物品並無異動等情,業據原審調查認定無訛,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對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上訴人既自大陸天津裝載起運系爭螺栓進口,系爭螺栓自屬大陸地區產製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螺栓非屬大陸地區產製云云,應非可採。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主張所謂「SCREW NUTS」係螺姆、螺帽,而非螺栓(BOLT),屬製成品之品名,而所謂「CAST IRON」(鑄造鐵製)是指材質,上訴人所進口者確為鑄鐵產製之螺栓,而非螺姆、螺帽,包括大陸地區在內之任何區域,均可合法進口,何須偽造文件為泰國出口云云。經查,原處分卷附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上訴人委託報關行填載即為SCREW NUTS,而上訴人於訴願中先則稱所進口之鑄造管配件即螺栓(CAST IRON),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所進口之螺栓屬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第18批第25項次之公告開放進口之物品,前後主張矛盾,原審均已一一加予論駁,並認原處分以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其91年11月12日91年第00000000號、91年11月13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652,416元及639,974元核屬允洽,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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