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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陳高道賢、陳瑞芳、乙○○全體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關於陳南堃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固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其請求權之行使,本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乙○○即為繼承人中之一人,在利害相悖之情況下,其根本不可能同意其他繼承人對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另被上訴人甲○○既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亦不可能同意其他繼承人對甲○○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其他繼承人中,陳高道賢與被上訴人乙○○及甲○○是母子婆媳之關係,其基於親情及老年尚需被上訴人二人照顧考量,其自無法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第查,另繼承人陳瑞芳,基於與被上訴人乙○○姊弟之特殊情誼,且就被上訴人甲○○部分其亦考慮如同意對甲○○提起本件訴訟,將使其與乙○○姊弟情誼形成反目,是陳瑞芳亦無法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等情事,核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所稱「事實上無從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及「另一繼承人...與兩造係兄弟姊妹,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若...故意不予同意或不願同為上訴人,依上開解釋及判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之情狀。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存在。

(二)本件系爭附表所示之各款項,被上訴人等並不否認係為渠等以陳南堃之印章所提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意旨,被上訴人等應就渠等係經陳南堃同意授權使用系爭印章提領附表所示各款項或渠等曾將該等提領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父親陳南堃或依上訴人父親陳南堃之指示用途而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並不否認父親生前的財務都是其一人保管與處理,而由陳南堃書寫給上訴人之信函中,被上訴人乙○○經常性地對上訴人父親陳南堃惡劣態度甚拿刀相威脅之恐怖情狀,且由萬芳醫院、仁愛醫院病歷之記載,可知陳南堃自八十四年開始已被檢查出有心律不整之心臟重疾,自斯時起,其身體狀況顯不適宜生氣發怒,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在此重病之威脅下,即使其發現被上訴人二人竊領系爭存款之情事,其隱忍未發,乃為一般常情並無任何疑異之處。況陳南堃尚另有身體頭腦老化疾病,其早因高齡及疾病關係,致生癡呆、心智功能、短期記憶力、警覺性下降退化,大腦記憶頹喪等徵狀,根本不可能授權同意指示被上訴人等以其印章,領取系爭存款。尤其被上訴人乙○○二次向郵局領錢之時間,一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訴人父親陳南堃已是癡呆、意識混淆狀況,如何有辦法對被上訴人乙○○作任何指示同意。另一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此時上訴人父親陳南堃已處於彌留病危階段,更不可能授權同意被上訴人乙○○領取任何款項。至於被上訴人乙○○所稱該二筆款項用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者,並不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乙○○收取全部奠儀已足支付其所稱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是其抗辯前述其提領之二筆費用係用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者,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十二號裁定、Random House Unabridged Dictionary Second Edition 第一七四四頁影本、、簡六郎醫師著老人健康須知影本、信函影本、仁愛醫院及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存款明細分類表、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並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台北銀行興隆分行、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函調陳南堃在各該行存提款往來明細及相關提領交易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陳南堃之財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件被上訴人乙○○之母、妹、及被上訴人乙○○均為有權繼承之人,均不同意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所為訴訟程序顯不合法律程式。

(二)被上訴人與陳南堃為親子、子媳關係,陳南堃交辦事務,被上訴人斷無要求其出示手諭之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出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指示代領款項,實有違常態。而陳南堃退休後,雖陸續有一些老人疾病,惟其平日行路快速,說話清楚、聲音宏亮、頭腦靈光,神智均很清楚,八十八年六月雖經仁愛醫院診斷疑似癡呆症,被上訴人於陳南堃出院後申請外勞居家照顧,狀況亦好轉,並無痴呆情形發生,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九十年重訴字第六二五號狀、被上訴人等部分收支明細為證,並聲請向仁愛醫院函查陳南堃何時發生痴呆狀況而影響其意識。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之弟媳,而訴外人陳南堃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父。陳南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向銀行及郵局查詢,始知被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利用與陳南堃同住及持有陳南堃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機會,共盜領陳南堃銀行及郵局存款共六百九十八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乙○○、甲○○於陳南堃死前不法侵害其金錢財物之所有權,應對陳南堃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陳南堃既已死亡,則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概括繼承,是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陳南堃之財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上訴人乙○○之母、妹、及被上訴人乙○○均為有權繼承之人,均不同意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律程式。而被上訴人乙○○之父陳南堃生前之財務,均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乙○○於陳南堃住院中,係依陳南堃之指示領取文山興隆路郵局之兩筆退休俸,用以支付陳南堃醫療費用、看護、菲傭薪水及陳南堃八十六年間因為房屋贈與應繳納的贈與稅。又陳南堃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時,就醫、取款均要被上訴人甲○○陪同前往,取款時陳南堃有時委請被上訴人甲○○代筆,故取款單上雖然有被上訴人甲○○的筆跡,但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甲○○盜領,被上訴人與陳南堃為親子、子媳關係,陳南堃交辦事務,被上訴人等斷無要求其出示手諭之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應出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係依指示代領款項,實有違常態。況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上訴人與其父陳南堃涉訟,陳南堃都是親自書寫書狀答辯,其當時精神狀態及意識均正常且清楚,被上訴人不可能盜領陳南堃存款及退休俸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繼承人陳南堃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下稱系爭債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如上述,而陳南堃之共同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高道賢、其女陳瑞芳、上訴人丙○○及其子即被上訴人乙○○,且各繼承人就系爭債權並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八六)。則系爭債權既為陳南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訴訟利害關係相反,固得認事實上無法得乙○○之同意,惟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之提起有何無法徵詢其餘公同共有人陳高道賢、陳瑞芳意見或經徵詢而其等不予同意之情形,未據陳明,僅以陳高道賢與上訴人係母子婆媳關係,陳瑞芳與被上訴人乙○○有姊弟特殊情誼,即未經徵詢逕認其等不可能同意本件起訴,尚難認有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從而,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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