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 律師
- 再審被告
-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寶忠
- 再審被告
- 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鼎中
- 再審被告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嘉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本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七,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之父李炳坤(於民國85年12月8日死亡)生前曾向多家保險公司為複保險,依93年4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76 號解釋認人身保險契約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應不再援用,然本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引用保險法第37條及上開判例,認李炳坤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證明書、證人陳耀徽之證述及德國鑑定機構就李炳坤骨灰所作之DNA鑑識均不予採信, 違背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李炳坤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後,李炳坤旅居柬國之友人陳耀徽偕同當地華僑蔡偉華沿四號公路找尋,親眼目睹李炳坤死亡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時,因柬國政治動亂,蔡偉華為柬埔寨籍之華人,前來本國作證有困難,茲因柬國政治、治安已與當時不同,同意前來作證,其作證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李炳坤於85年2月23日另參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等保險,再審原告於其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後,即訴請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7萬元,該事件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與爭點均與本件相同,該事件已認定李炳坤確有死亡事實,且不適用複保險有關規定,而於93年3月25日判決該保險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上開保險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49號、本院92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然竟推翻在前之該確定判決認定,而有同條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廢棄原確定判決(除確定部分外)。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甲○○2,110萬;再審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2,560萬元;再審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甲○○300萬元;再審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甲○○1,000萬元,暨均自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85年台聲字第4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5 月20日作成,當時學說及實務上就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仍爭論不休,迄93年4 月23日始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76 號解釋予以統一解釋,然該解釋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且參照同院釋字第208 號解釋文末段意旨「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就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問題,既尚未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統一解釋,則原確定判決依保險法第37條文義及援引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自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證明書、證人陳耀徽證詞、蔡偉華親筆書記及德國鑑驗機構之 DNA鑑識報告等証據之証據力為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闡述綦詳,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所指証物不包含証人在內,是發現新証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証人蔡偉華之親筆書記,茲該証人同意到庭作證,得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況該証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祇因私人因素考量而未出庭作證,自無所謂發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末按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暨請求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上開判決為基礎,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