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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承租門牌編號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七號透天厝,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每月租金二十萬元,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兩造約定以年租金三十六萬元申報租賃所得稅。迨九十三年二月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以上開押租金扣除九十三年一、二月份租金三十一萬五千元後,上訴人交付訴外人乙○○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作為押租金之返還。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代為登報尋找新房客,上訴人承諾給十萬元報酬,遂另交付乙○○為發票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期,面額十萬元支票乙紙。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兩造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達成返還押租金及給付報酬之協議,上訴人無由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核定補稅數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爰依返還押租金及給付報酬承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免提前終止租約致上訴人損失,遂介紹訴外人許松田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同意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急於終止租約以簽訂新租約,未注意調漲租金之約定,因而簽發上開二十八萬五千元支票。惟系爭租約第十七條明文自承租後第四年起之月租金每年增加百分之五,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欠一個半月租金應為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非被上訴人所稱三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押租金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又依兩造簽立租約第十七條明確約定租賃所得稅以稅捐單位核定為準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接獲三重稽徵所要求說明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並於同年三月核定系爭房屋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租賃所得總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若依上述稅額課稅,上訴人於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本得退稅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因此無法退稅,係因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退稅之損害,故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之租金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以及應賠償上訴人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一元退稅款,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返還押租金債權互為抵銷。另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元支票款,係上訴人應訴外人黃淑娟之要求而簽發,再由黃淑娟交付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淑娟若有未履行情事,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十萬元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押租金為六十萬元,每月租金二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扣繳租賃所得稅,租期至第四年起,每月租金每年增加百分之五。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扣除九十三年一、二月份租金共三十一萬五千元後,交付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作為押租金之返還,並因訴外人許松田以月租二十三萬元承租系爭租賃物,上訴人同時交付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遭台北縣三重稽徵所以僅依年租金三十六萬元申報租賃所得為由加以調查,上訴人乃於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時不予兌付。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第十七條已明訂自承租後第四年起之月租金每年增加百分之五,故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二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係未注意租期至第四年起月租金有調漲之約定,致計算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有錯誤,被上訴人尚短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租金,上訴人依法行使撤銷權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押租金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機關繳納租賃所得稅,詎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致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接獲三重稽徵所補稅之通知,受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一元應退稅而未能退稅之損害,合計被上訴人上開短付之租金及其應賠償之退稅款,自可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相抵銷;另上訴人亦否認為給付被上訴人仲介租賃報酬而簽發系爭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則以扣除九十三年一、二月份租金三十一萬五千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年租金三十六萬元申報扣繳租賃所得稅款,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致其受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一元應退稅未能退稅之損害,自與實情不符;又系爭十萬元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仲介訴外人許松田承租系爭租賃物,上訴人給予之報酬,故上訴人不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可否以返還押租金之數額誤算,而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二)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每年以年租金三十六萬元之方式,扣繳租賃所得,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稅,故上訴人所受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一元應退稅未能退稅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系爭十萬元支票,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仲介訴外人許松田承租系爭租賃物,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前項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進行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上開合意終止租約之時起,迄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而行使撤銷權時,業已逾一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撤銷權,其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亦即押租金扣除九十三年一、二月租金後之數額仍為二十八萬五千元;是本件縱使有誤算九十三年一、二月租金數額情事,上訴人既已罹於除斥期間,其以該結算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而主張行使撤銷權自無理由。
(二)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稅,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故其受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一元應退稅未能退稅之損害云云,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之應退稅款損害外;依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二十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支付上訴人之租金總額為二百四十萬元;衡情,被上訴人若僅以三十六萬元申報扣繳租賃所得稅,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捐理應較少,斷無可能被上訴人據實以每年租金二百四十萬元扣繳租賃所得稅,上訴人無須繳納更多所得稅,尚可退稅之理,是上訴人之抗辯,顯與常理相違;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
1、系爭租約第十七條雖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租賃所得稅以稅捐單位『核定』為準由乙方負擔。」,但參照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最遲應於每年二月十日前向國庫繳清所扣稅款,並開具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再於納稅義務人依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所得稅後核定應納稅款,被上訴人於扣繳前顯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可供依循,自難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款。又稅捐之核定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限,並無一定時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所得稅款如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約定辦理,豈無確定期限,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實有予以解釋之必要。
2、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扣繳所得稅款乃依『付予納稅義務人之租金數額』為準,系爭租約第十七條卻以稅捐單位『核定』為準,此約款似刻意規避所得稅法上開規定,衡情難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據實申報租賃所得。又租賃所得稅款係租金外加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租賃所得稅款之多寡首要衝擊被上訴人營業成本之支出,對上訴人而言亦屬所得數額及所得稅款之增加,據實申報租賃所得數額及扣繳所得稅款,恐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否則何須於系爭租約強調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要求被上訴人據實扣繳租賃所得稅款。
3、又被上訴人於締約一年後即每年依年租金三十六萬元方式扣繳租賃所得稅,上訴人復依之申報租賃所得暨繳納綜合所得稅,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終止系爭租約前均無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調查之情事,上訴人既未予否認,上訴人於每年結算所得額時未被核定補稅且同意被上訴人於下年度繼續按上一年度申報租賃所得暨扣繳所得稅款之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依年租金三十六萬元扣繳租賃所得稅款等語,尚非不可信。
4、徵諸系爭租約未要求被上訴人據實扣繳租賃所得稅款、被上訴人自締約翌年起按年租金三十六萬元扣繳租賃所得稅款暨終止系爭租約後始遭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等情事,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租賃所得稅以稅捐單位『核定』為準」之文義,自應限縮於每年申報所得額時(即每年報稅期限)之應扣繳租賃所得稅款,此較符兩造締約之真意。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遭三重稽徵所調查,亦無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三重稽徵所補徵稅款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應退所得稅額而未退之損害,此屬上訴人是否誠實報稅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租約約定賠償云云,並不可取。
(三)、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十萬元支票係本於仲介訴外人許松田承租系爭租賃物而由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即應證明上訴人允諾給付十萬元報酬之利己事實。而依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通知上訴人委任處理不動產出租及出售事務之證人黃淑娟到場證稱:伊因處理系爭租賃物再為出租事宜,上訴人同意給付一個月租金二十三萬元作為報酬,但由於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許松田之承租亦付出勞務,且與被上訴人日後可能有不動產合作之空間,伊遂允諾將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中之十萬元分予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簽發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另為便利與上訴人結算仲介報酬,伊於系爭租約上填上「另付租金差額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可見上開十萬元支票乃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淑娟間給付報酬之合意,尚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允諾給付報酬而簽發十萬元支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即無依據,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返還押租金之數額計算有錯誤,以及被上訴人未據實扣繳租賃所得稅致上訴人受有應退稅而未能退稅之損害云云,均不足取,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十萬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