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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81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81號

抗告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欣 送達

             送達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第51條規定,案件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後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緩繳納者,始得移送強制執行,可知本案尚有30日之履行期間,該期間相對人足以完成脫產行為,抗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以處分經判決確定後即可移送強制執行而認無假扣押之必要,顯屬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抗告人以民國(下同)91年第00000000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39,974元,處分書送達相對人後,經相對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確定後抗告人即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即無再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本院查:㈠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第1項、第51條亦有明文。再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㈡查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暫時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而禁止其處分之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再聲請對受處分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是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自其規定之內容及假扣押規範之目的觀之,可知,其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故如原處分已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反之,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原處分雖已確定,然其尚無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應認原處分機關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本件抗告人前揭裁罰處分書固經送達相對人,且經相對人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抗告人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應可認定。惟抗告人於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尚須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行通知、抵付或變價等程序後,始得移送執行,並非處分確定即得移送強制執行。又其執行名義係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法院判決,尚不得以此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即得移送強制執行,而認抗告人無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究此事項,遽爾以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即可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認無再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8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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