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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路29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全癸字第78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債權人即被告敗訴確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1 日北院錦89執全癸字第780號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於上述案件假扣押期間所受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 (下同)944,320 元:⑴系爭房屋於89年4月7日公告現值,至93年2月2日被告敗訴確定,時公告地價是每平方公尺87,143元,降幅即貶值8%。原告86年1月購買上址房屋,當時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87,540元,至查封日時公告現值每平公尺94,898元,漲幅即升值8%,原告購屋價款6,300,000元,以購屋時至被查封時升值8%計算,89年4月7日該房屋應值6,804,000元,設若原告於89年出售該房屋可得上述款項,自該房屋被查封之日起至93年2月2日判決確定,公告現值貶值8%,因該房屋在假扣押期間無法出售,致使原告損失544,320元。⑵原告所屋住的房屋遭假扣押,查封函貼在原告所屋住的房屋內,來訪的親朋看到,及原告要處理一些相關財物方面的事務,名譽及信用都大受影響,名譽及信用價值無法估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酌請被告補償原告300,000元。⑶原告之居所長達4年被假扣押,使原告身心俱受到甚大傷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酌予補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944,32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乃原告自住,自始均無出售意圖及計劃,且迄今亦未曾有任何銷售行為,原告既始未打算將系爭房屋出售事實上亦未曾將系爭房屋出售,換言之,系爭房屋自查封伊始至啟封為止,甚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完好如初,並未有任何交易出售之價差損失,則原告何來系爭房屋貶值損失544,320之損害請求可言。同一房屋其數年後之價值與新建完成時之價值是截然不能相比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9年時之價值係為其於86年新建完成取得所有權時價值之1.08倍,顯乏所據,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房屋價值之高低係以市價為判斷依據,絕非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判斷依據,此乃一般通識,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漲跌為其損失之計算標準更屬無據。系爭房屋係於94年2月21日由鈞院發函囑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而斯時系爭房屋所屬基地之公告現值係為91,818元, 原告以系爭土地在93年1月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漲跌標準更屬誤謬。原告自稱系爭查封之封條係黏貼於房屋內,且依法院實務實際運作,一般封條均會黏貼於屋內隱密之處,何來影響原告名譽及信用問題,原告請求毫無所據。又對被告對原告進行的皆是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符合所謂不法侵害之要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9年3月13日以:兩造為姊弟,原告與其配偶丁夏蘭共同侵吞父親陳南堃千萬元之財產,陳南堃生前曾向被告抵押借款5,175,795元,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應負清償之責,而聲請就被告、丁夏蘭之財產各在2,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於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得為假扣押、原告及丁夏蘭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92號卷可稽。

㈡被告於89年3月31日提供擔保後以前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丁夏蘭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7號3樓房屋為強制執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9年4月5日辦竣假扣押登記、本院於同月7日至台北市○○區○○路29號3樓、27號3樓現場查封,丁夏蘭在場稱系爭房係自行使用。被告於92年9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丁夏蘭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於94年2月5日具狀以被告敗訴確定故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本院於94年2月21日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4年2月24日辦竣登記。有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80號卷可稽。

㈢被告於91年1月11日以原告及丁夏蘭盜領陳南堃銀行及郵局存款6,980,00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原告及丁夏蘭連帶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6,98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9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以被告未能證明其被繼承人之存款遭原告盜領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1月6日92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判決以被告對於訴訟之提起有何無法徵詢其餘公同共有人陳高道賢、陳瑞芳意見或經徵詢而其等不予同意之情形未予陳明,難認有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同人同意之除外情形,故認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原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理由不同但結論無二致,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卷足憑。

㈣系爭房屋自查封時起迄啟封時止,未有任何買賣交易行為。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盜領陳南堃存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起民事訴訟,均係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救濟。

⒉至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後雖因當事人不適格受敗訴之判決,惟被告就此所為,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倒果為因謂之為不法侵害。

㈡系爭房屋自查封時起並無買賣交易行為,原告並未受有無法處分系爭建物之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陳明:「 (原告於89年時有出售系爭房屋的行為嗎?有買主嗎?)我當時有想要賣房子,系爭房屋隔壁的房子我也是繼承人,那時我只是向仲介公司詢價,他們說這房子有假扣押不好賣所以我沒有賣,還沒有買主。」 (見本院卷29頁)

⒉又系爭房屋自查封時起迄起封時止,未有任何買賣交易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原告因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建物而受財產上損害544,320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系爭房屋自查封時起並無買賣交易行為,原告並未受有無法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在假扣押期間無法出售系爭房屋原損失544,320元、名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而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系爭房屋自查封時起並無買賣交易行為,原告並未受有無法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在假扣押期間無法出售系爭房屋原損失544,320元、名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而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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