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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告
財團法人啟源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被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保險人張文魁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金尊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繳清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約定被保險人張文魁身故或全殘,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張文魁並指定伊之配偶張林玉珠為受益人,不料張林玉珠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先於張文魁去世,張文魁又不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辭世,而無其他繼承人。張文魁於生前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各簽立三份遺囑,並由見證人劉文崇、曹忠明、張澄滄見證,將系爭保險金遺贈予原告。原告以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拒絕,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年息百分之十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不應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就雙方間之保險金於無受益人時,應以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原告亦無請求權等情。惟被保險人張文魁以遺囑將其遺產包括遺贈予原告,即屬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遺囑處分,被告以保險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四項限制張文魁遣囑處分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該約款無效。

參、證據:提出張文魁遺囑影本三份、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壽險第一之保險送金單正聯影本一件、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張文魁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張文魁與被告公司約定時,指定伊身故時之張林玉珠為受益人,被告未曾接獲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啟源文教基金會之請求,而受益人林玉珠早於被保險人死亡。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以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原告雖主張係張文魁之受遺贈人,但其非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原告應僅能在被告依契約約定對受益人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主張受遺贈之權,而非向無關之被告主張受遺贈之權。

二、縱認原告得直接向第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遺贈財產,然原告提出張文魁之遺囑應屬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張澄滄、曹忠明、劉文崇見證,三人均為原告董事,涉及利益迴避而未迴避情形,抵觸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規定.原告亦應先就遺囑之真正舉證。

三、原告主張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得以遺囑處分之」規定,但同條第二項則有「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之排除明文。原告起訴狀送達代替上開通知,無拘束被告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文魁無法定繼承人,因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時「由張瑜繼為戶長」,該張瑜究為何人,與張文魁間有無親屬關係,是否如原告所言無法定繼承人,在原告未能舉清前,應適用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人出面具領保險金。又本件訴訟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要求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亦屬無據。

參、證據:系爭金尊增額終身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份、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契款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文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公司要保,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繳清保險費四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當時指定配偶林玉珠為受益人,惟張林玉珠先於張文魁去世,張文魁即先後三次簽立三份遺囑,預就其辭世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遺贈予原告,其不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逝世後,而無其他繼承人,原告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仍拒絕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接獲要保人張文魁於原受益人張林玉珠去世後,變更為受益人之申請,因此在本件情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約定,應由張文魁法定繼承人為契約受益人,原告僅能在被告對受益人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主張受遺贈權,而非向無關之被告主張受遺贈之權;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但原告提出之遺囑由原告之董事見證,未為應該之迴避行為,原告應先就遣囑之真正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文魁生前以遺囑遺贈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張文魁業已辭世,但被告拒絕按該遺囑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文魁遺囑影本、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壽險第一之保險送金單正聯影本、金尊增額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被保險人張文魁生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張文魁辭世後可具領保險金額一百六十萬元。㈡被保險人張文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去世及張文魁生前指定受益人張林玉珠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辭世。

三、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張文魁遺囑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是否有效。㈡系爭保險金請求是否屬張文魁遺產。㈢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保險金。

四、張文魁遺囑指定原告為受遺贈人是否有效:

(一)查張文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分別簽立遺囑三份,在後之遺囑係因情事變遷,乃修改前遺囑內容,雖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歸屬特別註明,但均明確表明張文魁就其全部財產,除為特定用途外,餘均歸原告所有,有前揭遺囑影本可證(見原證一至三)。該三份遺囑係張文魁口述,由見證人劉文崇代筆並見證,並經其他見證人曹忠明、張豐澄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彼等三人均到庭證述:張文魁生前確將所有財產捐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原告提出之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要式規定,此外並其他繼承人出面指述該遺囑不實,應認該遺贈應屬真正,而生遺囑之效力。

(二)被告雖以見證人劉文崇等為受遺贈人即原告之董事,應為迴避,彼等擔任見證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人規定等情。但本件受遺贈人為原告基金會,上述見證人為原告董事,並非受遺贈人,且依證人張澄滄證述:最後一份遺囑係在台大醫院加護房寫就等語(見同上筆錄),可見該最後一份遺囑成立有急迫性,而見證人劉文崇為律師、曹忠明為會計師,張文魁信任見證人專業性,而見證人張澄滄為張文魁侄兒,親誼關係作見證人為社會常態,應屬適當,是尚難認劉文崇等無法擔任見證人。

五、系爭保險金請求是否屬張文魁遺產:

(一)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張文魁為十一年九月一日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去世,父母已逝,並無子嗣,其配偶張林玉珠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去世,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證十一)。是故張文魁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張文魁親屬另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甲○○為遺囑執行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證。

(二)張文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約時,指定配偶張林玉珠為受益人,不料張林玉珠先為辭世,因之,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無指定受益人狀態,本件之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張文魁之遺產。張文魁以遺囑將為其遺產之系保險金,遺贈予原告亦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為合法之受遺贈人。

(三)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以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依此文義,系爭保險應由張文魁法定繼承人繼承云云。惟上開約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此之約款使要保人同時為被保險人時,僅能另行指定受益人,不能以遺囑處分保險金,與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得以遺囑處分之規定抵觸,該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保險金:按遺贈具債權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關於遺贈債權,與債權讓與與相似,類推債權讓與效力,以經受遺贈人通知債務人履行時,得對於債務人為關於受遺贈債權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以起訴送狀達被告即為履行債務之通知,被告受此通知,應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因張文魁身故取得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權,應為可取。被告抗辯依保險契約應由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請求,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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