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屋,房屋之熱水器管線噪音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時造成並持續存在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審判決表示對於證人謝金水之證詞能否造成之雜音是否嚴重並不明確,即有加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亦未表示任何心證,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突襲判決之違法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陳稱房屋熱水器管線噪音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瑕疵等情。然查,遍觀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所述原審既認為其舉證尚有不足,即應行使闡明權一節,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闡明權行使範圍有違,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