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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鄭純惠蔡政哲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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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號8樓

      己○○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至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判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亦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民事再審狀,其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04,219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4, 219元,而上訴人係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而指摘,故本件應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是對駁回再審之訴判決得否上訴,應依簡易程序處理。惟依前開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不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得提起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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