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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嵇永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第2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嵇永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壹柒捌零公克、總淨重零點柒柒捌零公克、總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嵇永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欄檢,嵇永光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其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39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7公克),並坦承為己所有者,而願意接受裁判,其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嵇永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 月28日晚間7 、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查,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欄檢,嵇永光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其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9390公克、淨重0.7440公克、驗餘淨重0.7437公克),並坦承為己所有者,而願意接受裁判,其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嵇永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下稱105 毒偵1748卷〉第4 至7 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105 毒偵2262卷〉第4 至7 頁、第39頁至背面、第42頁至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二)而被告於前開時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見105 毒偵1748卷第18、79、78頁,105 毒偵2262卷第13、73、72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為警分別於上開時、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總毛重1.1780公克、總淨重0.7780公克、總驗餘淨重0.774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剩餘者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5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55566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105 毒偵1748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1頁、第88頁,見105 毒偵2262卷第8 至12頁、第18至20頁、第77頁)在卷可佐。

(四)本案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1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歷多次修正,其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2.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98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除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另接續他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被告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則其於105 年4 月23日、5 月28日分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可知均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皆主動自其身取出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員警,並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均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乙包毛重0.239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7公克;另包毛重0.9390公克、淨重0.7440公克、驗餘淨重0.743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