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94年度聲再字第7號、94年度聲再字第20號、9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等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相對人已給付部分租金,但對該屋拆除為空屋電器修理工廠,至今未依租約第 5條恢復房屋原狀,點交房屋,給付瓦斯費、水電費、違約金、複利利息、累進所得稅損失賠償金,是鈞院88年簡上字第 296號、89年再易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 707號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6號確定判決均應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或送達時確定。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7號及 9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皆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未經宣示,前者業於公告時即 94年2月25日確定,後者則於94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11 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就此等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再字第 1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等裁定聲請再審,不僅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所定「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裁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核其上開聲請意旨,亦與前開再審事由明顯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