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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原名: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收取權存在,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源起:

1、第三人好用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用公司)前因與原告(華松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華松公司應給付160萬元及自91-07-03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好用公司遂據以聲請假執行(94年度執字第1235號)。

①94執1235事件(執行處丑股),核發94-01-31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好用公司」向執行事件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被告)」,收取債務人「松華公司(原告)」之存款債權(含利息及執行費)0000000元(原證一)。

②本項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於94-02-16送達「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原證二)。

2、松華公司(原告)另主張對好用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聲請保全執行(94執全441事件,執行處庚股),松華公司(原告)假扣押好用公司之財產165萬元(該財產為好用公司就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得收取之債權。

①94執全441事件(執行處庚股),於94-02-15發執行命令,好用公司不得收取、富邦銀行不得清償(原證三)。並通知該94執1235事件。

②前開94-02-15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94-02-15送達「富邦銀行(被告)」(原證四)。

3、被告富邦銀行,94-02-15收到94執全441事件(執行處庚股)之扣押命令(對好用公司94執1235事件收取之債權予以扣押),而94-02-16收到94執1235事件之收取命令,仍對好用公司清償0000000元(原證五、六)。

①好用公司收取0000000元,也向94執1235事件之承辦股(執行處丑股)陳報收取之債權。

②原告未否認94執1235事件之執行名義(高本院93訴453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4、兩造上揭「收取命令」及「扣押命令」形式上均無爭執。並對收取命令:核發時間94-01-31,送達時間94-02-16(先發後到);以及扣押命令:核發時間94-02-15,送達時間94-02-15(後發先到),亦無意見。

二、原告陳稱:

1、起訴之要旨:

①被告明知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上開扣押命令),已於94年2月15日送達生效,仍故意違背該有效之扣押命令,恣意依翌日送達之94年1月31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上開收取命令),對第三人好用公司為系爭案款165萬元之清償,顯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②從而,第三人好用公司依鈞院94年1月31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之收取權,並未因被告之違法清償而消滅(收取命令所生之收取權仍存在)。故被告擅自原告開設於其銀行之帳戶中支付款項予第三人好用公司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北院錦94執丑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之案款收取權仍然存在,惟暫時不得執行(被扣押命令限制);原告開設於被告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所減少之存款債權,在165萬元範圍內亦應存在(在扣押命令金額範圍內,收取命令之效力受限制,所以該部分之款項165萬元,被告交付好用公司收取者,對原告不生效力)。

③就此,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確認第三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收取權存在,暨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債權存在」。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執詞系爭94年2月15日北院錦94執全庚字第441號執行命令違法,被告可不受其拘束云云,顯無可信。

⑴被告根本無權審查執行命令之合法性。被告於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不過係「執行第三人」,法律根本未曾賦予其絲毫權限得以審查司法機關依法核發、送達之執行命令。以假扣押命令違法無效為由,故意為違背假扣押效力之清償行為,自不生效力。

⑵系爭北院錦94執全庚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係一完全合法有效之執行命令,被告捨棄依法聲明異議之途,選擇違背其效力,自無可憑。被告於94年2月15日收受系爭北院錦94執全庚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執行命令中之教示,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假扣押命令已然確定,其有效存在不容置疑。

②被告依前揭收取命令所為之給付,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在165萬元範圍內)。

⑴被告明知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已於94年2月15日送達生效,仍故意違背該有效之扣押命令,恣意依翌日送達之94年1月31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好用公司為系爭案款165萬元之清償,顯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實際上,收取命令之款項為0000000元,但僅在扣押命令165萬元範圍內,不生清償之效力)。

⑵民事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在提供債權人就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債權之執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免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准許經釋明或供擔保而為暫時扣押之制度保障。債務人或第三人違反假扣押命令所為之行為,對債權人當然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假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好用公司清償扣押之案款,既已先於上開假執行收取命令送達生效,被告事後所為清償之行為,即無從對抗原告。

三、被告抗辯:

1、原告對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3號准許第三人好用公司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判決,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准許好用公司收取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均未予否認。被告依照合法之執行命令(收取命令)而交付清償,是基於合法之執行名義,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對原告自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之訴當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之聲明)。

2、鈞院94年2月15日執全庚字第441號執行命令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執行命令,縱認非屬無效,亦應予撤銷。

①鈞院94年2月15日執全庚字第441號執行命令主旨與說明彼此矛盾。倘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松華公司(即原告)係聲請假扣押該案債務人好用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則因債務人好用公司對被告並無存款,被告本無從扣押,則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送達後,依法自應照該執行命令由債務人好用公司收取債權人松華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故該執行命令有「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且無從執行,縱令有效,亦屬違法之執行命令,應速予撤銷。

②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松華公司係聲請禁止債務人好用公司在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負擔程序費用壹仟元及執行費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之金額範圍內,依鈞院94年1月31日北院錦94丑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收取該案債權人松華公司(即原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顯係欲以保全程序停止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力,姑且不論已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有違,僅就該執行命令之主旨而言,顯屬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而非屬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應非假扣押裁定內容所得採行之執行行為(方法),鈞院不查,未依違反假扣押之有效要件為駁回該假扣押執行行為之聲請,反核發具假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縱令有效,亦屬違法之執行命令,鈞院應速予撤銷。

3、原告於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第三人好用公司依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執行(收取)命令對聲請人之「收取權」,該「收取權」根本不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不得作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四、本件雙方爭執、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上揭「收取命令」及「扣押命令」形式上均無爭執(實質之法律上意義則有不同之解讀)。並對收取命令:核發時間94-01-31,送達時間94-02-16(先發,而後到);以及扣押命令:核發時間94-02-15,送達時間94-02-15(後發,但先到),亦無意見。

2、雙方爭點如94-07-14筆錄所示。

①「扣押命令」,是否有效?得否阻卻「收取命令」?

②被告依收取命令所為之給付,對原告生清償效力否?

五、上揭「扣押命令」是否有效?得否阻卻上開「收取命令」?

1、本件雙方就「收取命令」:核發時間94-01-31,送達時間94-02-16(先發,而後到),而「扣押命令」:核發時間94-02-15,送達時間94-02-15(後發,但先到),均無意見。由執行命令送達時間來觀察,94執全441事件(執行處庚股)假扣押執行之「扣押命令」是先發生效力的。而(執行處丑股)判決假執行之「收取命令」是後發生效力的。

2、換言之,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執行「扣押命令」生效之際(送達時間94-02-15),所要扣押之債權「94執1235事件之收取權」尚不存在。但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收取命令就送達(94-02-16送達),兩項執行命令,相互間關係如何,兩造間有著不同的法律上陳述。

①原告稱:強制執行法對第三人之執行,相關之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之際,設有對第三人之程序處理方式(聲明異議),被告應循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之,但被告捨而不為,明知發生效力之「扣押命令」已限制「收取令命」,仍然違反扣押命令之意旨,而因應收取命令而清償之,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②被告稱:扣押命令雖先發生效力,但該命令存有主旨與說明之矛盾應屬無效(或應撤銷),且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收取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債權,自無對之核發扣押令命之餘地。被告收受無效(或應撤銷)之扣押命令,自不受之拘束,而後收受合法有效之收取令命,而為相關之清償,自當發生清償之效力。

3、本件兩項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在形式上及送達時間,雙方均無爭執。就收取命令之本身,雙方亦無爭議,僅存在收取命令是否會因先前送達之扣押命令而發生影響,因而本案癥結點,在於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扣押命令有效與否,是否阻卻(或限制)收取命令,才是訟爭之所在。

①本件扣押命令確實有被告所為之相關抗辯,包含著:

⑴該扣押命令主旨與說明之不一致(參見原證三),其主旨顯示「禁止好用公司,依94-01-31所發94執1235號收取命令,收取松華公司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好用公司清償」,但說明顯示「松華公司請求就好用公司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

⑵扣押命令先於收取命令送達被告,所以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發生收取債權之情事。如果依扣押命令說明顯示之內容,扣押命令送達時,好用公司於被告銀行並無存款債權,扣押命令則無意義,當然不會發生限制收取命令之效果。

②按強制執行程序是個依循程序的段落,而不是定點發生法律關係,例如94-02-15法院之扣押命令到達銀行,查扣債務人之存款,當日債務人帳戶內無任何存款,隨之銀行於94-02-16依循聲明異議(強執法119條)陳報法院,該程序就告個段落;若94-02-17之後債務人帳戶內又有另存入之款項,則非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當無疑義,銀行先前之聲明異議應屬有理。但是如果銀行於遲就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強執法119條可以於收受十日內聲明異議),在銀行提出聲明異議之際,債務人帳戶內已另有存入款項,銀行自當以「收受扣押命令」至「發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債務人有無存款來判斷,該期間最多也只有十日(參見強執法119條)。就此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者,扣押命令送達時,即使被扣押之債權尚未發生,在第三人未聲明異議(或不聲明異議之十日內),被扣押之債權發生者,該「先前之扣押命令」之效力仍足以拘束到「隨後發生之債權」。被告自不能以單純時間上之差距,而認為扣押命令送達時,所預定執行之債權當時不存在,而認為扣押命令即無意義。

③該扣押命令其主旨顯示「禁止好用公司,依94-01-31所發94執1235號收取命令,收取松華公司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好用公司清償」,但說明顯示「松華公司請求就好用公司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確實會發生主旨與說明之不一致。但由主旨觀察,法院執行命令之本旨,已經明確表達,所扣押之對象為「待收取之債權」,說明僅為針對主旨之進一步陳述,如有爭議,被告應循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之,而非逕認主旨與說明之不一致,何況無效的執行命令應指命令之外觀(形式上)即存有無效之因素(例如不合於公文程式等),而非文義上有所爭議,而斷認其為無效。故被告據此而認為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應無可採。

4、至於,被告抗辯所謂之「收取權」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否作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之爭議。民事執行程序,是執行法院代理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而所為之清償行為是發生私法法律關係者,為目前之通說。收取命令者,類似於民法上之「指示交付」的概念,該收取權發生之清償效力當然是私法法律關係,故收取權也是一種「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當然也可以成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執行標的,扣押命令之效力當不發生影響。

5、因而,上揭「扣押命令」是有效的,在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未依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前,自會限制上開「收取命令」之效力。

六、被告就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上開扣押命令),已於94年2月15日送達生效,仍違背該有效之扣押命令,依94年2月16日送達之94年1月31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上開收取命令),對第三人好用公司為系爭案款165萬元之清償,顯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31日北院錦94執丑字第1235號執行命令(上開收取命令),未經被告聲明異議,仍屬有效存在之執行命令,只是好用公司之收取權,被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2月15日94年度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加以限制,而無法行使。因而,原告聲明:確認第三人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對被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收取權存在,暨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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