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傅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張人志律師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539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0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遲未返還,經催討而簽發台北銀行龍山分行之支票(票號LS-0000000、票載發票日93年07月31日、金額20萬元)供為清償,但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上訴人戊○○○於91年10月20日,簽發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五萬元之支票(票號SA-0000000),持以為借款憑證及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萬元,迄今未返還。因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向上訴人己○○請求20萬元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6%),本於借貸關係向上訴人戊○○○請求5萬元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5%)。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但被上訴人未返還票據云云。原審以上訴人對清償之抗辯未為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之子庚○○曾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①是因其子庚○○與被上訴人婚前擅自帶被上訴人外出,故被上訴人稱需賠償給雇主乙○○五萬元(被上訴人為乙○○所雇用之應召女子),上訴人戊○○○乃簽發系爭支票五萬元給庚○○交付被上訴人賠償乙○○,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且該款已經由庚○○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稱該票據已經撕毀;②是因其子庚○○與被上訴人婚後,被上訴人稱要經營超商需要資金,上訴人己○○除92年10月13日交付18萬元現金(加上庚○○交付2萬元,共計20萬元)給被上訴人以外,又應被上訴人所稱「另需一張20萬元之支票供為擔保」,所以上訴人己○○簽發系爭支票20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經營超商之加盟擔保」,但被上訴人並未經營超商,該票據應返還上訴人己○○,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情事;就此聲明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辯稱:兩張票據原因都是借貸之法律關係(參二審卷p-73),①上訴人戊○○○簽發之五萬元,確實是借款,並非如上訴人戊○○○所稱之賠償,請求訊問證人乙○○以查明真相,②上訴人己○○因經營彩券行資金不足,於92年09月0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提領20萬元(參二審卷p-76)交付上訴人己○○,而由其存入賬戶(參二審卷p-75),並非有經營超商加盟擔保之情事。而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二人就票據之簽發及票據之真正均無爭議,兩造之爭執在於究竟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戊○○○)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對上訴人己○○)20萬元之票據關係(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所稱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戊○○○、己○○均否認之。而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可參,故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就要併同舉證其借貸關係之要物性(五萬元借貸關係及其要物性,是要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參,直接票據交付關係之發票人既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執票人就要併同舉證其借貸關係之要物性(20萬元借貸關係及其要物性,仍要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且不能以票據之簽發或收受為借貸關係之舉證,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又如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無法舉證證實之,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者,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仍應對無法證實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之認定。
四、關於20萬元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部分:被上訴人稱92年09月03日當日提領20萬元(參二審卷p-76)交付上訴人己○○,而由其存入帳戶(參二審卷p-75),但上訴人己○○否認之,且上訴人己○○之帳戶顯示存款時間為92年09月18日差距有15日之多,顯與常情有違,而且該款項存入帳戶後一直未被提領,到92年10月13日才有18萬元之提領,顯示不出上訴人己○○有借款之必要,本院無法就被上訴人之舉證為有利之認定;又經營超商加盟擔保之情事,證人甲○○到院證稱;被上訴人有來談加盟,但沒有成功,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參見二審卷p-78),雖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所稱20萬元票據是為加盟擔保,但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無法舉證證實之下,本院仍應對無法證實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之認定。關於五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乙○○,其證稱:「庚○○有來我公司向被上訴人拿錢,被上訴人不夠錢還向我借1萬元,湊足5萬元交給庚○○,事後我有問被上訴人,他告訴我是上訴人戊○○○要借錢,我問起票據為何要開這麼久,這些是庚○○走了後我才問被上訴人的」(參二審卷p-90),上訴人亦請求訊問庚○○以玆因應,其證稱:「被上訴人說我帶他出去玩,這段時間要算時間的錢給他老闆,費用是五萬元,我向我父親要了一張票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在我家我把五萬元給她,被上訴人過了幾天要還我五萬元現金,但是我沒拿,支票被上訴人沒有還我,我向她要的時候,他說已經撕掉」,可見證人各為迴異之證詞,但證人乙○○就借貸關係之證述是聽聞被上訴人所稱而來,而被上訴人所持之依據仍為該支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之意旨,不能以票據之簽發或收受為借貸關係之舉證,本院自無由該部分之轉述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故即使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實五萬元票據是為賠償外出之代價,但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無法舉證證實之下,本院仍應對無法證實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之認定。
五、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借貸關係(及其要物性)之存在,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而提起上訴,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僅因被上訴人另爭執已經清償,而無法舉證故為其不利益之判決,容有未洽,應予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