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8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信用卡契約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依約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Master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5%,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又於93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2月19日止積欠原告之帳款610,491元(含信用卡帳款142,42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468,070元),及其中本金568,566元部分,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610,49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0,491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