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被告
- 鄭啟堂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 被告
- 鄭金益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 被告
- 鄭宗輝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如附表所載),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啟堂、鄭金益、鄭宗輝即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72年3月21日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案生效之『規約書』第6條記載:『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又被告祭祀公業於同年9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達成決議(即議案二):『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處分、變更、建設、合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本次會議及決議內容復經本院公證處做成72年度公字第22197公證書在案,顯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以祭祀公業名義處分財產之權限。緣兩造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原告,查原告已依契約書第2條第1、2、3項約定事項分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然被告卻遲未履行其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事項。倘系爭土地無法以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陸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事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祭祀公業規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公字第22197公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及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之支票四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應可信實。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