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告
乙○○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甲 ○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複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原告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元、原告丁○○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捌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原告丁○○以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以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丁○○;或與前述金額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下同)81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與被告公司同為「象山集團」中之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喬公司),於89年5月1日轉調勁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學公司),雖曾於89年11月16日辦理離職,但旋受象山集團實際經營管理者兼木喬公司總經理兼勁報多媒體公司(下稱勁報公司)副社長江永慶之挽留,江永慶希望乙○○能繼續在集團企業內任職,並承諾讓乙○○享受集團慣例,年資接續計算,乙○○遂於89年12月1日至勁報公司任職,一個月後(即90年1月1日)再轉調至江永慶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公司任職,嗣於91年4月2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己○○於85年2月7日進入木喬公司工作,90年11月10日調任勁財網資訊公司(下稱勁財網公司),再於91年3月11日轉調被告公司,嗣於91年6月12日被資遣;原告戊○○則於90年5月10日進入勁報公司任職,91年3月1日轉調至被告公司,91年6月2日遭資遣;原告甲○於86年11月10日進入木喬公司,90年11月11日轉調至被告公司,於91年6月12日被資遣;另原告丁○○於88年7月13日進入勁報公司任職,91年3月1日轉調被告公司,於91年4 月30日遭到被告公司資遣。查原告等人原先分別於「象山集團」中之木喬公司、勁學公司、勁報公司、勁財網公司工作,又先後被調任至同集團內之被告公司任職,依當時集團企業內調之原則為「年資接續、薪資不變」,因此當時被告公司承認原告等人在原任職公司之年資,詎被告為規避資遣費之發放而反悔,片面否認被告公司己承諾之年資併計一事,於91年4月至6月間資遣原告時,僅計算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否認原告等先前之年資,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2,264元,年資共計9年5個月,資遣費為397,986元。被告公司卻僅以年資1年4個月,而僅發給資遣費56,211元,短計341,775元。

(二)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 520元,年資6年5個月,資遣費應為260,003元。被告公司僅發給4個月之資遣費13,372元,短付246,631元。

(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年資1年1個月,資遣費應為34,667元。惟被告公司卻僅承認4個月年資,發給10,560元,短付24,107元。

(四)原告甲○部分:原告甲○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493元;86年11月10日到職,91年6月12日遭資遣,年資共計4年8 個月,資遣費應為263,634元。惟被告公司僅承認8個月年資,而發給37,850元。短付225,784元。

(五)原告丁○○部分: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因象山集團企業問調職採「年資接續、薪資不變」原則,丁○○90 年10月、90年11月以及91年2月任職於勁報多媒體公司之薪資均為每月10萬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丁○○前後年資共計2年10個月,資遣費應為283,333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2個月年資之資遣費16,666元,短付266,667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1,775元原告己○○246, 631元、原告戊○○24,107元、原告甲○225,784元、原告丁○○2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前為「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原係由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大多數股份及經營,俟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將部分股份轉讓予象山集團,並改由象山集團經營,象山集團繼而將其集團人力轉調至中視衛星公司,後因被告公司經營權易主,被告為整頓公司財務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冗員,並依法核發資遣費。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係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被告公司雖與木喬公司、勁學資訊公司、勁報多媒體公司及勁財網資訊公司雖曾隸屬同一企業集團,但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主體,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被告公司依法自無併計原告等人先前任職於木喬公司、勁學公司、勁報公司及勁財網公司年資之義務,且勞工調往其他關係企業服務,尚須經勞工同意,本即不存在公平與否之問題。原告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再轉任被告公司,既係經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縱後來發生不利於原告之結果,亦應自行承擔,豈能事後主張其離職乃係違乎衡平原則。爰就原告請求之數額抗辯如下:

(一)木喬公司、勁學公司及勁報公司與被告公司各非同一事業單位,該三家公司所為之任何年資併計之承諾,無法拘束被告公司。原告乙○○雖提出職務申請表證明被告有承諾併計其任職各該公司年資,惟該申請表並非被告公司填寫,自不得適用於被告公司。且原告乙○○係於89年11月16日自勁學公司辦理自請離職,嗣於89年12月1日加入勁報公司任職,先前任職木喬公司及勁學公司之年資顯已因該自動離職而中斷。惟被告考量原告乙○○長期為象山集團提供勞務,其因自願自象山集團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並未自象山集團領得資遣費,因此被告仍本於企業主照顧員工之一貫態度,評估其個人表現,承諾併計其任職象山集團期間1/2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然因核發資遣費時,人事作業疏失,而僅依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核發76,049元,被告願按「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所示應發給之金額248,909元,扣除原告乙○○業已領取之76,049元,再補發172.860元予原告乙○○。

(二)原告己○○所提木喬公司行政管理處承辦人員崔良棻製作之簽呈,內容係將原任職木喬公司總務之原告己○○轉調至多媒體總務處總務室之關係企業,並非移轉至被告公司,亦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惟被告考量原告己○○長期為象山集團提供勞務,其因自願自象山集團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並未自象山集團領得資遣費,因此被告仍本於企業主照顧員工之一貫態度,評估其個人表現,承諾併計其任職木喬公司期間1/2年資及併計其任職勁財網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然因核發資遣費時,人事作業疏失,而僅依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核發13,372元,被告願按「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創所示應發給之金額124,802元,扣除原告己○○業已領取之13,372元,再補發111,430元予原告己○○。

(三)被告考量原告戊○○其自願自象山集團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並未自象山集團領得資遣費,且其工作表現不差,因此被告在資遣時,本於企業主照顧員工之一貫態度,承諾併計其任職勁報公司期間年資計算資遣費。然因作業疏失,僅依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核發10,560元,被告願按「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所示應發給之金額34,560元,扣除原告戊○○業已領取之10,560元,再補發24,000元予原告戊○○。

(四)被告考量原告甲○其自象山集團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並未自象山集團領得資遣費,被告本於企業主照顧員工之一貫態度,評估其個人表現,承諾併計其任職木喬公司期間1/2年資計算資遣費。然因作業疏失,僅依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核發37,850元,被告願按「資遣費計算明細表」所示應發給之金額145,752元,扣除原告甲○業已領取之37, 850元,再補發107,902元予原告甲○。

(五)被告公司依法並無併計原告丁○○任職於勁報多媒體公司年資之義務,且被告公司亦未曾承認原告丁○○任職於勁報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丁○○徒以象山集團企業間調職採「年資接續、薪資不變」即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並聲明:⑴被告願給付原告乙○○172,860元,原告乙○○超過172,860元之請求應予以駁回;被告願給付原告己○○111,430元,原告己○○超過111,430元之請求應予以駁回;被告願給付原告戊○○24,000元,原告戊○○超過24,000元之請求應予以駁回;被告願給付原告甲○107,902元,原告甲○超過107,902元之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告丁○○之訴應予以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乙○○主張其自81年11月21日起受雇於與被告公司同為「象山集團」中之木喬公司,於89年5月1日轉調勁學公司,雖曾於89年11月16日辦理離職,但旋受象山集團實際經營管理者兼木喬公司總經理兼勁報公司副社長江永慶之挽留,遂於89年12月1日至勁報公司任職,復於90年1月1日轉調至江永慶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公司任職,嗣於91年4月2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己○○主張其於85年2月7日進入木喬公司工作,90年11月10日調任勁財網公司,於91年3月11日轉調被告公司,嗣於91年6月12日被資遣;原告戊○○主張其於90年5月10日進入勁報公司任職,91年3月1日轉調至被告公司,91年6月2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甲○主張其於86年11月10 日進入木喬公司,90年11月11日轉調至被告公司,於91年6月12日被資遣;另原告丁○○主張其於88年7月13日進入勁報公司任職,91年3月1日轉調被告公司,於91年4月30日遭到被告公司資遣及渠等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申請表、資遺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木喬公司90年11月7日簽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36頁至第4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當時集團企業內調之「年資接續、薪資不變」之原則,而承認原告前所工作之年資,嗣又反悔否認原已承諾年資併計一事,短計原告等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所可獲得之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資遣費有無短少?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與木喬公司曾屬同一企業集團中之關係企業,但為不同之法人,係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主體,雖同一關係企業各個事業單位之雇主並非同一人,惟如關係企業之旗下員工經雇主指派調動至另一公司時,倘僅因非屬同一法人格而認非屬同一雇主,即遽認被調動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不能併計,顯然有失衡平,而應視實際情形予以承認勞工在各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以免雇主藉此方式規避應予勞工按工作年資計算之各項給與,是以於關係企業旗下縱為不同之法人,仍應審究該不同之法人實際上是否為同一事業主體,自不能一概而論。

(二)本件被告自承其與木喬公司、勁學公司、勁報公司、勁財網公司等原均屬象山企業集團旗下公司,並屬同一集團體下之關係企業,當時被告公司與木喬公司之總經理同為江永慶,關於行政、人事、會計、經營上,二公司均綜合作業,是被告與木喬公司雖為二不同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然其事業主體實際上均為同一之象山集團,應可認定。而由原告所提木喬公司於90年11月7日之簽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3頁)所載內容以觀,主旨即揭櫫「木喬所有同仁轉調關企之相關說明」,該簽呈乃因象山集團之人事調動,由崔良棻起簽,報由各部門主管、木喬公司人事部門、總經理及象山集團總裁會簽意見後,最後由集團總裁核決,斯時兼任木喬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江永慶並於簽呈上批註:「1、如擬辦理2、擬以木喬公司名義公告3、鈞長簽核後,要求各事業配合執行」、「註:簡經理、甲○、靜芳三位支援外縣,報到日期11月10日非實際出勤,自12月2日起出勤」;而象山集團總裁江道生則於同日批示:「如擬執行,請各公司配合辦理」等語。文內之說明欄後第2點並記載「年資:因屬集團內轉調,因此年資延續。」(見同前卷第45頁)等語。木喬公司在同日發布公告,公告上並有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江永慶簽名。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同意承受原告原在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

(三)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總經理室資遺費發放明細及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資遺費發放明細上載明:原告乙○○到職日為81/1 1/21,特休日數14天,原告己○○之到職日為85/02/07,原告戊○○之到職日為90/05/10、原告甲○之到職日為86/11/ 10,而前開資遺費明細亦均經主管「吳錦長」簽章(見同前卷第39頁至第49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承認原告等人前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始日並列入工作年資等語,係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據此主張渠等實際上係受同一僱主為關係企業間之職務調動,被告復承諾應併計其前於木喬公司暨關係企業公司之工作年資等語,並符合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屬可取。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前開簽呈及資遺費發放明細之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四)又前揭「資遣費發放明細」(見同前卷第39頁、第40頁)之備註欄雖記載:原告乙○○部分「關企之年資以1/2計算」,原告己○○部分則記載「含木喬1/2、勁財網年資」;原告戊○○部分係「含勁報年資」、原告甲○部分係「木喬1/2 年資」,惟其上既均承認原告等人前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始日,復逕於備註欄內將原告乙○○、己○○、甲○等人於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以1/2折計,顯與前開簽呈內容暨被告公司關係企業辦理員工調動時應採取年資併計之處理原則相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已徵得原告等人同意就渠等在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以1/2折計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乙○○、己○○、甲○等人於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以1/2折計,亦屬無據。

(四)被告復抗辯勞工調往其他關係企業服務,尚須經勞工同意,本不存在公平與否之問題,原告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再轉任被告公司,既係經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縱後來發生不利於原告之結果,亦應自行承擔,豈能事後主張其離職乃係違反衡平原則云云。惟查,從屬性本係一般勞僱契約之特性,倘非受僱主之指揮調動,受僱之勞動者又非為可得受更佳之待遇而為主動跳槽,豈有可能自行在關係企業間恣意遊走轉換事業單位?甚至還要承受犧牲工作年資之不利益?衡之原告等人調入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與渠等遭被告公司資遣之時間,期間相距短則2、3個月(如原告續世昭、戊○○、丁○○),期間長者,縱如原告乙○○、甲○等人亦不過1年3月、6個月,揆諸前開所述,實應認原告等人前在被告關係企業各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始為公平、合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264元,年資共計9年5個月,資遣費為397,986元。被告公司卻僅以年資1年4個月,而僅發給資遣費56,211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短計341,775元,應為可取。2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520元,年資計為6年5個月,資遣費應為260,003元。被告公司僅發給4個月之資遣費13,3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246,631元,亦為可取。3原告戊○○部分:原告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年資1年1個月,資遣費應為34,667元。惟被告公司卻僅發給10,56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24,107元,同為可取。4原告甲○部分:原告甲○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493元,86年11月10日到職,91年6月12日遭資遣,年資共計4年8個月,資遣費應為263,634元。惟被告公司僅承認8個月年資,而發給37,85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225,784元,即屬有據。5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90年10月、90年11月以及91年2月任職於勁報多媒體公司之薪資均為每月10萬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前後年資共計2年10個月,是其資遣費應為283,333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2個月年資之資遣費16,66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266,667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1,775元、原告己○○246,631元、原告戊○○24,107元、原告甲○225,784元、原告丁○○2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