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癸○○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律師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辛○○
子○○
己○○
庚○○
卯○○
巳○○
甲○○
戊○○
辰○○
乙○○
丙○○
寅○○
丑○○
丁○○
壬○○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三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第二審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與第三審上訴之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之規定,容有誤會。蓋抗告人所提下列3項再審事由與第三審上訴事由並不相同:(一)抗告人並非萌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萌安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萌安公司實際及名義上之負責人均為溫慧萌,抗告人僅為顧問而已,是抗告人自無義務為萌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二)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係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亦認定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脅迫,程度上無庸達到令表意人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只要表意人精神表意自由受到阻礙而無法自由的為意思表示即可該當。本件當時現場氣氛火爆,且經長時間疲勞轟炸,抗告人飽受驚嚇、身心俱疲之情形下,其表意精神實已受到不當影響,是抗告人確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足堪認定。綜上,原裁定認定上開再審事由與抗告人先前所提第三審上訴係屬同一事由,尚嫌率斷,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比較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所提出再審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與其於93年10月2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所載明之上訴事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卷第35至43頁)後,認定抗告人均係就伊是否為萌安公司之負責人,伊與萌安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伊應否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伊是否受相對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爭執,並無不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持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非適法,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僅未提及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是以,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