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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丁○○、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丁○○」、「丙○○」二人因未查而有誤,該部分應為贅文,相對人應僅「乙○○」一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情。惟經本院調閱原卷審核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以「乙○○」、「丁○○」、「丙○○」三人為相對人,且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該訴訟之被上訴人即為上開乙○○等三人,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該裁定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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