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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純琪律師
被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民國三十八年國民政府遷台後,中央政府基於當時國家政策與政治情勢,乃由政府提供資金,委託中國國民黨所屬之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為實際執行單位,辦理國家廣播事務。迄至四十一年間,中央政府為對海外宣揚反共政策,認有於西部沿海一帶增設廣播設備之必要,遂命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委請被告代向原地主購買所需之用地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六O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同時委託被告為實際管理人,於其上搭建四座天線鐵塔設備,並於地下埋設地下網(下合稱地上地下物),從事國家對海外宣揚反共政策之目的。嗣因國家海外廣播業務,經政府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專司其事,而取而代之,被告原受託之廣播業務已告終止,從而兩造間前揭信託契約關係即因信託目的之消滅而告終了,被告自無繼續所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之權利,是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返還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未成立,然被告乃是基於兩造間廣播合約,為原告處理廣播事務,故兩造間應可認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而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係被告依委任意旨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又被告於信託契約消滅後,即應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詎被告竟仍繼續占有並使用之,其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暨其中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五)就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十八年國民政府遷台後,中央政府基於當時國家政策與政治情勢,需要進行反共抗俄之宣傳,惟並無相關人員及機器設備可為之,遂由被告以自有之人力物力幫助政府辦理國家廣播事務,政府則對於被告支出之人力物力給予補助。因此政府與被告間之關係,乃被告為政府對海外進行反共抗俄之宣傳,政府則給予被告經費補助,而非如原告所言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託被告為實際執行單位,辦理國家廣播事務云云。至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四十一年間以自有之資金所購買,並以被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未出資,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兩造更無信託關係存在,此觀被告與國民政府行政院所簽訂之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儘先供應甲方(即國民政府行政院)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等語,及被告與行政院新聞局續訂之廣播合約第五條約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被告)資產變更增減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益」等語益明,則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即屬無據。又縱原告確有撥款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惟此乃補助之性質,於原告撥款後即屬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運用,故被告以該補助款購置之財產,自仍屬被告所有,要非得以原告曾撥發補助款即認該補助款所購置之財產係屬原告所有。另不論被告與國民政府行政院或與原告簽訂之合約,被告所負之義務均係以所設廣播電台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是該等合約縱解釋為委任契約,委任之事務亦僅限於為政府播送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至於被告購置財產、設備,乃被告內部之行為,要與被告處理雙方間約定之事務無關。況且,被告係以自有資金購置財產、設備供自己使用,則該等財產設備更非被告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亦乏依據。準此,兩造既無信託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亦非被告依委任意旨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則被告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間由被告向原地主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即四座天線鐵塔設備及地下物即地下網。

(三)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

(四)國民政府行政院與被告於三十九年一月十日簽訂廣播合約,並於四十一年間由原告代表行政院與被告換約,嗣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另由行政院新聞局與被告簽訂廣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有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依其與原告訂立之合約,有無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國民政府行政院於三十九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之廣播合約、原告代表行政院與被告所為協議之換約函及被告與行政院新聞局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廣播合約第一條均約定被告應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及設備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並於第二條約定政府將對被告為補助,此觀該等契約及函文可明(參本院卷第七六、八四、一三○頁)。又四十一年間,被告為加強反共抗俄宣傳擴充廣播設備,乃向原告請准撥款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原告遂以追加預算案之方式,並載明為被告公司之補助款,送請立法院審議等節,亦有被告自行出刊之「中廣四十年」節本、原告四十一年度本部及所屬預算案卷A冊節錄、立法院預算委員會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預(九)壹字第○七九號之審查紀錄、行政院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台(四一)歲字第九三○號函、原告四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交發計字第○四七六三號函、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書、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書節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八九至一一三頁),堪信原告所撥之款項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確屬補助之性質。再者,無論兩造簽訂之廣播合約或被告嗣後與行政院新聞局簽訂之廣播合約,均未提及信託之字眼,而被告所請准撥款之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原告亦是以補助之性質為之,並符合廣播合約第二條約定之意旨。至於原告撥款後,被告以該補助款所購置之財產、設備,乃屬被告所有,自難以原告曾經撥款予被告為由,即認該財產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就被告所購置之財產有信託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係被告依委任意旨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之。查前揭廣播合約前言已載明政府為宣揚政令乃委託被告廣播,經被告接受特訂立合約(參本院卷第七六、一三○頁),可證原告確係委請被告處理廣播事務。然揆諸前揭廣播合約第一、二條之意旨,足認原告所委任之事務乃為被告應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及設備儘先為政府播送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並未包括購置財產、設備。至於被告為擴充廣播設備而向原告申請補助,原告於核准並撥款後,該款項即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撥款後購置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均屬被告就該補助款如何規劃之問題,要與原告委任之意旨無涉。因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係被告依委任意旨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一節,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之合意,而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亦非被告依委任意旨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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