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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四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大祥
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銘
訴訟代理人
陳靜玫
上訴人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
訴訟代理人
徐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絮雲
訴訟代理人
張百謙
訴訟代理人
洪嫈媛
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訴訟代理人
潘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於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黃瑞松,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總人字第九一00六00六二二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四十九頁);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寶忠,有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七○○五四八號函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國人壽保險公司),為外國法人,故該部分屬涉外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準據法,又為不同國籍,故應以行為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投保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安佳RN0四一三三九號),主契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年保費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另加綜合保障附約五十萬元,保費三千三百三十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參加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長樂五A八二六五八九號),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另加平安意外保險附約、傷殘、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保費六千二百元,綜合保障個人險十萬元,保費三百四十五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李炳坤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投保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約定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七千元,第一年意外身故理賠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另加保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保費九千三百元,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丙○○、乙○○;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參加上訴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三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期間一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意外身故之保險利益為三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投保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中信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保單號碼:TA一八五五0六號),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指定意外身故受益人亦為被上訴人甲○○。以上保險契約之保費皆已依約繳納。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國至柬埔寨王國考察投資土地事宜,不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為各該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正式函請上訴人依約理賠,惟遭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李炳坤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保險,所投保者多為附加意外險、旅行平安險等險種,如其意外死亡,則可領得總保險金額高達一億餘元,又李炳坤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經濟已有問題,竟仍於短時間內,投保巨額保險,其投保動機實屬可疑;且被保險人李炳坤向上訴人投保時,故意隱匿未告知投保保險公司名稱及金額,顯已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規定,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參加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長樂終身壽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參加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同年九月十三日參加上訴人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投保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中信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契約,均屬惡意複保險而為無效;如認各該保險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李炳坤為「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人證,均有瑕疵,不足以證明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寨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就骨灰鑑定部分,刑事局回覆之函文已經說明,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定,該份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係由德國之私人機構所為,屬私文書,尚不能推翻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另以:李炳坤投保之「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被保險人於保單第一年度意外身故者,得領取之身故保險金為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主約二千五百六十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四千零六十萬元;又依李炳坤所填之要保書基本資料欄第四項B款所載,要保人李炳坤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為⒈甲○○、⒉丙○○、⒊乙○○,且於同項C款就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保險金給付方式已勾選為「按填寫順位」,是以被上訴人三人並非得同時向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其請求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超過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以下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論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父親即被保險人李炳坤,分別於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投保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安佳RN0四一三三九號),主契約六十萬元,年保費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另加綜合保障附約五十萬元,保費三千三百三十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參加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長樂五A八二六五八九號),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另加平安意外保險附約、傷殘、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保費六千二百元,綜合保障個人險十萬元,保費三百四十五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㈡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投保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約定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七千元,第一年意外身故理賠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另加保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保費九千三百元,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丙○○、乙○○;㈢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投保上訴人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三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期間一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意外身故之保險利益為三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甲○○;㈣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投保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中信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保單號碼:TA一八五五0六號),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指定意外身故受益人亦為被上訴人甲○○;以上各該保險契約之保費皆已依約繳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各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原證二至原證五),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據各該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辭情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人身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㈡李炳坤是否確實已於前開時間在柬埔寨王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而死亡?

四、關於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現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又按「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呂萬來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及向被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其保險期間與呂萬來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新平安保險重疊,自屬複保險,而呂萬來投保時,有故意不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之情形,有要保書可稽,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國泰人壽之新平安保險契約以外之其他複保險契約,均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歷來為學說、實務爭論不休之問題。除前開最高法院所表示之理由外,本院認為人身保險亦有道德危險問題,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自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日修正後,歷經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九日等六次修正,均未變更,茍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係屬立法錯誤,為何歷經多次修正迄未變更?故立法者之本意亦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以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界定其無效之範圍。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晚近保險學界及司法實務界咸以人身非物、生命無價,人身保險並無保險價額之概念與適用,且人身保險皆為定值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後,自應按保險金額為給付,而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消極填補損害,尚有投資、理財、增值、儲蓄、享受分紅等功能,自非損失保險契約可比,複保險編列於總則,實屬立法之疏誤,故應認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經查李炳坤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附加綜合險五十萬元後,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三二一終身還本保險」契約及「國泰添祥終身壽險」契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新十年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契約,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簽訂「長樂終身壽險」契約,同年月二十六日參加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以下稱儲匯局)「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契約,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與安泰保險公司簽訂「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契約,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投保美國保險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定「新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契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復與中央信託局簽訂「中信旅行平安保險」,各該保險之投保日期、保險人、保險金額、受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四、六、七、十所示之保險契約為本件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保險單、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二年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四頁、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三頁、本院卷㈣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頁),堪信為真實。

㈢李炳坤所投保之保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均為人壽保險,編號七之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性質核屬傷害保險,至於編號五、

八、十之保險契約,名稱雖分別為「五年期滿平安儲蓄保險」、「富邦旅行平安險」及「中信旅行平安保險」,惟所謂「平安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事由發生,作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亦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傷害保險。按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均屬人身保險,為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皆為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均相同,從而除附表編號一之保險契約外,李炳坤於投保其餘保險時,自應將已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另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之事實,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締約在後之保險人。惟查被上訴人自承編號

一、二、四、五、七號之保險契約保險人未詢問複保險事項,李炳坤就其投保編號八之保險,亦以未參加其他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保險為由,予以勾「否」等情(見本院卷㈣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並不否認就二、四、五、七、八號之保險契約未為任何複保險之通知;另就編號六之保險單基本資料第七項B款詢問「除本契約外是否已經購買其他公司之人身保險」,李炳坤亦勾選「否」,有該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原證三),而就編號三、九之保險契約,前者雖列明已投保新光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惟保險金額僅擇一填載一百萬元,後者則省略其他編號一、二、四至八之保險契約,僅填寫編號三之保險,至於編號十之保險契約,亦僅告知投保編號八之保險等情,另據被上訴人供陳在卷,足見李炳坤對於締約在後之各保險契約保險人,均未誠實通知當時已參加之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李炳坤於前後一年多之時間內,先後與八家保險公司締結十一個保險契約,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高達一億餘元,顯見李炳坤之投保經驗豐富,當知其如已投保其他保險,須將此一事實通知後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況編號三、六、八、九、十之保險單上並有關於複保險之詢問事項,惟李炳坤竟於編號六、八之保險單上勾選「否」,表明未參加其他人身保險之意,又於編號三、九、十之保險單上僅列舉部分保險契約,並擇一填載保險金額,顯然係故意不將複保險之事實通知各保險人;佐以李炳坤投保之保險金額合計高達一億餘元,且在短期間內密集投保,道德風險甚高,其中又甚多屬附加意外險、旅行平安險等低保費、高保險金之險種,其保險金額顯已逾依一般客觀情狀,衡量被保險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所得酌定之數額等情,益徵李炳坤確有惡意複保險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複保險之告知,其意義及作用參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或上訴人公司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所載,均以查詢及告知事項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時,得解除契約,但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本件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自無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而本件危險之發生係車禍意外死亡,與複保險之說明或未說明無關連,則上訴人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更不能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況就保險實務而言,保險公司對於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向來未予言明,本件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要保書第八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並無詢問複保險事宜,上訴人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職業性質分類,根本未調查複保險之事項,另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儲匯局亦無關於複保險之詢問,富邦人壽旅行平安險之要保書係要明瞭被保險人是否已投保其他公司之旅行保險,而李炳坤當時並未參加其他保險公司旅遊平安險,予以勾「否」,並無不合,李炳坤參加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旅遊平安保險時,對於詢問有無投保其他保險,勾「有」,並載明富邦平安險一千萬元,應屬已告知;況各保險公司之要保書或保險契約僅約定未誠實告知致影響危險評估時,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之可言云云。然按「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惡意複保險其契約無效,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與同法第六十四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並不相同,亦即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生,不須經保險人之詢問,若要保人故意違反此等義務,其後之複保險契約即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至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則限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要保人始負有據實說明義務,且要保人違反此等義務之法律效果,亦僅限於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方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美國人壽保險公司均未詢問複保險事項,李炳坤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更不能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法律見解容有誤會,要非可採。至於李炳坤雖於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中信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有無投保其他保險」欄上,勾選「有」,並註明投保富邦平安險一千萬元之情,惟李炳坤於斯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各保險公司另訂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保險契約,其僅通知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業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平安險,亦不能認其已盡通知義務,由客觀事實觀之,李炳坤確有故意不告知複保險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其與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保險契約,仍屬惡意複保險而無效。被上訴人辯稱:李炳坤參加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旅遊平安保險時,對於詢問有無投保其他保險,勾「有」,並載明富邦平安險一千萬元,應屬已告知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而李炳坤確有故意不告知複保險之情事,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主張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即編號四、六、七、十)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均應認為無效,洵屬有據。

五、關於李炳坤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寨王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而死亡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寨王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保險事故已經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復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保險事故確實發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保險人李炳坤「業已死亡」或「意外死亡」,僅屬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並非對於本件請求另行提出權利變更、障礙或消滅等變態事實之抗辯(如:李炳坤係自殺、自殘或有何免責條款之適用等),則被上訴人若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李炳坤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其請求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二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第一二四0號、第七六0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第八九一號等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正面),均屬關於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問題,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則係闡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要件,與本件請求亦屬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懷疑被保險人未死亡或非意外死亡,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李炳坤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柬埔寨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原證六、七)。前開「死亡證明書」與「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並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承審法官送請外交部查證是否真實,經外交部囑託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其結果為:「主旨:經查柬埔寨王國政府核發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該國Kampong Speu省交通警察核發之第0九九號交通事故證明書俱為真實。˙˙˙。說明:二、柬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Saem君頃向本處(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表示,上述文件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之合法有效文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院義民信八十七保險四九字第24018號函影本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胡志(87)字第2023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被上證二)。惟查,證人即在柬埔寨經商之李炳坤友人陳耀徽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給付保險金民事事件中,到庭證述:「˙˙˙我們就把李炳坤交當地人火化,就去金邊報案,之後由當地華僑蔡偉華先生去領回骨灰。我們向實居省的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死亡的證明是託蔡先生向金邊市政府辦的,發生事故時,是當地幾個人在場,當地鄉長、警察都沒在場,我們有向實居省的警察局報案˙˙˙。」、「在火化之前應該沒有請政府官員到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被上證一),可見上開「死亡證明書」與「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均係證人陳耀徽稱其火化李炳坤屍體後(按:證人陳耀徽此部分證詞並不足採,詳如後述),向金邊市政府及實居省警察局報案而開具,當時既無核發上開文書之柬埔寨王國政府官員在場,則其內容記載李炳坤因車禍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等情,完全係依報案人之陳述而製作;又李炳坤之護照被偷,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審卷㈢第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李炳坤車禍發生後至火化前之任何照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柬埔寨王國政府官員無任何依據,亦未到場,如何確認死者身分?故所核發之文書,其證明力薄弱,縱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因當時係書面查證,由代表處檢具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書向柬埔寨駐胡志明市之總領事查詢,業經證人即我國駐胡志明市專辦領務賴國棟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上第四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審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中證述明確,有該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故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尚不足以證明該文書所載內容實質上亦為真正,自無從證明李炳坤已因車禍死亡於柬埔寨之事實。

㈢又查上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柬埔寨王國官員Mr.Yem Ton所簽發,然Mr.Yem Ton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出具證明書,載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死亡證明書是由TuolKok地區主管Mr.Khieusokhom及金邊市之內閣首長Mr.Nhem Khun Sang所簽發。當時該死亡證明書係由Mr.Tou Hok Sim所持有,其並表示係受李炳坤家屬之委託授權前來請求開立死亡事故證明。至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由實居省交通處開立之編號099之事故證明信函(即上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是完全錯誤的。所以實居省交通處在此確認1996年12月8日於實居省必樂鄉並無台灣人李炳坤,1952年5月10日出生之死亡事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益見上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僅係依Mr.Tou Hok Sim之請求而開立,並非Mr.Yem Ton當場確認死者身分後而簽發,自難信其內容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提出柬埔寨王國之「實居省憲兵部隊單位證明書」及「澄清紀要」等文件之原文及中、英文譯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內容分別載明「本單位(即實居省憲兵部隊單位)未曾收到或存檔有關李炳坤先生,四十四歲,中國台灣籍交通事故資料」及「時間:0000-00-00,九時,地點:實居省,尖山(百囊士律)縣,德蘭德洛仁鄉。於上述地點與時間,由以下成員參加,作有關澄清事宜,並作了以下澄清紀要:⒈德蘭德洛仁警察分局局長;⒉憲兵部隊403駐地隊長;⒊尖山縣警察監察;⒋尖山縣憲兵指揮官。上述成員都一致表示:從未收到有關李炳坤先生,四十四歲,中國台灣籍,於1996年12月8日在實居省尖山縣,德蘭德洛仁鄉第6村(碧岭山西部)發生交通事故的投訴書。...」之旨;又前揭「死亡證明書」左下方簽署之柬埔寨王國官員為Mr.Nhem Khun Sang(中譯姓名為年坤宗),其職務自該年七月起由Mr.Sou Victor接替其職務,另有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王國皇家派任令原文及英文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則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事發當時,Mr.Nhem Khun Sang是否確為有權簽發死亡證明書之人,亦不無疑問。證人賴國棟於事發當時係我國派駐柬埔寨處理所有駐外事務之人員,對照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民事事件中另證述:「(死亡證明書上的首長是否在位?)是否在位或退休是由對口單位查證的事,由對口單位承擔是否屬實的責任,據我所知當時很多人到柬埔寨結婚或辦出生證明、良民証等類似文件都是同一首長簽的名,...。」、「(柬埔寨王國是否有可能由憲兵、參謀長出具如卷附之證明書《即Mr.Yem Ton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出具之證明書》?)既然有經過驗證應是有可能的。至於為何已有死亡證明書,警察單位又出具證明書,證明並未受理死亡車禍,是他們內部的問題,我們不過問,當時柬埔寨是有一段渾沌不明的時期,當時當地的首長曾經更替過。」及「因經歷戰亂柬埔寨的檔案幾乎不存在,沒有典章制度,例如影響國家安全的護照資料我們要查詢,他們都表示沒有資料留存。」、「八十五年十二月究竟由何人簽署相關文件我們不清楚,但同一時段相關的文件都是由年坤宗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可見八十五年底金邊市當地首長確曾經過替換,惟因該國歷經戰亂,究竟何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為有權簽發該「死亡證明書」之人,難以查證,縱同一時段相關的文件都是由年坤宗簽發,惟其既已卸任,亦無從認定年坤宗即為有權簽發死亡證明書之人。故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王國「皇家派任令」、「實居省憲兵部隊單位證明書」及「澄清紀要」等文件,已足對「死亡證明書」之真正形成相當之反證。從而尚不得憑該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主張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因車禍死亡乙節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依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附件所示,當地政府機關案件登記簿編號「一二七」記載:「Lee Pin Kun,一九五二、五、十生,死於交通危險事故;事故地點:實居省必樂鄉;報案人:陳耀徽、一九六三年生...」(見本院卷被上證十二),其中Lee Pin Kun係李炳坤之英文譯文,足見李炳坤確已於柬埔寨因車禍死亡等情,惟在證人陳耀徽所稱火化之前均無當地政府官員到場確認,「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均係依報案人之陳述而為製作,業如前述,則上開當地政府機關案件登記簿編號「一二七」雖有李炳坤死於交通危險事故之記載,其證明力亦屬薄弱;況其上登記之死亡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主張李炳坤之死亡日期為十二月八日,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以該登記簿編號「一二七」號之記載,作為李炳坤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於柬埔寨因車禍死亡之證據,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舉證人即當時在柬埔寨經商之友人陳耀徽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寨找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到港口看土地,就沒再與我聯絡。我去找他時,發現他在四號公路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車子左後方有撞到,可能已死亡三、四天,我們就把李炳坤交給當地人火化,就去金邊報案,之後由當地華僑蔡偉華先生去領回骨灰。˙˙˙。」(本院按:依此證詞,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發現,李炳坤可能已死亡三、四天,則發生車禍死亡之時間,亦不可能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後一直有往來到八十五年,李炳坤來柬埔寨找我談投資,˙˙˙他在早上約八、九點跟我借BMW自用小客車,一個人到施哈努克港口看地,˙˙˙我叫他到港口打行動電話找我的小弟林明德,由他接待。之後,他沒有聯絡。隔天,也沒有消息,再隔天,我租車跟蔡偉華去找,到港口沒有找到。林明德也沒有接到李炳坤的聯絡。再翌日蔡偉華到金邊通往港口之間的車站市集,聽到四號公路上有車禍,人死了。我跟蔡偉華租車就去四號公路找,沿路問。四號公路是金邊到港口的主要幹道。在四號公路邊山神廟,發現有人圍觀,時間為下午,天色還未暗。我們去瞭解,發現我的車子在山溝裡,約三、四十公尺深。˙˙˙車子是掉落在往港口方向右側山溝,我就走下去看,我看到李炳坤死在駕駛座上,額頭有傷口。˙˙˙我跟蔡偉華研究,因為當地荒涼,都是原始森林,天氣又炎熱,有野獸,決定我回金邊跟家屬聯絡,當天晚上聯絡到李太太,記得叫黃麗琴。電話中,他委請我全權處理,他要儘快趕過來。我通知蔡偉華要趕快將屍體依當地習俗火化,由蔡偉華自己去處理。他應該是隔天就火化了,在現場附近火化,我沒有在場。...。」等語為證(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提出之被上證一),證人陳耀徽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發現時,車子在斜坡小山谷下,當時已有一群人在那裡,我們也下去看,當初在路邊邊坡看見是我的車子,我和蔡偉華就下去看,我看到時李炳坤他是死在車子裡面,依我所見是車禍死亡,車子後面左上方有一凹痕,前面擋風玻璃破裂,死者額頭有瘀傷,臉有血跡,我是大致看一下,沒有詳細看,死者是在駕駛座上,當時他是趴在方向盤,蔡偉華有將他翻開看,看是誰。」及「我看是有大型車子要超他的車,沒超好撞到後才落到山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二頁)。惟查:

⒈證人陳耀徽係在柬埔寨開設砂石場、餐廳及旅行社,業經其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供陳明確(見前揭被上證一、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可見證人陳耀徽並非具有法醫學專業知識之人,其非法院指定之鑑定人,亦未親眼見到車禍之確實發生經過,況其稱僅大致看一下,沒有詳細看,則其證稱:「依我所見(李炳坤)是車禍死亡」、「我看是有大型車子要超他的車,沒超好撞倒後才落到山崖。」等語,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證人陳耀徽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事件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伊和蔡偉華到達現場時,已有一群人在旁圍觀,當時是下午,天色還未暗,又事發地點到當地之政府機關需時約二、三個小時,此與證人即曾調查李炳坤是否死亡之柬埔寨人趙偉如(護照英文姓名為Ouk Soth Sen)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事件中證述:「(實居省《即被上訴人所稱發生車禍之地點》到金邊市多遠?)不超過五十公里,開車約半個多鐘頭,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互不相符,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邊市至實居省碧岭山(即事發地點山神廟)之距離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三頁),兩者之距離為九十五點七五公里,若以時速八十公里計算,所需時間約為一小時二十分鍾,與證人趙偉如陳述之時間較為相近,證人陳耀徽證稱:需時約二、三個小時,尚非可採。況不論事故地點距離金邊市所需車程是二、三個小時,抑或半個多鐘頭,證人陳耀徽發現李炳坤之時間既為下午,天色還未暗,且其與蔡偉華商量後,即返回金邊聯絡李炳坤家屬,業據其證稱明確,則證人陳耀徽既已返回金邊,自有充分時間得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而依照柬埔寨王國之法令,死者需經驗屍警察檢驗,才能核發死亡證明書,外國人也必須由當地負責的交警報告有人死亡,驗屍後才能核發死亡證明,屍體火化必須先驗屍,必須檢驗官看過等情,亦據證人趙偉如於前揭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份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0、一四一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親友黃志強、蔡禮仲於九十年二月間到柬埔寨訪談當地人士,據稱交通意外死亡,交通警察單位會派人查勘,已確知才敢開立死亡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二頁),則證人陳耀徽在有充分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下,何以竟捨此不為,反而於返回金邊後,僅聯絡李炳坤之家屬,又通知蔡偉華儘速將屍體依當地習俗火化?證人陳耀徽對此雖另證稱:「(請問證人,發現屍體時,為什麼沒有立即報案?)發現屍體時,是在荒郊野外,接近晚上,當地沒辦法取得保存屍體的物品,司機也不肯載,而且佛教國家對搬運屍體有忌諱。在火化之前應該沒有請政府官員到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查一般人發現意外死亡之屍體時,均會儘速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始合常情,至於屍體是否腐壞、有無遭野獸啃食之可能,並非影響一般人報案與否之決定因素;證人陳耀徽當天既已返回金邊,自能向警察機關報案,況依其所述,李炳坤陳屍車內已三、四天,未據其表示屍體受野獸破壞,則只要依原狀再將車門關上,即能避免屍體遭受破壞,然證人陳耀徽竟在無政府官員到場確認之情形下,就急速將屍體火化,在在有違事理常情,則其是否確實見到李炳坤陳屍車內,即不無疑問。

⒊關於證人陳耀徽聯絡李炳坤家屬前往處理善後之經過,證人陳耀徽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間聯絡上李炳坤前妻即被上訴人母親黃麗琴,黃麗琴隨即於十二月十日下午攜同二女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此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被上訴人母親既已立即動身前往柬埔寨處理善後,自當欲見死者最後一面,應無委託證人陳耀徽就地立刻火化之可能;證人陳耀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李炳坤太太有無決定何時火化?)沒提到立即火化問題,李太太要我做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益見立即火化乃證人陳耀徽自行所作決定。又證人陳耀徽與李炳坤僅係朋友關係,雖依證人陳耀徽所述,其二人在柬埔寨見過至少三次面,然證人陳耀徽亦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李炳坤的事,因為李炳坤有意投資買飯店,所以伊要拉攏他,伊不知道李炳坤之財務狀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三頁),可見證人陳耀徽與李炳坤僅止於生意往來之交情,雙方並非深交,則證人陳耀徽固受黃麗琴之託全權處理,惟其僅需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察機關接手後續確認身分、保全屍體之工作即可,當無在家屬尚未確認及見最後一面之情形下,即速將屍體就地火化之必要。證人陳耀徽於另案又稱:佛教國家忌諱搬運屍體,伊當時不願意花很多錢找人運送,而且當時政局不穩,如果我把屍體帶回去,怕惹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惟正因有此等顧慮,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更會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察機關接手處理,以避免不必要之金錢開銷與麻煩,證人陳耀徽捨此不為,實難令人無疑。

⒋證人陳耀徽於另案又證稱:李炳坤係向伊借伊所有之BMW自用小客車,自行駕駛前往施哈努克港口看地,沒有特定的地點,只是到處問問看看,李炳坤不會講當地語言,英文程度如何不知道,伊處理完李炳坤死亡證明書之認證事宜後,再去現場,車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認為車子掉了就掉了,並沒有去辦註銷,李炳坤沒有當地的駕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八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汽車稅單及汽車證原文、中、英譯文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被上證第三十一號)為證。惟李炳坤既僅係前往柬埔寨考察投資事宜,並非久居當地,對於柬埔寨之風土民情、政經狀況自屬陌生,其又不會當地語言,苟真有投資之意,自應由熟識之人陪同、介紹、引薦,始能收考察之效,何以竟會單獨駕車且無特定目的之問問看看?證人陳耀徽明知其無當地駕駛執照,何以又願將其所有之BMW自用小客車借予李炳坤?證人陳耀徽對此雖稱其本人亦無駕照(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一頁),惟其已於柬埔寨居住長達七年(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自非偶爾前往柬埔寨之李炳坤所能比擬。再者,系爭車輛既登記於證人陳耀徽名下,其事後回到現場發現車輛已經不見,以當地經濟狀況,BMW自用小客車無論新舊,均屬貴重之物,衡情當會報警處理或辦理車籍註銷等手續,以避免遭歹徒利用犯案或他人駕車肇禍,證人陳耀徽竟未為任何處理,亦與常情有違。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稅單及汽車證原文、中、英譯文,僅足證明證人陳耀徽確實擁有一輛BMW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說明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是系爭汽車稅單、汽車證等文件,亦無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證人陳耀徽之證詞處處違背常情,亦見諸多矛盾,則其證稱李炳坤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因車禍死亡乙節,尚難採信。

㈥被上訴人另提出蔡偉華之「陳述書」、「詢問書」之認證暨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被上證第二十七號)。上開「陳述書」、「詢問書」雖均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驗證,惟該等驗證僅能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業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於驗證章上註明明確,可見該「陳述書」、「詢問書」之內容能否採信,仍應由本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又證人法庭外之陳述,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本件未經兩造同意、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具結,故前開證據不具證人之證據能力。又查:

⒈觀諸蔡偉華書立之「陳述書」、「詢問書」內容所載,關於其與陳耀徽發現車禍現場、火化及申請死亡證明書之過程,核與證人陳耀徽到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證人陳耀徽之證詞,有諸多矛盾與違背事理常情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則系爭「陳述書」、「詢問書」亦有相同之矛盾與悖於常情之處。

⒉況蔡偉華於該「陳述書」中提及:伊告訴陳耀徽依當地作法,應先去警局報案警局派人察看過,出示證明才可移動,所以伊建議陳耀徽聯絡家人,徵得李炳坤家人同意依本地習俗就地火化,陳耀徽遂請伊去警局報案,伊到實居省警局報案,將大致情況說明後,警局人員表示待其等查看確實後會開交通意外證明書,伊即回金邊市找李炳坤之護照資料;翌日伊與陳耀徽前往台灣駐金邊代表處找賴秘書報告情況及詢問應如何處理後,陳耀徽告訴伊他已與李炳坤之家人聯絡上,李炳坤家人同意依當地習俗火化,伊即立刻前往實居省警察局,局長表示已經查驗過了,並告訴伊因李炳坤是外國人,依規定還需去入境管轄的金邊市政府申請死亡證明書,伊請示局長是否可以火化屍體,局長表示可以,伊即在前往事發地點途中找了幾個賣柴人,買木柴並請他們去幫忙火化屍體,燒好後伊帶回餘骨,回程先前往實居省警察局取得交通意外證明書,再回金邊市;嗣後伊將交通意外死亡證明書拿到金邊市政府申請死亡證明書,待取得死亡證明書後復送至台灣代表處認證等情。惟查,系爭「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係一位名為Mr.Tou Hok Sim之人持死亡證明書前往警局請求開立,姑不論Mr.Tou Hok Sim是否即為蔡偉華(按:被上訴人主張Mr.Tou Hok Sim為蔡偉華《見被上證第十三號中文譯文所示》,惟依蔡偉華之護照影本、居住證明書等件所示,蔡偉華之英文姓名應為Chhor Nary),可見「死亡證明書」之簽立在前,「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開立在後,此業經柬埔寨王國官員Mr.Yem Ton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再次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明確,蔡偉華竟稱先有交通意外證明書後,伊始再向金邊市政府申請死亡證明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Mr.Yem Ton並未當場確認死者身份,而係依Mr.Tou Hok Sim之請求而開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亦經前揭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確認無訛,上訴人就蔡偉華所稱:其向實居省警察局報案後,局長表示已經查驗過了云云,亦非實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詢問書」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尚無足採為判斷之基礎。

㈦被上訴人主張:李炳坤之骨灰經被上訴人送往德國之醫學檢驗機構,由德國醫學博士漢思-喬治克萊恩(Dr.med.Haans-Georg Klein,基因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坤骨灰與被上訴人甲○○做DNA鑑驗,抽提甲○○之DNA檢體(黏膜)及篩取疑李炳坤骨灰中之四個骨頭碎片檢驗結果,在所有使用的DNA方法檢驗下,自骨頭提取之DNA擁有是甲○○父親必要之遺傳特徵,因此骨頭係出自李炳坤,即上訴人甲○○之父親,又從生物統計學分析,得出概率值w99.94百分比,事實上證明了死者李炳坤是甲○○之父親等情,並提出經我國駐德國代表機構認證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開業證書、醫學公會證書、博士證書學經訓練職業履歷表、論文、著作統表及鑑定方法描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原證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就骨灰鑑定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中,經法院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人後,刑事警察局回覆之函文已經說明,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定,該份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係由德國之私人機構所為,屬私文書,尚不能推翻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中,經法院指定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人後,刑事警察局以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定回覆,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原證二十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局係以台灣火化遺體都用汽油,而台北市殯葬處更係使用高壓高溫之油汽火化,想當然即逕覆骨灰以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DNA型別鑑定而以拒絕云云。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DNA型別鑑定與燃燒溫度之關聯性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結果為:「˙˙˙二、DNA經加熱至攝氏一百五十度以上時,即開始遭到破壞,加熱至攝氏二百度以上DNA分子急速分解將無法鑑定其型別。一般火葬場之火葬設備,燃燒溫度高達攝氏一千度左右,骨灰乃遺體經高熱及長時間燃燒後之剩餘灰燼,故無法檢出DNA型別,亦無法推斷係何種火葬配備所焚出。三、來函詢及『以木柴在空地上火化』之狀況,若經長時間燃燒,即使碳化而未骨灰化,仍會因高溫作用無法抽取DNA,故『以木柴在空地上火化』何部分骨頭就可能提取出DNA乙節,需視檢品被燃燒之程度而定。」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證字第0九一000三九一四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二五五頁),足徵只須燃燒溫度到達攝氏二百度以上,DNA分子即會急速分解而無法鑑定其型別,縱係以木柴在空地上火化,即使僅碳化而未骨灰化,亦可能導致無法抽取DNA之結果。故被上訴人稱:刑事警察局係以台灣火化遺體都用汽油,而台北市殯葬處更係使用高壓高溫之油汽火化為由,而認無法進行DNA型別鑑定云云,以此否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核屬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選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疑李炳坤骨灰」進行DNA型別鑑定,經被上訴人家屬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共同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為:「˙˙˙二、送驗證物『疑李炳坤骨灰』經家屬黃志強先生、兩方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見證,取骨灰碎片5˙8gm,留本所鑑驗,餘由家屬攜回。三、經DNA STR型別鑑定法鑑驗,無法檢出各項DNA型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醫證字第0九一000四三四六號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符;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民事事件中,曾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亦為:疑李炳坤骨灰重覆試驗,僅檢出XY型別為男性,惟因與德國實驗室檢驗結果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因此無法與甲○○進行血緣關係比對,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89)陸(四)字第89043936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故依上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觀之,系爭「疑李炳坤骨灰」確已因超過攝氏二百度之高溫作用,導致無法抽取DNA進行型別鑑定,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出者,是否確為李炳坤之骨灰。

⒊被上訴人於前揭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民事訴訟中,自行將系爭「疑李炳坤骨灰」送往德國醫學鑑定機構鑑定,經該機構自挑選出來之四個骨頭碎片以及四個黏膜棉球試樣分開提取DNA,再以PCR-Single-Locus-Technik方法確定遺傳特徵,結果為自骨頭提取之DNA擁有是甲○○父親必要的遺傳特徵,因此骨頭係出自李炳坤先生,即甲○○先生之父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原本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原證二十七)。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選任鑑定人係屬法院職權。前開德國醫學鑑定機構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選定之鑑定機構,該份鑑定報告之性質僅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骨頭經攝氏二百度高溫之燃燒後,DNA分子即會急速分解而導致無法鑑定型別,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證字第0九一000三九一四號函記載明確,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法醫研究所亦因此無從進行鑑定,則何以德國鑑定機構竟能在DNA分子遭破壞之情形下,進行型別鑑定,又未見該鑑定報告對此加以說明,實已不無疑問;又被上訴人自行送往德國鑑定之時間點,乃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刑事警察局函覆無法鑑定之後,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亦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當可知私人委送鑑定在法律上之證明力,不如經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且當時亦已知刑事警察局函覆無法鑑定,卻何以不告知法院,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指定該德國機關進行鑑定,送鑑前並經法院、兩造之確認程序,以杜日後之爭執?再者,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會同將「疑李炳坤骨灰」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時,該骨灰、骨片係裝於小型玻璃罐中,骨灰及骨頭碎片尚未能及玻璃罐三分之一容量,且各骨頭碎片均係完全裂解,每片均不及手掌大,厚度亦僅勉強如手掌後,法醫研究所鑑識人員只得自玻璃罐中檢取數片骨片,重量共5˙8gm等情,業據上訴人美商安泰保險公司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一二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決定在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前往柬埔寨迎回李炳坤骨灰,骨灰罈放入手提袋,以隨身行李攜帶自金邊市返回台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足見系爭「疑李炳坤骨灰」之全部體積甚小;惟對照證人陳耀徽所述:蔡偉華係找當地人以木柴在空地火化屍體之情節以觀,在火化地點並非配置先進高壓、高溫設備之情況下,衡情焉有可能將人體全身骨骼如此徹底變性裂解,進而裝入小型玻璃罐中以隨身行李攜回?則被上訴人保有之「疑李炳坤骨灰」,是否確自柬埔寨攜回之骨灰?亦實難令人無疑。被上訴人對於德國鑑定報告之真正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該份鑑定報告既與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有所未合,且有如上所述諸多可疑之處,其證明力薄弱。

⒋法務部調查局於前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89)陸(四)字第89043936號函覆中,雖另以附件二對德國出具之DNA鑑定報告進行評估,載明:「一、鑑定技術及方法:其所分析DNA STR系統D3S1358、vWA、FGA、D16S539、D2S1338、D19S433等為文獻上發表之公開資料,大多數先進國家DNA實驗室亦以這些系統為分析標的,以確認血緣關係。所使用方法為PCR及電泳,其實驗過程為DNA鑑識科學實驗室所使用之主要方法。二、鑑定程序:德國醫學博士Dr.med.Haans-Georg Klein於88˙7˙2收到受驗人及骨骼檢體後,進行DNA抽提、PCR及電泳程序,並以陽性及陰性對照組併同操作,鑑定程序適當。三、鑑定技術:於正常情形下,依上述鑑定技術、方法及程序進行鑑定,能得到可信之結果,其分析之系統及檢驗方法,與本局現有DNA實驗室相符,故調查局實驗室得以評估其鑑定結果,經引用本地之人口基因頻率資料分析其親子關係之可能率頗高。」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惟此僅能說明德國鑑定報告採用之檢定技術、方法及程序,合於DNA鑑識科學實驗室所使用之主要方法,但並不足以證明該鑑定報告之檢驗標的確為李炳坤之全身骨灰,自難執上開附件二之說明,即認德國鑑定報告為可採。至於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三六三五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刑醫字第六一九六四號函,前者乃在說明:一般遺體火化,若骨骼已成骨灰則實難再進行DNA分析,然若火化過程尚未將DNA完全破壞,亦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分析鑑定等情,後者則僅表明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四九號案件請求協助鑑定骨灰乙節,因係屬民事訴訟案,該局欠難受理之意,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對於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採,以及德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認定。

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人證、物證,均尚無從證明被保險人李炳坤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寨因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保險事故成就,上訴人應各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等三人均為被保險人李炳坤之子女,三人俱為合法之受益人,雖李炳坤與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要保單記載受益人按填寫順位,但要保單為保險公司印製之制式契約,被保險人李炳坤將子女三人填載,自有三人共同受益之意思,且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爭議,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況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起訴前即合意以連帶為請求給付,無關亦無損害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等情,惟為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否認,並以:李炳坤對於保險金之給付方式已勾選為「按填寫順位」,可見被上訴人三人並非得同時向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李炳坤所填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基本資料所示,其在第四項B款「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為:⒈甲○○、⒉丙○○、⒊乙○○,於同項C款「就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保險金給付方式」則勾選:「⒉按填寫順位」,有該份保險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原證三),足見受益人就本件保險金之受領權,須按李炳坤指定之順序為之,亦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僅在第一順位受益人已喪失受領權之情形下,第二順位受益人始有受領保險金之權限,第三順位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前提,亦以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喪失受領權為限,並非上訴人三人同時均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否則如李炳坤真有使上訴人三人共同受領之意,自應於C款項下勾選「⒈均分」或「⒊比例(並註明比例多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共同請求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云云,洵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除編號一以外,其餘本件請求之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四、六、七、十號),因被保險人李炳坤故意不告知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已另有保險契約存在,均屬惡意複保險,故本件請求之編號

四、六、七、十號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無效;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李炳坤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因車禍於柬埔寨死亡,則其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李炳坤與本件上訴人訂立之各保險契約,除附表編號一以外,其餘編號四、六、七、十號均因屬惡意複保險而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李炳坤就其所投保之各保險契約,在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前,均已依約繳納保險費完畢,則李炳坤之資力如何,已非關重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十一之一(見本院卷㈢第一五四頁至第二一五頁),並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寨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趙偉如已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蔡偉華亦以書狀表明因柬埔寨政治衝突之故,無法到庭作證之意(見本院卷被上證二十七之致李炳坤家人信函影本),則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趙偉如、蔡偉華部分,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系爭「疑李炳坤骨灰」進行鑑定,並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人員檢視鑑定本件骨灰,以查明本件骨灰係在何種火葬配備情況下焚出,亦無必要;兩造對於李炳坤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柬埔寨一事雖有所爭執,並分別提出李炳坤護照影本及聲請調取李炳坤之入出境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炳坤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因車禍死亡之事實,難認保險事故已經成就,則斯時李炳坤是否身在柬埔寨,已非關重要,毋庸再就上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被上證三、三十)予以審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表:李炳坤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編號│投保日期 │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金額 │受益人 │附註 ││ │ │ │ │ │ │ │├──┼─────┼─────┼───────┼──────────┼─────┼──────┤│一 │八十四年五│新光人壽保│安佳增值終身還│主契約六十萬元,附加│甲○○ │本件請求 ││ │月二十日 │險公司 │本保險 │綜合險五十萬元。 │ │ │├──┼─────┼─────┼───────┼──────────┼─────┼──────┤│二 │八十四年十│國泰人壽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主契約一百萬元,意外│甲○○ │原審法院八十││ │二月十二日│險公司 │二一終身還本保│死亡保險金三百萬元,│ │八年度保險字││ │ │ │險 │附加平安保險契約,傷│ │第一三號給付││ │ │ │ │害致意外死亡保險金六│ │保險金事件受││ │ │ │ │百萬元。 │ │理 ││ │ │ ├───────┼──────────┼─────┤ ││ │ │ │國泰添祥終身壽│主契約三百萬元,第一│甲○○ │ ││ │ │ │險 │年意外死亡保險金三百│ │ ││ │ │ │ │四十五萬元,附加平安│ │ ││ │ │ │ │保險契約,傷害意外死│ │ ││ │ │ │ │亡保險金四百萬元 │ │ │├──┼─────┼─────┼───────┼──────────┼─────┼──────┤│三 │八十五年二│南山人壽保│新十年期增值分│主契約二百萬元,附加│甲○○ │原審法院八十││ │月二十三日│險公司 │紅養老壽險 │險⑴新十年期定期保險│丙○○ │七年度保險字││ │ │ │ │保險金額二百萬元,⑵│乙○○ │第四十九號,││ │ │ │ │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 │經上訴後由最││ │ │ │ │保險之死亡給付額五百│ │高法院發回,││ │ │ │ │萬元 │ │本院九十二年││ │ │ │ │ │ │度保險上更㈠││ │ │ │ │ │ │字第一號受理││ │ │ │ │ │ │在案 │├──┼─────┼─────┼───────┼──────────┼─────┼──────┤│四 │八十五年八│新光人壽保│長樂終身壽險 │主契約一千萬元,附加│甲○○ │本件請求 ││ │月三日 │險公司 │ │意外死亡險保險金一千│ │ ││ │ │ │ │萬元,綜合保障個人險│ │ ││ │ │ │ │十萬元 │ │ │├──┼─────┼─────┼───────┼──────────┼─────┼──────┤│五 │八十五年八│儲匯局 │五年期滿平安儲│一百萬元,意外死亡保│乙○○ │原審法院八十││ │月二十六日│ │蓄保險 │險金二百萬元 │ │八年度保險字││ │ │ │ │ │ │第一三號受理│├──┼─────┼─────┼───────┼──────────┼─────┼──────┤│六 │八十五年九│安泰人壽保│安泰增值分紅終│主契約一千萬元,第一│甲○○ │本件請求 ││ │月十二日 │險公司 │身壽險 │年意外身故保險金二千│丙○○ │ ││ │ │ │ │五百六十萬元,意外身│乙○○ │ ││ │ │ │ │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以上三人│ ││ │ │ │ │元 │得否同時請│ ││ │ │ │ │ │求雙方有爭│ ││ │ │ │ │ │執) │ │├──┼─────┼─────┼───────┼──────────┼─────┼──────┤│七 │八十五年九│美國人壽保│個人傷害完全護│個人傷害保險三百萬元│甲○○ │本件請求 ││ │月十三日 │險公司 │衛計劃 │,意外身故之保險利益│ │ ││ │ │ │ │為三百萬元 │ │ │├──┼─────┼─────┼───────┼──────────┼─────┼──────┤│八 │八十五年九│富邦人壽保│富邦旅行平安險│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一│甲○○ │原審法院八十││ │月十九日 │險公司 │ │千萬元 │ │八年度保險字││ │ │ │ │ │ │第一三號受理│├──┼─────┼─────┼───────┼──────────┼─────┼──────┤│九 │八十五年十│南山人壽保│新十五年期增值│主契約二百五十萬元,│甲○○ │原審法院八十││ │月八日 │險公司 │分紅養老壽險 │第一年意外死亡保險金│ │八年度保險字││ │ │ │ │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 │第一三號受理││ │ │ │ │元,附加南山個人意外│ │ ││ │ │ │ │傷害保險五百萬元,傷│ │ ││ │ │ │ │害致意外死亡保險金五│ │ ││ │ │ │ │百萬元 │ │ │├──┼─────┼─────┼───────┼──────────┼─────┼──────┤│十 │八十五年十│中央信託局│中信旅行平安保│一千萬元 │甲○○ │本件請求 ││ │一月二十日│ │險 │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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