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請人
甲○○
即異議人
相對人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三)取勇

字第四五九四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

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存當時係以「清償提存」為理由提存補償款後,即刻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異議人之房地,嗣經異議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異議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法院判決異議人勝訴,提存人不服上訴,刻正由高院審理中。提存人隨即又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訴訟中經審判長解析,提存人欲取回提存物乙事,異議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查提存人當時提存時根本無提存錯誤之問題,異議人也未承認其提存錯誤,何況提存案仍在訴訟中,提存人在賠償責任未釐清前,不能取回提存物,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存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異議人原為提存人列管位於台北市區國軍老舊眷村「藍天新村」之原眷戶,提存人為辦理該村之改建事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7,444,900 元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嗣因異議人領取上開補助款後,拒絕配合改建搬遷,提存人即依上開條例規定註銷異議人之原眷戶資格及權益,並逕將異議人原眷舍拆除,復以補償異議人拆遷補償金1,490,570元為由,向本院提存所以89年度存字第4240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1,490,570元,此有提存書附於上開提存卷宗,經查閱屬實。本件既係提存人為給付藍天新村眷戶建物拆遷補償金而提存,該提存復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即提存人)同意以和解協議解決,則先前之提存係原告主觀上即行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的為清償提存,但事後客觀上原告又讓步和解,則先行清償提存應認有錯誤提存原因存在。」、「原告未經被告(即提存物受取人)李气、甲○○同意逕行提存,然二人已受領前開補償款,對此徵收之清償提存根本未領取,該提存係錯誤提存,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且該判決並於民國9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是提存所因認本件原提存係出於錯誤,既經上開判決所審認,是提存人據以請求返還提存物,提存所依前揭規定為形式上之審認而准許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