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潘永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皇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泰山生活文化館修建工程中之空間衍架雨庇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27,000元,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與業主議定之工程期配合施工,而被上訴人除支付定金、進場及安裝完成後之工程款共90%工程款外,並應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工程款10%之尾款予上訴人,詎於上訴人按期施工完畢,被上訴人並完成驗收無誤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迄今仍欠尾款152,70 0元未給付。查兩造約定工期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約定之工期施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工期自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0日曆天完工,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來函通知上訴人,自93年7月30日起算70日曆天,再加上追加的15天工期,則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可言,且兩造間並無逾期罰款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抵銷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所欠工程尾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工期以上訴人與業主議定之工期施工,而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工期為被上訴人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開工,開工之日起70日曆天完工,另加上追加15天,共85日曆天,而本件自93年6月15日開工,應於93年9月9日完工,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完工,已遲延42天,扣除颱風追加2天、辦桌停工1天,則上訴人總計遲延39天。而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有逾期罰款之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亦同意依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辦理,故依約按每逾期1天之逾期違約金應罰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被告共應罰違約金292,613元,此違約金業已從被告所應支付予原告之尾款中扣款而無剩餘,縱認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然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292,613元,爰以開罰款抵銷本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3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期依被上訴人與業主議定之工期施工,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292,613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泰山鄉公所繳款書、台北縣政府泰山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縣泰山鄉公所93年9月24日函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且兩造間並無逾期罰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1.工期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議定之工期,乙方(即上訴人)配合施工」,而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契約,第7條附件則約定:「本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業主)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0日曆天完工」,足見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期,係以被上訴人受業主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開工之日起70日曆天完工來計算,而非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起計算,上訴人以其於93年7月23日始受被上訴人通知,應自93年7月30日起算工期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於93年6月15日開工,再追加15天,應於93年9月9日完工,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始完工,顯已遲延42天,再扣除颱風2天、辦桌1天無法施工,總計上訴人遲延39天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項僅約定:「如因違反合約應予罰款者,乙方同意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並無「逾期罰款依被上訴人與業主議定之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亦無逾期完工罰款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逾期罰款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無理由。然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分為「系爭工程」與「活動中心整修部分」兩部分,然「活動中心整修部分」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遲至93年10月21日始完工,致後續霓虹燈裝配及排油煙機裝配無法如期完工,延至93年11月12日才全部完工,共計延誤64天,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292,613元(1,524,025×3/1000×64)等情,有泰山鄉公所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該罰款中之遲延39日、違約金共178,311元(計算式:1,524,025×3/1000×39=178,311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該金額已逾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額抵銷系爭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78,311元,被上訴人以之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152,700元,已全部抵銷殆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