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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告
連昭月
原告
連昭文
原告
連郁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蘇浚榮
被告
顏玉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告
陳志明

      劉孟雯

      簡吉志

      江榮輝

      徐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蘇浚榮、陳志明、劉孟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繼承連行知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雖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然因繼承人連國超、連國智與其等之母郭淑貞即係與本件被告顏玉城串通假買賣之始作俑者,是繼承人連國超、連國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依客觀判斷,絕無可能得其等同意提起本訴,故本件雖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尚難謂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

㈡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5 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父親連行知(已歿),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名下,卻遭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及郭淑貞與被告顏玉城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顏玉城,此一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顏玉城及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郭淑貞並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85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犯偽造文書罪確定,故被告顏玉城明知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所有,仍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以此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連行知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前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顏玉城既已明知法院判決其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卻仍於99年12月14日,透過地政士即被告蘇浚榮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交易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徐鳳朝,嗣後被告陳志明復透過地政士被告江榮輝、業務員被告簡吉志,以買賣交易原因指定登記予被告劉孟雯,被告陳志明後又於105 年將登記於被告劉孟雯名下之系爭房地轉讓予被告徐翠英。而渠等均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人即被告顏玉城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說明如下:

1.訴外人徐鳳朝、被告顏玉城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返還房屋事件10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皆曾證言,自其等證言可查被告蘇浚榮早已知悉顏玉城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明知顏玉城與徐鳳朝間並無實際買賣行為。又徐鳳朝與顏玉城之前述證言有多處矛盾,顏玉城稱當初係自己向徐鳳朝借款,然徐鳳朝卻稱實際借款者,並非顏玉城,而係蘇浚榮,且查,自徐鳳朝、顏玉城之證言可得知,無論所謂借款或買賣價金,均未給付予顏玉城,是以,若徐鳳朝、顏玉城確實有締結買賣契約,何以締約雙方對於締約過程中究竟係何人向徐鳳朝借款,有所出入?若為真實買賣契約,何以在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後,仍未給付所謂之買賣價金?此與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均有相違,顯見系爭房地由顏玉城移轉予徐鳳朝間之過程,實係虛假之買賣。由顏玉城之證詞更可知,蘇浚榮受託處理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房地涉訟之實際爭議,早已經顏玉城告知而知悉,卻仍居中處理顏玉城與徐鳳朝間交易。以上均足證顏玉城、蘇浚榮以不法行為侵害訴外人連行知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2.被告陳志明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返還房屋事件,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之交易,陳志明除與蘇浚榮處理房屋買賣外,亦有直接跟顏玉城接洽。又被告江榮輝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返還房屋事件,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中證言,被告簡吉志亦於同案準備程序中證言,證稱其等及陳志明於接手處理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交易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前手屋主顏玉城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卻仍共同安排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交易。自前開證言可知,被告簡吉志、江榮輝、陳志明於接手處理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交易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前手屋主即訴外人顏玉城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仍於爭訟中,卻仍共同安排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交易。此外,既被告陳志明有直接與被告顏玉城接洽,則於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1 日移轉過戶予被告劉孟雯前,被告顏玉城已因偽造文書罪遭判決有罪(按鈞院99年度簡字9385號刑事判決於100 年3 月7 日宣判),被告陳志明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劉孟雯、徐翠英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權利人,既受有利益,更難謂其對前情一無所知。以上均足證被告簡吉志、江榮輝、陳志明、劉孟雯、徐翠英以不法行為共同侵害訴外人連行知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交易之價金,應係被告蘇浚榮提出後,經訴外人楊海吉之手,交付予被告陳志明作為支付買賣價金,是該交易之買賣價金雖形式上有交易紀錄,事實上僅由被告蘇浚榮處單方進出,並未有實際買賣行為:

1.被告陳志明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票據,為第三人之客票,而非以登記名義人劉孟雯之名義開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2.被告陳志明用以支付買賣款項之支票中,其後除有被告陳志明及蘇浚榮之背書外,尚有一枚署名「楊海吉」之背書。經查證,該名「楊海吉」於惠城地政士事務所任職,與被告蘇浚榮為同事、彼此相識。綜合前開事證,可推論被告陳志明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應係被告蘇浚榮所提出後,經訴外人楊海吉之手,交付予被告陳志明作為支付買賣價金,是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交易之買賣價金,雖形式上有交易紀錄,實僅由被告蘇浚榮處單方進出,顯非真實之買賣交易。

㈣另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說明如下:

1.被告顏玉城於另案二審判決中,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先稱:餘款均係以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後又改稱尚有100 餘萬元亦給付現金,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亦與當時系爭房地賣方即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及賣方代理人即訴外人郭淑貞之說法迥異,其等說詞顯然可疑,故判決被告顏玉城(買方)與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賣方)並無達成買賣之合意(參另案二審判決第6 至7 頁)。既無買賣合意,被告顏玉城自無可能繳付系爭房地價金予訴外人郭淑貞,被告於本件辯稱確有買賣合意及交付價金,並援引另案二審判決佐證,顯與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事證相違。

2.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顏玉城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說明如下:

⑴另案二審判決已說明,當時訴外人郭淑貞、連國超、連國智為向台東企銀辦理貸款,由被告顏玉城、訴外人郭淑貞共同擔任債務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台東企銀,台東企銀撥貸後,便清償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之前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之兩筆款項本息各為105 萬元、169 萬元,故自形式上來看似被告顏玉城曾給付2,747,343 元予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然實則被告顏玉城並無給付任何價金(參另案二審判決第8 頁)。

⑵前述貸款係每月自被告顏玉城名下230100033650號帳戶自動扣款以清償本息,然而於每月扣款日前後均由訴外人郭淑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存入3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並以此存入之款項清償貸款本息(參另案二審判決第9 至11頁),是被告顏玉城根本未曾繳納過系爭房地之房貸。

⑶基於前述事實,另案二審判決故而判決系爭房地賣方、賣方代理人與買方係為達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始共謀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顏玉城名下,被告顏玉城明知前情仍積極配合辦理,因此遭鈞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

⑷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僅於符合民法第180 條、第182 條第1項、第183 條之情形下,方毋庸返還受領之利益,而被告顏玉城自始明知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其並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得主張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又無民法第180 條、第183 條之事由,是被告依法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㈤本件事實,原告係於與被告等另案民事訴訟中,藉由審判中呈現之證據始確知被告等侵害之不法行為,確知不法行為後,隨即於103 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取財罪刑事告訴,業經104 年度偵字第18531 號不起訴處分,然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發回續偵,足見被告等確實具有以假買賣不法侵害連行知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以103 年11月23日為起算時點,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2日向鈞院提起訴訟,尚未逾兩年消滅時效。若鈞院認已罹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因此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原告為訴外人連行知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取得訴外人連行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玉城則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原告起訴係主張渠等為連行知之繼承人,繼承連行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據該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然連行知之子女除原告3 人外,尚有連國超、連國智2 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連行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連行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以渠等繼承連行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本件之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既未與連行知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被告顏玉城購買系爭房地雖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為假買賣確定,但是法院係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非真的能夠正確無誤地還原事實。本件被告顏玉城因與郭玟均於94年間為男女朋友,而郭玟均與郭淑貞為好朋友。郭淑貞當時向郭玟均表示:「系爭房屋在5 樓沒有電梯,連行知年紀大、爬樓梯不方便,想要將系爭房屋賣掉,一家人搬到土城區中州路有電梯的大樓」。郭玟均建議被告顏玉城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顏玉城同意,並委由郭玟均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登記為連國超、連國智所有,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均係渠等母親郭淑貞全權處理,而郭玟均與郭淑貞為好友關係,交易條件有很大的空間,不一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同,且郭玟均與郭淑貞又因為其他私事使用相關帳戶,相關帳戶因而有其他金錢進出,又郭淑貞亦隱瞞郭玟均及顏玉城有關連行知無意搬離系爭房屋、過戶後於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等事,方導致被告顏玉城購買系爭房地交易過程,看起來非常怪異。復因被告顏玉城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均由郭玟均處理,以致於被告顏玉城在另案開庭時所為陳述,與郭淑貞母子陳述有所出入,導致敗訴。再者,被告顏玉城於另案判決敗訴後,在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鈞院99年度簡字第9385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中依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購買所有,被告顏玉城與郭玟均至今也仍然認為上開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顏玉城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說明如下:

1.被告顏玉城向郭淑貞購買系爭房地並過戶後,因連行知遲遲不搬家,被告顏玉城與郭玟均要求郭淑貞解約還錢,郭淑貞即表示:「我沒有錢還你們,房子是你們的名字,你們自己去把房子賣掉」。被告顏玉城與郭玟均便開始找買家出售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屋遭連行知占用,沒人要買,被告顏玉城不得不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連行知遷讓房屋。

2.被告顏玉城於另案一審判決後,擬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趙澤義。嗣被告顏玉城另案二審敗訴後,買方趙澤義解約不買,被告顏玉城與郭玟均原打算不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讓銀行實行抵押權,由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以求解套。但當時買方趙澤義之代書蘇浚榮得知後,向郭玟均說「系爭房屋不要給銀行拍賣,拍賣的價錢比較低,交給他來處理,他處理的話價錢會比較好」等語。

3.被告顏玉城與郭玟均即交由蘇浚榮處理,也相信地政士應該不會亂來,便於99年10月24日應蘇浚榮要求簽署委託書,並將印鑑、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蘇浚榮收執,但並不知道蘇浚榮要如何處理。而被告顏玉城從此時起,即未繼續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

4.然而,接著郭玟均與蘇浚榮聯絡,蘇浚榮都說人在鄉下忙一些土地的事情,後來甚至完全無法聯絡到蘇浚榮。亦即,蘇浚榮以被告顏玉城的印鑑、權狀等相關文件去做了什麼事,被告顏玉城與郭玟均都不知情,也不知蘇浚榮後續如何處理。蘇浚榮顯然係對被告顏玉城詐欺,使被告顏玉城簽署委託書、交付印鑑、權狀等文件,而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侵占系爭房地之價金,不法侵害被告顏玉城之權益。

5.此外,於被告顏玉城另案敗訴確定後,郭玟均曾向郭淑貞表示「法院說我們的買賣是假買賣,那妳錢要還給我們」,但郭淑貞仍表示:「我還不出錢,房子在你們名下,房子讓你們自己去買賣。」。

6.綜上,被告顏玉城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於法院認定為假買賣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連國超、連國智之代理人郭淑貞仍有同意授權被告顏玉城處分系爭房地,故被告顏玉城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㈣縱認被告顏玉城購買系爭房地為假買賣,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起訴主張連行知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渠等繼承連行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連行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被告顏玉城於98年請求連行知遷讓房屋;連行知於98年告訴被告顏玉城偽造文書;被告劉孟雯於101 年請求連行知遷讓房屋;連行知於102 年請求連國超、連國智、徐鳳朝、被告顏玉城、蘇浚榮、陳志明、劉孟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為連行知所知悉,迄至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之時效,姑不論被告顏玉城有無侵權行為(否認之),爰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23日始知悉本件所訴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等人於前揭案件中有作證、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行為,顯然於103 年11月23日之前即已知悉本件所訴侵權行為事實。

2.依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連國超、連國智及母親郭淑貞因財務困窘,原意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再向銀行貸得款項,惟因渠等3 人債信不良而無法為之。因而思欲藉由他途為之,嗣經由友人郭玟均介紹,覓得債信尚佳之被上訴人(即顏玉城)同意後,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與郭淑貞共同擔任債務人向台東企銀貸款,其後由郭淑貞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之方式,仍達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目的。」(參起訴狀附件1 第6 頁 (7),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知,不當取得系爭房地之利益者為郭淑貞,被告顏玉城並無因系爭房地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予原告。

3.蘇浚榮詐欺取得被告顏玉城的委託書、印鑑、權狀等文件後,即不知去向。嗣後系爭房地無論係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被告顏玉城並無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予原告。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吉志則以:被告簡吉志並不認識顏玉城,乃係依權狀記載之所有權人來銷售系爭房地。又連行知於101 年間即已對本件事實提起訴訟,故已罹於時效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榮輝則以:

㈠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1.原告之被繼承人連行知於101 年間即已對本件事實提起訴訟,並在該訴訟中主張原委,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判決。可見連行知已於101 年間知悉本件事情之本末,原告遲於105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2.連行知雖係於103 年11月23日提出告訴狀,惟撰寫告訴狀並非當天可完成,之前還有委任過程,又連行知既知情且提出告訴才申請法律扶助,則知情之時間點是以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為時間點,並非以103 年11月23日提出告訴狀為時間點,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㈡原告主張及舉證頂多只能說明顏玉城與原告等人或與連行知有糾紛,但卻未說明也無法證明其他被告與顏玉城有串謀及勾結之情事。尤其被告江榮輝只是負責辦理登記之地政士,係交易雙方及仲介談好條件後單純受託辦理簽約及登記事宜。除非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有誤,否則被告江榮輝不可能知道背後有無紛爭。而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被告江榮輝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當然亦無本件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徐翠英則以:本件事實於他案均已調查過,原告前已以相同標的起訴其他買家,並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5號裁定在案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蘇浚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陳志明、劉孟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父親連行知(已歿),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名下,卻遭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及郭淑貞與被告顏玉城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顏玉城。又被告顏玉城於另案民、刑事判決確定後,已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卻仍於99年12月14日,透過地政士即被告蘇浚榮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交易原因登記予徐鳳朝,被告陳志明復透過地政士即被告江榮輝、業務員即被告簡吉志,以買賣交易原因指定登記予被告劉孟雯,被告陳志明再於105 年將登記於被告劉孟雯名下之系爭房地轉讓予被告徐翠英,渠等亦均知悉系爭房地之前手所有人即被告顏玉城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渠等以不法行為共同侵害訴外人連行知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原告為訴外人連行知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取得訴外人連行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顏玉城、簡吉志、江榮輝、徐翠英則否認上情,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對於被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

九、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判意旨亦資參照。復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可參。簡言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就共有物,自不得本於包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在內之債之法律關係,單獨對第三人起訴請求。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對被告起訴請求,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被繼承人連行知對於被告等之債權,自屬被繼承人連行知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且為公同共有。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係屬債權,並非物上請求權,而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既未連同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連國超、連國智起訴,亦未證明已得該等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而起訴,又依其起訴聲明亦非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僅以渠三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自係當事人不適格。至原告雖主張:繼承人連國超、連國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依客觀判斷,絕無可能得其等同意提起本訴,故本件雖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尚難謂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已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委任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既已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惟原告既未證明繼承人連國超、連國智已拒絕同為原告,復未聲請法院裁定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是尚難認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縱因繼承關係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繼承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連行知藉由另案民事審判中呈現之證據始確知被告等侵害之不法行為,確知不法行為後,隨即於103 年11月23日提起詐欺取財罪刑事告訴,故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以103 年11月23日為起算時點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連行知藉由另案民事審判中呈現之證據確知被告等侵害之不法行為,而另案民事審判事件之數案,至遲於103 年3 月11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返還房屋事件),顯見連行知於103年11月23日提起詐欺取財罪刑事告訴之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前開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其就各被告基於渠等侵害行為所取得之利益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況本院既已認定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2,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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