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丁○○、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丁○○」、「丙○○」二人因未查而有誤,該部分應為贅文,相對人應僅「乙○○」一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情。惟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核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以「乙○○」、「丁○○」、「丙○○」三人為相對人,且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訴訟之被上訴人即為上開乙○○等三人,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該裁定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