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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

給付退休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
北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公司連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必須歇業,對於員工之資遣,一律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並無對於年滿六十歲者,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之除外規定,原確定判決認應依退休方式辦理,自屬無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已符合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之勞工,究應依退休方式辦理或以資遣方式辦理,尚無法規判例可據。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及原勞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暨現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四)勞動二字第一○九四二六號函之意見,認應依退休方式辦理,因而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甲○○等退休金,並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該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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